债权人会议议案研究
“清算式重整”,实务中又称为“转让性重整”、“重整式清算”。本文所指的“清算式重整”,旨在通过债权人会议议案的有效设置,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实现与重整程序相同的经济及社会效果。
破产程序中的金融合约“安全港”
“安全港原则”是美国破产法创设的对金融合约的特殊保护规则。当金融合约一方破产时,其对手方可以突破破产机制的一般限定,继续行使金融合约项下履行、终止、抵消、结算抵押品等一系列权利。安全港原则自诞生以来,其保护范围经历了一系列的扩张,这种扩张始终被用于为安全港原则达成防止金融市场系统性风险的目的正名。
我国商业银行破产重整问题浅析
从各国实践看,商业银行破产具有很大的外部性,其破产很少采用清算方式,而主要采用重组等方式。本文从实践出发,认为我国商业银行的重组应适用《企业破产法》中的重整程序,并明确商业银行资本不足作为其破产重整原因之一,同时指定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作为管理人主导重整。
破产重整与和解能否相互转换?
纵观我国《企业破产法》,其并未规定和解程序与重整程序之间的转换问题。小编揣测立法原意,和解程序与重整程序都是对债务人的挽救程序,两者性质基本相同,适用的主体也均是法人型企业,当事人尤其是债务人在事先有选择程序的权利,若设置这两种程序间的转换便显得必要性不足,反而可能造成破产程序的延误,影响各方利害关系人的权益。
看英美如何处理“破产VS仲裁”
当商事仲裁与破产程序发生冲突时,仲裁协议能否得以继续执行在理论上抑或实践中尚不明确。事实上,要使商事仲裁与破产共存绝非易事,当争议涉及破产法与仲裁法时,破产法与仲裁法之间往往体现了两个近乎完全相反的极端的冲突,即破产政策发挥着一种不可阻挡的向集中化的推动力,而仲裁政策则倡导争议解决的非集中化方法。
徐阳光:《企业破产法(试行)》的立法争论与启示
破产法在中国的立法史上,是值得浓墨记载之事项,无论是1986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试行)》)还是2006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都是在争论中出台的法律,既反映了破产法在市场经济国家中的重要性,也凸显了破产法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重要性,回顾立法进程,有助于我们准确理解、适用和择机完善现行破产法。
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衔接制度的完善
由于新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所创立的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以下简称执破衔接)制度规定得较为原则,给司法实务中如何具体适用和规范操作带来一些问题。笔者认为,完善执破衔接制度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破产法管理人撤销权vs合同法债权人撤销权
当债务人以无偿转让财产等作为方式伤害债权人利益时,在合同法领域可依照《合同法》第74、75条主张债权人撤销权;在破产法领域,可以依据《破产法》第31、32条主张破产撤销权。合同法下债权人撤销权和破产法下管理人撤销权,均将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放弃债权、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转让财产这三类行为,规定为可撤销行为。然而,二者规定的行使权利的方式和期限有所不同且有时存在事由竞合的场合。
论“无产可破”案件审理的困境及对策
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自2007年6月施行到今,已逾七年。在实践中,出现了大量“无产可破”案件,有的无法支付破产费用包括管理人报酬,有的仅能支付部分破产费用,管理人只能拿到很少报酬,不仅损害了管理人积极性,阻碍了破产程序继续进行,也不利于破产法的长远发展。文章从国内外实际做法中提取可供借鉴的经验,并提出相关对策,以期解决“无产可破”案件中“无钱可付”的困境。
论实质合并破产规则的统一适用
实质合并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已被频繁运用,但我国至今没有这方面的法律制度安排。最高人民法院对破产法第六次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和学界通说根本性的局限在于割裂了实质合并规则在清算、重整形态上的统一适用;实质合并与清算、重整有内在的逻辑关系,实质合并规则应统一适用于关联企业全部清算型、全部重整型、部分清算部分重整型破产案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