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欣新 | 最高人民法院第29批破产类指导性案例点评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29批指导性案例,指导案例163号江苏省纺织工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及其五家子公司实质合并破产重整案(以下简称“江苏纺织实质合并重整案”)和指导案例165号重庆金江印染有限公司、重庆川江针纺有限公司实质合并破产清算案(以下简称“重庆金江实质合并清算案”),是两个正确适用实质合并破产制度审理的典型案例。两案的实质合并破产裁定虽然都是在《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出台之前作出的,但都遵循了纪要规定的原则和内容,体现了法院依据法理和事实的正确探索。两法院对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中的程序启动、申请审查方式、实质合并判断标准、实质合并法律效力等问题的规范审理与正确裁判,对实现实质合并破产在司法实践中的准确适用,具有重要的规范指导作用,为纪要有关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规定的施行以及《企业破产法》的修改提供了有益的经验与范例。
殷慧芬 | 自然人破产法不是债务人逃债避风港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修改已被列入2021年度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计划,是否在其中增加自然人破产的相关规定,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然而,自然人破产法不是债务人逃债的避风港,周密的制度设计能够有效识别、防范债务人的逃债行为。
《中国税务报》| 破产重整:税收“咋整”?
9月23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举行的新闻发布会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负责人表示,仅2020年,通过重整共计盘活资产4708亿元,让532家企业重获新生,帮助48.6万名员工稳住就业。自破产法实施以来,人民法院共受理了85件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专业人士表示,破产重整可适用不少税收优惠政策,不同重整方式,税收成本截然不同,危困企业应结合自身情况,灵活选择。
韩长印、张旭东:重整程序中未申报债权的清偿规则研究
《企业破产法》关于未申报债权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仍可获得清偿的规则,削弱了重整程序的挽救功能,且与破产程序的总括性程序特征相悖。实践中采取的预留清偿资金、出售式重整、计划约定不再清偿等修正措施,面临着法律依据不足、适用范围有限等困境。支持有条件清偿的“债权补充受偿”理论,未能区分补充申报制度适用的时间节点,无法作为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补充受偿的有效支撑;而否定清偿的“重整后公司人格差异”理论,则忽视了重整方式及计划内容对公司人格的不同影响,无法否定所有未申报债权的清偿主张。未申报债权的清偿规则,应在重整程序与民法理论的框架内加以重构。本文主张,未申报债权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仅在有正当理由未申报时可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止,债权人可在相关障碍消除或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的6个月内,按照重整计划约定的清偿比例和方式请求补充受偿。
周巧沁:企业破产程序中税收优先权问题研究
我国的税收立法尚不成熟,尤其是和其他法律的衔接上存在着许多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在立法过程中没有进行充分的协调,导致部分条文难以互相衔接,甚至互相冲突。通过整理相关案例,发现二者之间最大的争议焦点在于企业破产过程中的税收优先权问题,这一问题涉及以上两部相同位阶的法律,二者的衔接不畅造成了实践中许多争议的发生。在对39个有关破产过程中税收优先权问题的案件进行分析后,可归纳出该问题在实践中普遍存在的三个争议焦点,分别是:企业破产过程中的税款优先权问题、企业破产过程中的税款滞纳金优先权问题、企业破产过程新产生的税款的优先权问题。在归纳总结出上述三个争议焦点后,首先依据相关法律,运用法律适用基本规则明确法律适用;接着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为当事方提供预防和应对方法;最后对争议焦点追根溯源,给出修改法律的建议,从根源上避免有关争议的发生,希望能够给相关司法、立法工作一些参考和建议。
人民法院报 | 执行程序中先后受偿原则与比例受偿原则的适用
多个金钱债权人对一个债务人申请执行时,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是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还是按照债权比例受偿,应考量以下因素: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是一份还是多份;被执行人是公民、其他组织,还是企业法人;被执行人的财产是否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然后,根据不同情形,依照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清偿。
主动应对涉税问题,在破产重整中有何重要价值?
近几年,随着我国市场主体退出机制的不断完善,企业选择以破产重整形式脱困重生的情形越来越多。由于现行破产法相关法律体系与税法法律体系之间存在协调衔接上的不畅,使破产重整中相当一部分涉税问题的解决变得异常棘手且带有不确定性。但对于破产重整中的管理人及债权人/投资人而言,破产重整中的税收成本(包括但不限于增值税进项留抵税额能否抵消其他税种欠税、破产程序中是否预缴企业所得税、破产程序中有哪些税收优惠政策、如何进行出资人权益调整的企业所得税处理,以及如何处理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案件的涉税问题等),恰恰是重整方案是否可以实施及如何实施的重要考量因素。
“营业”的破产法意义——兼论对我国《企业破产法》的完善建议
我国《企业破产法》多次使用“营业”概念,但无一般条款界定其含义,影响了规则的适用。根据商法一般理论,“营业”既指营业活动,也指营业结构,两相互动,使其整体价值通常高于各项元素价值的加总。这一特点在破产程序中表现为,营业的继续经营价值往往高于清算价值,整体变卖价值往往高于分拆变卖价值,因而清算过程中的营业整体转让和以营业为拯救对象的转让型重整日益受到破产理论和实务界的重视。两个机制的共性大于差异,核心都是作为整体的营业的转让,但当此交易以破产程序为背景时,又呼唤特殊的适用规则。我国商事一般性法律的缺失使破产法成为对“营业”及其转让做出基本规范的合适场所,在修订破产法时不妨进行这样的尝试。
人民法院报 | 税收优先权在民事执行中的实现路径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该规定确立了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处理税收与民事执行债权优先顺位的基本原则。但由于该规定仅为实体性规范,缺乏程序性规则,使得在民事执行中如何实现税收优先权,同时充分维护民事执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等问题上产生了不少困惑和争议,亟待研究解决。
汪夏 | 破产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职权的实践运用
破产法规定了管理人具有接管债务人财产的法定职责。但该接管权的效力并不局限于债务人内部。管理人可以灵活运用接管权,扩展至债务人的债务人与财产持有人,在不存在实质性争议的情况下,直接由人民法院裁定后强制执行。本文对管理人在收回对外债权、行使撤销权和追回权等方面积极运用接管权进行介绍和分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