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重整程序中破产撤销权的行使主体问题研究
作者:韩长印 发布时间:2017-06-18 浏览量:2206 次 来自:法商研究
《企业破产法》第34条规定:“因本法第31条、第32条或者第33条规定的行为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由此可见,该条规定把破产撤销权的行使主体确定为破产管理人。问题在于,《企业破产法》第73条规定:“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依照本法规定已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本法规定的管理人的职权由债务人行使”,那么,破产重整程序中管理人的职权由债务人行使之后,撤销权是否应当同时转由债务人行使呢?
对此,有学者指出,我国企业破产法“在重整程序中借鉴了美国的经管债务人(即占有中的债务人)制度,规定在重整程序中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不同的是,在经管债务人制度下同样设置有负责监督事宜的管理人……考虑到撤销权的行使可能与经管债务人的利益发生冲突,而我国目前债务人的破产欺诈行为严重,诚信不足,所以撤销权不宜由经管债务人自行行使,仍应由管理人统一行使”。[2]
应当说,我国现行破产法对该问题的规定并不十分明确和清晰,[3]因为一方面,《企业破产法》第73条第1款规定:“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另一方面,《企业破产法》第73条第2款又规定,在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情况下,“管理人的职权由债务人行使”。于此情形,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本身是否包括“行使破产撤销权”的内容、债务人代行的管理人职权中是否当然包括“行使破产撤销权”的内容呢?法律规定语焉不详。
笔者认为,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当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之后,破产撤销权应当由债务人(以下称托管债务人)行使;[4]并且由于在破产重整程序中以债务人(而非管理人)负责重整事务为常态,[5]因此明确赋予托管债务人以破产撤销权具有较为突出的现实意义。其理由如下:
1.它是由托管债务人的法定职责决定的。在债务人负责重整事务的情况下,管理人的职权由债务人代为行使,《企业破产法》并未另外赋予管理人以破产撤销权。《企业破产法》第73条规定,一旦债务人申请管理破产重整事务并且得到人民法院批准,管理人的职权便概括性地移转给债务人行使,此时管理人仅仅享有监督权(即便是在破产重整程序终结之后的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和监督期间,[6]管理人也仅仅享有监督重整计划执行的权利),[7]并不享有监督权之外的其他职权,当然也不享有破产撤销权。如果将《企业破产法》的现行规定解释为由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那么既可能与《企业破产法》设立托管债务人的初衷相违背,又可能使重整企业陷入同时存在托管债务人、管理人两个法定代表人的尴尬境地。
2.它是由托管债务人的双重身份决定的。破产重整程序中的债务人作为托管债务人,其身份已经不再等同于普通的破产债务人而具有双重性。[8]这是因为:
(1)托管债务人既具有债务人的身份,继续负责管理债务人的财产和营业事务,又具有托管人的身份,担当托管人的全部职权和职责(不含管理人对债务人的监督权和调查权),[9]包括代表破产财团起诉或者应诉、行使破产撤销权并追回相关的财产和利益等。[10]
(2)托管债务人的双重信义义务由此开始发生转变。破产重整中的企业并不完全等同于破产清算中的企业,其投资者的剩余索取权尚未完全归零,因此投资者和债权人的利益将同时维系于破产财团之上,债务人企业中的董事、监事、高管等原本仅仅对债务人企业或者投资者承担的信义义务,此时开始以托管债务人的身份拓展到债权人身上,需要同时对股东和债权人两类不同的主体承担信义义务,具体表现在对破产财团(重整中的债务人)的忠实和勤勉义务方面,履行善良管理人应当尽到的注意义务,以及包括避免利益冲突、克制自我交易、公平对待所有当事人、尽力使破产财团价值最大化在内的忠诚义务等。[11]由此,负责破产撤销权的行使并谋求破产财团利益的最大化以及债权人利益的平等保护,无疑当属托管债务人的重要职责。
注释:
[1]参见韩长印主编:《破产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20页。
[2]王欣新:《破产撤销权研究》,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5期。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34条关于撤销之后的财产追回仅仅使用了“管理人有权追回”而没有使用“管理人或者(托管)债务人有权追回”的用词。
[4] “经管债务人”或者“占有中的债务人”是美国破产法中负责重整程序的DIP(debtor in possession )翻译而来。美国破产法中的管理人制度分为两种,一种是普通的管理人制度,即由司法部下属美国联邦托管人统一给每个破产案件指定的破产托管人;另一种是重整案件中不另行指定破产托管人,而由债务人继续负责企业的经营,并同时履行破产托管人的所有职责,称为debtor in possession,简称DIP,本文将其译为“托管债务人”,以区别于重整程序之外的普通债务人。美国破产法的破产托管人和托管债务人(DIP)分别相当于我国企业破产法上的“管理人”和重整“重整债务人”。
[5][10][11] See Charles J Tabb, The Law of Bankruptcy, 2nd ed, Foundation Press,2009, pp.1060-1061, pp.1054-1055, p.1056
[6]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72条、第86条第2款、第88条
[7]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90条
[8] 这正是笔者将重整程序中继续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债务人称作托管债务人的缘由,我国立法的现有用语不能够使重整程序中的“债务人”区别于重整程序之外的一般意义上的债务人。并且,我国企业破产法在重整程序中所使用的“债务人”一词以及这里的使用的“托管债务人”一词,并不是指进入重整程序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债务人企业,而是指包括董事、监事、高管在内的企业经营决策和管理层整体。这方面,我国立法实际上是混用了两个不同的用语。
[9] 美国联邦破产法典第544条、第1107(a)条明确规定了托管债务人享有破产撤销权。
微信扫一扫 第一时间让您获取学术观点、内业新闻——企业破产与重组研究会公众号(qypcyczyjc)!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