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清算程序中,抵押权是否应当暂停行使?
在重整程序中,为了重整的顺利进行,担保权应当暂停行使,但在破产清算中,抵押权人能否及时行使抵押权以受偿债务,破产法并无明确规定,但实践中确实急需解决。
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中的停息日 应以“最早裁定日”为准
裁定裁定日停息属破产法明确规定,而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中,“破产受理日”可能有数个,既可能为同一日,也可能相差数月甚至数年,按照不同时间计算的利息差额常可达数百万元。由此,关联企业实质合并中停息日的确定,往往在债权人和管理人、不同企业债权人之间发生争议。
我国法律对外国破产管理人承认的规定与完善
我国《企业破产法》并没有像美国和日本那样对有关跨境破产中的“承认”问题进行单独的规定,涉及“承认外国破产管理人”问题的规定仅限于《企业破产法》第五条第二款,并且我国尚未出具有关承认问题的司法解释,在法律依据上略显单薄。
新会计准则下企业债务重组的会计应对
随着国内市场开放程度的提高,企业面临的竞争压力越来越大,许多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出现效益下滑、入不敷出的问题,最终发展到了债务到期而无力偿还的地步。基于此,本文从我国新会计准则入手,重点对新旧会计准则计量模式的变化进行了分析,然后提出了新会计准则下企业债务重组的会计应对策略,以期为相关会计从业人员提供有益借鉴。
破产程序中预售房业主利益保护分类研究
近年来,由于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种种原因,市场上相继出现多处烂尾楼。与此同时,政府对于企业破产的态度已经逐渐从抗拒、接受,到主动和积极配合的转变。政府态度的变化和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混乱管理、债台高筑、资金链断裂等问题频繁出现,导致近年来房地产企业申请破产的数量上升。
商业银行破产若干问题的思考
与1986年颁布的《企业破产法》(试行)相比较,2006年8月制定并于2007年6月1日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 企业破产法》有了明显的不同,其中之一就是将金融机构正式纳入了企业破产法的适用范围。但由于业务特点所导致 的社会影响程度相差较大,因此,金融机构尤其是商业银行的破产与一般企业法人的破产亦应表现出一定的差异。
预告登记在破产法上的效力
前言:近年来房地产政策波动引发房地产企业淘汰加速,重整案件频发。在期房交易买卖中,未付清房款的购房者占绝大多数。期房未交付的情形下,一旦开发商陷入破产程序,办理了预告登记制度的购房者在破产程序中不仅没有得到优待,反而要面临《企业破产法》第18条管理人的“解除权”,其将沦为普通债权人,房产也将归入债务人财产中。不仅其利益受到损害,预告登记制度也将落空。
破产重整程序中破产撤销权的行使主体问题研究
《企业破产法》第34条规定:“因本法第31条、第32条或者第33条规定的行为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由此可见,该条规定把破产撤销权的行使主体确定为破产管理人。问题在于,《企业破产法》第73条规定:“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破产重整DIP模式下的管理人监督机制
我国破产法确立的是管理人监督下的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但管理人享有的职权范围及其监督权限,尚待立法进一步明确。在破产重整DIP制度适用中,存在着债务人利用其自行管理职权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可能性,只有建立完善的监督机制才能促进破产重整DIP制度的良性运作。
破产程序中有关债务人民事诉讼的管辖权问题
对于民事诉讼的管辖问题,《民事诉讼法》及《民诉法司法解释》中做出了详细的规定。除了被告住所地管辖原则外,还明确了协议管辖、特殊地域管辖、专属管辖等管辖原则。所以,民事诉讼当事人可依据这些管辖有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