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 人社部 全总发布涉欠薪纠纷典型案例|府院联动实现解决欠薪与促进就业“双赢”——某器材公司破产清算转重整案
某器材公司陷入财务困境,债务规模超过8亿元,涉及债权人超过410户。2022年7月,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债权人对某器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截至破产受理时,某器材公司仍有在册职工235名,已拖欠7个月工资未付且长期欠缴社会保险费,导致职工生活困难、无法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克拉玛依中院案例 | 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虽不将债务人列为当事人,但应当由破产受理法院管辖
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虽然不将债务人列为当事人,但是管理人在债务人被受理破产后提起的针对债务人的偏颇清偿行为,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应当由破产受理法院管辖的范围。
沈阳中院案例 | 因继续履行合同产生的共益债务不应包括在受理前已经产生尚未支付给相对人的债务
共益债务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在破产清算或重整程序中,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以及破产程序顺利进行而发生的债务。基于债权平等原则,共益债务须是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后,因继续履行合同产生的债务,不应包括在受理破产申请之前已经产生尚未支付给相对人的债务,否则会构成个别清偿,对其他债权人不公平。共益债务必须是为了全体债权人利益,而非个别债权人利益,破产程序开始前债务人已产生的尚未支付给相对人的债务仅是相对人的个别利益,如将其也列入共益债务的范畴,不仅与共益债务的性质不符合,而且违反了债权平等原则,使破产程序开始前的债权处于不平等地位,此种债权因合同继续履行而得到优先清偿,必将破坏破产法的公平清偿原则。
荆州中院案例 | 当事人依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能否取回房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系基于司法实践中房屋买受人取得法律意义的所有权存在滞后债权合意之情形,从而在执行程序中对不动产买受人因此产生的物权期待权予以的特殊保护,并不能作为确定房屋所有权归属的依据。并且,上述规定也仅是针对执行程序适用,不能直接推而广之适用于破产程序。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取回涉案房屋,依据不足。
红河州中院案例 | 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不应再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认定一般不动产买受人对不动产仍享有优先性权利
虽然一般不动产买受人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条件的情况下,享有对抗和排除普通债权人申请对不动产进行执行权利,但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基于债权公平受偿的原则和债权人整体利益最大化的需求,并不应再适用前述规定认定一般不动产买受人对不动产仍享有优先性权利。
北京高院案例 | 已办理执行提存手续但仍在法院账户的案款,在债务人破产受理后是否应移交债务人管理人?
案涉拍卖款项办理了相应提存手续,但该笔款项仍存放在法院案款账户中,关于案涉拍卖款项已发生所有权转移、不属于被执行人财产的主张,依据不足,难以支持;在被执行人已被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在执行异议审查中据此认定案涉拍卖款项应当移交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符合法律规定。
绍兴中院案例 | 共益债务“随时清偿”并不意味着可以判令债务人对该债务立即返还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在破产分配时,要优先于债权人的破产债权从债务人的破产财产中支付,管理人应当对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进行及时的核实、确认、处理。《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明确了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清偿顺序以及破产财产不足清偿破产费用的处理方式,即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当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故而《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中第一款中对共益债务“随时清偿”并不意味着可以判令债务人对该债务立即返还,共益债务的债权人可以在破产程序中请求破产管理人依法及时处理。故权利人要求立即返还讼争款项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法院在确认讼争债务为共益债务后驳回其该项诉请并无不当。
广东高院案例 | 职工债权亦应符合时效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人超期申请且被执行人对时效提出异议的,不予执行,则在破产程序中,该规定仍然适用,即可以在破产程序中获得清偿的职工债权亦应符合法律时效的规定。职工债权优先受偿并非指职工债权不受时效限制,而是满足清偿条件的职工债权的清偿顺序优先于普通债权。
荆州中院案例 | 刑事案件受害人的损失只能归于普通债权序列?
关于债权顺序,原告提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9年颁发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相关规定有其特定的适用范围,破产债权的认定、清偿应依据破产法相关规定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刑事案件受害人的损失既非职工债权、亦非税收债权,也未在特定物上设定担保,只能归于普通债权序列。
天津二中院案例 | 超过税款本金部分的滞纳金是否属于普通债权?
税务局作为行政机关,具有征收税款和加收税款滞纳金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税务局加收滞纳金的数额以不超出滞纳税款的数额为宜,故确认滞纳金未超过本金的部分为普通债权并无不当,税务局请求将全部滞纳金确认为普通债权的请求依据不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