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中的停息日 应以“最早裁定日”为准
作者:王小咖 发布时间:2017-06-22 浏览量:1403 次 来自:破记录
一、问题的提出
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在实践中有多种受理方式,主要类型有:
裁定受理A+裁定受理B+裁定合并AB;
裁定受理A或B+裁定合并AB;
裁定合并AB。
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明文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裁定裁定日停息属破产法明确规定,而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中,“破产受理日”可能有数个,既可能为同一日,也可能相差数月甚至数年,按照不同时间计算的利息差额常可达数百万元。由此,关联企业实质合并中停息日的确定,往往在债权人和管理人、不同企业债权人之间发生争议。
二、主要观点
1、各自计算
此方法按照法院对不同企业各自受理时间,分别计算债权停息日。即A企业为主债务人的债权,按照A企业的破产受理日停止计息;没有单独裁定受理而是直接裁定合并的,如受理A+裁定合并AB中的B企业作为主债务人的债权,按照裁定合并日计算。此种计算方法,将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解释为“(对已受理其破产的企业)附利息的债权自(法院裁定载明的)破产申请受理(日)时起停止计息”,属严格适用三段论的结果。
2、按照合并裁定之日计算
此方法将法院裁定合并破产之日作为多家企业进入破产的“真正时间”,并且和合并后统一清产核资、统一审查认定债权、统一分配的效果相协调。此方法的理由一般为各家企业自合并裁定之日起,才在法律上进行主体合并,不同企业作为债务人的债权欲针对合并后的资产统一受偿,即应与不同企业资产合并的时间一致,即合并裁定日。
3、按照最早裁定日计算
此方法将停息日确定为法院最早对实质合并的某一家或者某几家企业裁定的受理日,即法院受理破产的裁定文书中可见的最早日期。
三、本文观点
本文认为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停息日,应当以“最早裁定日”为准,且及于关联企业的全部债权,即上文所述观点三
理由如下:
1、停息日的立法本意:债权确定
破产法规定之受理日停息,本意在于对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时债权规模进行固定,管理人据此进行分配清偿。如果将停息日分别或者按照之后的合并裁定日计算,将使得债权规模始终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已完成的债权审查和确认工作将受到颠覆性影响。
2、合并破产的实质内涵
关联企业在法院裁定其合并破产后,一般产生关联企业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全部资产合并、全部债权统一清偿等效果,其本源为关联企业之间的混同等原因。虽然合并破产裁定在后作出,但关联企业整体资不抵债的实质判断可追溯至“最早裁定日”(能否基于合并裁定倒推关联企业在最早裁定日就已经资不抵债,笔者承认有讨论的空间),破产效果自应由此发生效力并及于后期合并的其他关联企业债权。
3、债权人利益平衡:统一清偿,统一资产
关联企业合并破产中,全部资产统一用于清偿全体债权人,与此对应的债权在计算方式上不应有区别。如果按照各个企业裁定受理的时间分别确定停息日,受理在后企业的债权人一方面利息计算时间更长,且此部分更长时间的利息实质上也将就受理在先企业的资产受偿,此种结果对于后者的债权人有失公平。如果对同一笔债权关联企业之间有互保关系,则债权人将更倾向于向裁定时间更晚的企业主张债权。
总之,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中,管理人对后续进入破产程序债务人的资产一般即采“归入”处置,不再区分为哪家债务人所有,与此相对应,后续进入破产程序债务人的债权,也应“归入”已有债务,按照统一时间点停止计息,停息时间为“最早裁定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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