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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战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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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战案例
安徽高院案例 | 破产程序终结后向管理人补充申报债权没有法律依据

安徽高院案例 | 破产程序终结后向管理人补充申报债权没有法律依据

发布时间:2026-10-13 来源:本站 浏览:1

债权人在破产程序被裁定终结后再次向管理人补充申报债权,没有法律依据。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破产审判典型案例(2023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破产审判典型案例(2023年)

发布时间:2026-10-13 来源:本站 浏览:1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破产审判典型案例(2023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破产管理人履职情况典型案例(2023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破产管理人履职情况典型案例(2023年)

发布时间:2026-10-13 来源:本站 浏览:1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破产管理人履职情况典型案例(2023年)

湖北高院案例 | 未经申报,管理人一般不得直接确认共益债务,但并不因此认为共益债务人未经申报不享有请求人民法院确认的权利

湖北高院案例 | 未经申报,管理人一般不得直接确认共益债务,但并不因此认为共益债务人未经申报不享有请求人民法院确认的权利

发布时间:2026-10-13 来源:本站 浏览:1

未经债务人申报,管理人一般不得直接确认共益债务,但并不因此认为共益债务人未经申报不享有请求人民法院确认的权利。在债权人与管理人因共益债务数额、履行方式等发生争议时,债权人及管理人均有权以诉讼的方式寻求救济。《破产法》将普通破产债权与共益债务分章规定,对普通破产债权的行权规定必须先经申报,发生异议后才能提交人民法院裁决,但对共益债务未作如是规定。

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发布时间:2026-10-12 来源:本站 浏览: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四条规定:“保证人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有权申报其对保证人的保证债权。主债务未到期的,保证债权在保证人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该条对“保证人破产申请受理时保证债务加速到期”的规定,并不以主债务人是否违约为附加条件。

余姚法院案例 | 在在先的有担保债权人、建工优先权人同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的情况下,可赋予共益债务借款“超级优先权”

余姚法院案例 | 在在先的有担保债权人、建工优先权人同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的情况下,可赋予共益债务借款“超级优先权”

发布时间:2026-10-12 来源:本站 浏览:1

为推进“保交楼、稳民生”工作,房地产企业破产案件中,可以通过共益债务融资等市场化的方式筹集资金开展烂尾项目续建,为保障共益债务借款资金安全,在在先的有财产担保债权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人同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的情况下,可以赋予共益债务借款“超级优先权”,即优先于有财产担保债权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受偿,并可以由具有相关产业背景的共益债务投资人一揽子负责某项目工程续建、工程管理和项目销售。

最高院案例 | 房地产企业破产重整项目的投资模式分析

最高院案例 | 房地产企业破产重整项目的投资模式分析

发布时间:2026-10-12 来源:本站 浏览:1

《企业破产法》颁布之时,设想的重整模式是以通过债务人自身的调整和债务豁免以达到减轻债务负担、促进企业重整,因而对于重整投资并不十分看重。但从重整的司法实践来看,多数企业的重整是一个资金、技术、人员甚至行业多维整合的过程,依靠债务人自身的调整已远远不能满足重整的需要,需要引入外部重整投资人。

南通中院案例 | 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的财产被采取执行措施,其能否直接提起诉讼向申请执行人主张权利?

南通中院案例 | 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的财产被采取执行措施,其能否直接提起诉讼向申请执行人主张权利?

发布时间:2026-10-08 来源:本站 浏览:2

破产程序启动后,所有针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均应停止,以保障债务人以及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进而维护债务人财产的公平清偿秩序。对于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未依照破产法的规定中止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的规定,应由采取执行措施的相关单位依法予以纠正。本案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的财产被采取执行措施,其应根据上述规定通过采取执行措施的单位进行纠正,而非以向申请执行人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故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当驳回其起诉。

河南高院案例 | 权利人以债权冲抵房款真实目的是消灭金钱债务而非基于居住目的的购房行为,不属于商品房消费者债权人

河南高院案例 | 权利人以债权冲抵房款真实目的是消灭金钱债务而非基于居住目的的购房行为,不属于商品房消费者债权人

发布时间:2026-10-08 来源:本站 浏览: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商品房消费者以居住为目的购买房屋并已支付全部价款,主张其房屋交付请求权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以及其他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在先,以该款项冲抵案涉房屋购房款在后,实际是意图以房屋买卖的形式来抵偿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其真实目的是消灭金钱债,而非基于居住目的的购房行为,因此,其不属于商品房消费者债权人,其债权也不具有优先性。

湖南高院案例 | 应否以债务人有隐匿、转移财产等行为,为了逃避债务而申请破产为由驳回破产申请?

湖南高院案例 | 应否以债务人有隐匿、转移财产等行为,为了逃避债务而申请破产为由驳回破产申请?

发布时间:2026-09-29 来源:本站 浏览:2

首先,是否会发生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逃债行为,与破产原因是否存在以及是否可启动破产程序是两个不同的基础事实,判断标准亦不相同。破产程序本身并不会产生逃债的后果,而且规范的破产程序恰恰是制止、纠正债务人欺诈逃债行为最有利的法律保障。其次,破产案件若干规定之所以将债务人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视为不予受理的情形,是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和该规定中没有关于隐匿、转移财产行为无效和追回权的规定,并且又理想化地认为只要不让债务人破产就可以防止其逃避债务。相较而言,现行有效的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分别对债务人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作出了规制,如果仍然按照破产案件若干规定第十二条一款的指导精神执行,则企业破产法的前述两条规定便有被架空之嫌疑,与立法精神不符。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法释〔2008〕1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36号)等规定实质上否定了破产案件若干规定第十二条和第十四条的内容,债务人财产下落不明,既不影响破产案件的受理,也不阻碍破产案件的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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