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企业破产与重组研究会!  请登录  注册会员 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破产重整与和解能否相互转换?

作者:张泽帆  发布时间:2017-03-18  浏览量:2139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纵观我国《企业破产法》,其并未规定和解程序与重整程序之间的转换问题。小编揣测立法原意,和解程序与重整程序都是对债务人的挽救程序,两者性质基本相同,适用的主体也均是法人型企业,当事人尤其是债务人在事先有选择程序的权利,若设置这两种程序间的转换便显得必要性不足,反而可能造成破产程序的延误,影响各方利害关系人的权益。

  但是,法无禁止即自由。给予市场充分的自由是现代市场经济的基本精神。正如亚当·斯密所言:每一个人,在他不违反正义的法律时,都应当听其完全自由,让他采取自己的办法,追求自己的利益。自由是创新与活力的前提。所以,小编从转换的可能性与合理性角度,简要分析下重整与和解程序转换的问题。

  (一)和解程序转换为重整程序

  破产和解程序转换为破产重整程序具有合理性与可能性。

  《企业破产法》第99条规定:“和解协议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或者已经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和解协议未获得人民法院认可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企业破产法》第103条规定:“因债务人的欺诈或者其他违法行为而成立的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无效,并宣告债务人破产。”《企业破产法》第104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经和解债权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贯穿《企业破产法》,和解程序失败的原因主要有:第一、和解协议未获得债权人会议通过(《破产法》第99条规定);第二、和解协议虽获得债权人会议通过但未获得法院认可(《破产法》第99条规定);第三、因债务人的欺诈或者其他违法行为而成立的和解协议,经人民法院裁定无效的(《破产法》第103条规定);第四、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和解协议,经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的(《破产法》第104条规定)。

  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破产和解程序失败后,债务人似乎必然被法院宣告破产,转而进入清算程序。实则不然,虽然破产和解申请以发生破产原因为前提,但是破产和解程序失败后,债务人的状态存在三种可能。

  第一,企业仍存在破产原因,无论以上某个原因导致和解失败,根据现有法律规定,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第二,企业原有的破产原因消失,回复到健康状态,法院此时仅能作出终止破产程序的裁定;如第三,企业原有的破产原因消失,回复到仅有破产可能的亚健康状态,且和解程序失败不是债务人行为直接导致(原因一、原因二),那么此时给予债务人意思自治权利申请将破产和解程序转换为破产重整程序存在合理性。

  允许和解程序失败向重整程序转换也有利于和解程序功能的发挥。破产和解程序成本低,效率高,债务人若有挽救企业的期望时会优先选择和解程序,但若不允许和解程序失败后转换为重整程序,破产和解程序的选择率会明显偏低。

  而破产和解申请被受理后,破产和解程序未结束之前,和解程序是否也可以转化为重整程序?破产重整程序较破产和解程序而言,更为看重社会利益,在挽救债务人方面更具有突出效用。当事人可能由于对和解程序与重整程序在挽救债务人效力方面的差异理解不够,提起的和解程序不一定适合挽救企业,所以在破产和解申请被受理且未结束之时,经法院审查应该允许利害关系人申请转入重整程序。

  (二)重整程序转换为和解程序

  无论是重整程序开始之后,重整结束之前,还是破产重整失败之后,小编均认为不存在重整程序转换为和解程序的必要性与合理性。

  作为积极挽救企业的再建型债务解决制度,重整并不像破产清算那样,简单地将债务人的财产公平地分配给债权人而使其消灭,也不像和解那样,仅仅是调整债权债务关系,消极地避免债务人被宣告破产。重整程序与和解程序最大的区别是重整程序将债务清偿与企业拯救两个目标紧密结合:一方面,重整程序通过对债务关系的调整,消除破产原因,避免企业破产;另一方面,债权人因将自身权利的实现建立在未来债务人企业复兴的基础上,因而给予了债务人喘息的时间和空间,允许债务人全面采取重整措施,力图保留企业的运营价值,以企业继续经营所得或战略投资者的新投资偿还债务,最终使债权人自己得到破产清算更多的清偿。

  从实质上说,和解制度与破产制度一样重在清查,和解的目的只在于债务人和债权人的缓解让步而了结债权债务,并不以作为债务人的企业法人的复苏为直接目标。除此之外和解制度并不像重整制度那样对各类债权人有积极约束力。和解对于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无任何约束力。和解程序开始,担保物权人即可直接行使担保物权,即别除权。司法实践中往往是担保物权一经执行,企业的财产便所剩无几,企业的复苏客观上成为不可能。因此,重整程序开始之后,重整结束之前,如重整程序顺利有序开展,岂有转换为和解程序之道理?

  至于破产重整失败之后,小编认为几无转换为和解程序的可能性。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破产重整失败的原因包括:第一,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可能性;第二,在重整期间,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第三,在重整期间,由于债务人的行为导致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第四,重整草案未获得通过且未获得法院强制批准或者已通过的重整计划未获得法院的批准的;第五,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的。除了第四个原因,重整失败均是债务人的行为导致的。无论是法院主导还是再给予债务人意思自治权利将重整程序转化为和解程序,都是对债权人利益的极大忽视和冷酷剥夺。实践中小编也并没有发现重整程序转化为和解程序的现实案例。

  需要特别探讨的是,由于重整草案未获得通过且未获得法院强制批准或者已通过的重整计划未获得法院的批准(即原因四)导致重整失败的情形,且企业仍存在破产原因,理论上存在债权人同意债务人申请转换为和解程序的可能。此时可能考虑的是未获得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原因或未获得法院批准的原因是否会成为重整程序转换为和解程序的障碍,在此小编认为,法院审查批准(无论是正常批准还是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标准即债权人利益最大化原则。债权人利益最大化原则更多的是保护任何一个反对重整计划的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既然法院不批准即重整计划草案违反了这一原则,并不是债务人行为所致,所以债权人同意债务人申请转换为和解程序存在可能。

微信扫一扫   第一时间让您获取学术观点、内业新闻——企业破产与重组研究会公众号(qypcyczyjc)!

版权所有 山东华信产权流动破产清算事务有限公司 All Rights Reserved.   鲁ICP备13026899号-3
电话:0531-88911266       地址:     E_mail:qypcyczyjh@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