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出台破产清算程序中税收债权申报与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府院联动,为破产清算“破局”
南京市税务局日前传出信息,从8月6日以来一个多月的时间里,该局共计为7家破产企业申领开具了发票,为4家破产企业办理了税务登记注销。得益于南京市税务局和市中级人民法院联动研究制定的《破产清算程序中税收债权申报与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出台施行,企业破产流程中税收债权申报主管机关不明确、非正常户无法领用发票、无法进行税务登记注销等以往难以解决的涉税“僵局”得以破解,一批受困于原有破产清算政策的企业和经营人,在“府院联动”的新机制下,迎来了新的发展生机。
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债权人会议通过时协商制度的完善
《企业破产法》规定,重整计划草案未获通过时,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同未通过的表决组协商。但相关规定未明确协商的具体期限、范围等内容,导致实务中部分当事人恶意拖延协商时间,降低重整质量。本文就该问题提出若干完善建议,旨在通过规范协商行为,提高破产重整效率。
罗显峰:修复破产重整企业的纳税信用有了新思路
债务人破产重整能否成功,需要方方面面的配合,其中也离不开税收政策及征管制度的支持。国家税务总局自2003年起,开始探索纳税信用工作,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的《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以下简称《办法》)对纳税信用管理进行了较为全面、完整的规定。但《办法》关注的重心是正常经营状态下的企业纳税人,并未对破产重整等特殊状态下的企业给予关注。本文尝试对破产重整企业的纳税信用修复问题进行探讨,提出相应的解决思路。
王欣新|中国人民大学教授——《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之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
破产重整企业债权融资的异化及其解决
破产重整企业在债权融资实践中遭遇障碍,其根源在于贷款人权益未获得充分法律保障,缺乏有效激励提供资金。基于“可持续经营”与“利益平衡”的“二元论”破产重整价值理念,为拯救企业,提高融资成功率,有必要重塑微观规则,如激活《企业破产法》第75条第2款、全方位构建优先权,尤其是创设超级优先权、确认程序转换后的退出优先权等;同时,为平衡各方利益,法院应依法确认贷款协议中的敲诈勒索性条款、混合担保条款无效。从宏观视角出发,遵循供求定律构建我国破产债权交易市场、促进破产职业共同体的形成,亦是从根本上解决债权融资困境的有效路径。破产债权交易市场的基本原则是公正、透明,要求义务人及时、真实、全面地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南京法院破产审判白皮书
在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深入推进的背景下,积极运用破产法治思维和方式推进“三去一降一补”工作,妥善处置低效劣势企业,完善中国特色市场退出机制,是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重要举措,是推动高质量发展的必然要求,是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的应有之义,也是破产司法所肩负的时代使命和职责担当。
人民法院报|执行阶段当事人再次要求将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问题
执转破司法实务中时有这种情形发生,执行法院合议庭拟将移送破产审查的案件评议后,认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尚不符合破产法第二条规定而作出不移送审查意见。一段时间后案件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以有新证据足以证明被执行企业已经具备破产条件为由,再次以书面形式要求执行法院启动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程序。该问题应如何应对?
史涛、葛庆敏|法律视角下银行业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运作机制的完善
随着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信用风险不断加大,债权人委员会在银监会的推动下衍生出银行业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这一自治性协调机制,用于困境企业债务的处置程序。但银行业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在性质、目的等方面不同于破产法意义上的庭内债权人委员会,在实际运作中存在着缺乏法律保障、成员代表性不足等问题。从肥矿集团债务重组项目的成功运作看,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提级组建、主席行尽责及引入中介机构服务等经验值得借鉴。因此,为充分发挥银行业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的作用,应通过债权银行提高认识、将债委会纳入内部日常管理体系等措施,来进一步优化金融债委会的运作。
企业联保贷款与破产程序碰撞时——浅论破产程序中企业联保金融风险防控
近些年,由于企业联保贷款中一家企业进入破产程序,银行在破产程序中得到足额清偿的可能性较低,通过诉讼等手段对联保的其他企业进行不停的追缴,联保企业代其偿还银行贷款,导致自身的企业严重受创,银行贷款纷纷进入不良,直逼多个企业停产停业,对于当地的经济情况、市场稳定都造成重大的影响。针对这一情况,笔者认为,当企业联保贷款与破产相碰撞时,产生的众多社会问题不容忽视,本文中,笔者尝试从联保贷款的成因、现状、社会危害中研究如何在破产程序避免上述风险,并提出浅薄建议。
王欣新|论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其保证债权应否停止计息
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债务人的“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但是,对为债务人提供保证担保的保证人,债权人是否也应停止计息,则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在主债务停止计息的情况下,从债务也应当停止计息,否则就会出现从债务大于主债务的情况,这是不符合主从债务关系的。另一种观点认为,债权停止计息是立法对进入破产程序的债务人所作的特别规定,而保证人并未进入破产程序,所以对其的债权不应当停止计息。笔者认为,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其保证债权不应当停止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