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法院破产及强制清算案件管辖新变化(2021年7月)
近期,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破产审判工作规范指引(2021)》,其中对上海法院破产及强制清算案件的管辖规则进行了少量的修改,根据我个人理解,对主要修改条款总结如下:
唐学兵:以整体智治理念打造“三位一体”现代化执行新模式
在巩固“基本解决执行难”成果的基础上推进“切实解决执行难”,建立执行工作长效机制,要坚持整体智治理念,即系统观念和数字化思维,强化源头治理、综合治理,着力打造诉前诉中执行一体化智治、横向纵向一体化统筹、跨域跨部门一体化协作的“三位一体”现代化执行工作新模式。在法院内部,强化立审执协同,形成全院齐抓共管的局面;突出执行工作的强制性,加强执行工作标准化建设,提升执行工作规范化水平;优化执行办案模式,强化上级法院执行局的统管职能,有效整合执行资源。在法院外部,强化诉源治理,压降执行案件数量;强化数据共享、联审联办、联合惩戒,构建综合治理执行难工作大格局。
人民法院报 | 青岛:破产审判工作驶上“快车道”
完善破产审判机制,高效审理破产案件;健全规章制度,规范开展破产审判;建立府院联动机制,共解破产难题;清理“僵尸企业”,不断释放生产要素活力……
孟祥:十八件新修订执行类司法解释重点问题理解与适用
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对现行执行类司法解释进行了全面清理,保留24个司法解释,修改18个司法解释,废止6个司法解释。本文介绍此次司法解释清理的背景、过程、思路和内容,并对相关重点问题进行阐述,以便在执行中准确把握相关精神和起草本意,促进执行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统一正确适用。
邹海林:论出卖人在破产程序中的取回权——以所有权保留制度为中心
《民法典》第641条至第643条完善了所有权保留制度,对出卖人在破产程序中的取回权所产生的影响,值得研究。出卖人的破产取回权以《企业破产法》第38条为依据,而出卖人取回权以《民法典》第642条为依据,二者性质有所不同,前者为出卖人在破产程序中的异议权,后者则为前者的请求权基础。出卖人取回权为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其构成要件已由《民法典》第642条规定。作为破产取回权的请求权基础者,并不限于《民法典》第642条,甚至还可以包括《民法典》第235条。《民法典》对出卖人取回权的回复占有的物权效力附加限制的,其限制同样适用于出卖人的破产取回权。以担保功能主义解释《民法典》第641条,对出卖人的破产取回权不应产生实质性的影响。
公司无法清算下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破”与“守”—以《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8条第1款为视角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118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债务人相关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破产案件时,应当充分贯彻债权人利益保护原则,避免债务人通过破产程序不当损害债权人利益,同时也要避免不当突破股东有限责任原则。”该款明确了在破产清算审理中应当兼顾债权人利益保护与尊重股东有限责任的原则。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旨在矫正有限责任制度在特定法律事实发生时对债权人保护的失衡现象。因此,在破产财产无法清算时,如何恰当把握股东有限责任的“破”与“守”,是破产清算纠纷中需要重点关注的问题。
李振杰 张计玉 | 司法网拍按揭贷款机制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建议
在司法拍卖中,为了防止拍卖价款不能到位的风险,往往需要一次性付清全款,不少竞买者因资金缺乏不得不放弃竞拍。司法网拍按揭贷款机制的推出破解了竞买人一次性付款的难题,将“先抵押后贷款”的传统模式变成了“先付款后抵押”的模式,大大降低了公众参与司法拍卖的门槛,扩大了司法拍卖的参与面。但司法网拍按揭贷款机制在运行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网拍的效率。本文尝试对司法网拍按揭贷款机制问题进行深入探讨,并提出对策建议。
王欣新 | 税收破产债权确认中破产法与税法的适用选择
破产案件的审理难免涉及破产与税收两方面法律的适用。在破产法与税法对同一问题存在不同规定时,尤其是在税收破产债权的确认问题上应当适用何种法律,是适用税收征管法的行政复议等程序解决,还是适用企业破产法的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程序解决,是在理论上和实务中需要研究解决的问题。学者们从不同角度对此提出各自观点,争议的焦点集中于在税收破产债权确认的法律冲突中应当如何正确理解法律适用优先的原则。
徐阳光 韩玥 | 营商环境中办理破产指标的“回收率”研究
办理破产指标,作为评价一国企业破产制度完备程序的重要指标,对于优化营商环境建设具有重要价值。我国由于破产程序耗时长、成本高、相关配套制度不完善,导致“办理破产”二级指标“回收率”居高不下,在当前各国纷纷对标“办理破产”的国际背景下,我国也在提升“回收率”指标上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建立简易破产程序,加强破产审判的信息化建设从而限制破产程序的时间消耗,通过优化管理人报酬机制减少破产程序成本耗费,以及提高破产职业专业化水平,完善府院联动机制来完善相应的配套制度,这些措施都有利于加强我国破产法律制度在实践中的实际运行效果,保障破产法律相关规定切实发挥作用,最终提升我国办理破产的司法实践能力。
破产重整程序中担保权行使的限制与保护三题
破产重整制度的目的在于拯救“濒危”企业,使其免于破产清算,以减少企业破产的负外部效应。因此,为保障企业重整的顺利进行,通常需要对债权人的权利加以限制。尤其是对有担保债权人,为保有企业进行复兴的必要财产基础,有担保债权人在企业重整期间行使担保权的行为通常都会受到严格的限制。然而,若一味强调重整企业的利益,则会导致有担保债权人的权益受到严重损害,重整制度也可能就此沦为企业逃避债务的不法手段。因此,必须另外赋予利益受损的债权人尤其是有担保债权人特别的救济和保护,如此才能实现债务人与债权人利益的良好平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