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中院出台破产审判“双指引”(附:全文)
佛山日报讯 记者韦娟明 通讯员吕慧敏报道:近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台《关于降低办理破产成本的工作指引》《关于破产程序中财产网络拍卖的工作指引》,以规范化、创新性制度降低办理破产成本,压缩破产案件办理时间,为佛山打造一流营商环境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
预重整融资法律制度的立法价值与规则构建
预重整制度融合了庭外债务重组与庭内重整的优势,其核心内容之一系预重整融资,预重整融资债权的有效保障事关重整程序的成功与否。从立法价值维度分析,预重整融资法律制度旨在平衡各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同时侧重保障预重整融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从而使融资信贷市场更富有活力与弹性。剖析国外破产立法与司法实践,预重整融资法律制度适用的两大核心规则包括确认为预重整融资债权提供的新担保有效且不能被撤销;明确赋予预重整融资债权以优先性。为回应我国信贷市场对预重整融资法律制度的迫切需求,有必要结合我国司法实践经验,适度移植国外立法例,以两大核心规则构建作为切入点,提出完善我国预重整融资法律制度的具体规则改进建议。
郜飞燕 | 预抵押登记权利人优先受偿权规则探析
“预抵押登记”指对预售商品房的抵押权进行预告登记的行为。自原物权法第二十条正式确立该制度之后,原《房屋登记办法》第六十七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五条也先后对此予以明确和细化,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条延续了原物权法的规则创设。但在预抵押登记完成后本登记完成前,如果出现预购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抵押权人能否凭借预抵押登记对预购人所购商品房行使优先受偿权,在司法裁判实践中却存在争议。2020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以期配套民法典适用,《担保制度解释》第五十二条对预抵押登记的优先受偿问题进行了相应制度安排,且与以往司法实践中的裁判模式存在差异,旨在建立全新的预抵押登记优先受偿裁判规则。在此背景下,笔者就该条款的具体适用问题展开研讨。
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企业破产法实施情况的报告
昨日(2021年8月1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王东明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上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实施情况的报告》。
齐砺杰 | 小企业重整程序该如何嵌入中国的破产法律体系
2019年美国《小规模经营重整法》破产重整改革最终带来的,与其说是一种企业重整程序,不如说是一种个人重整程序。其关键技术都是建立在个人破产制度基础之上的,因此,无法直接嵌入中国现行的企业破产法律体系之中。本文深入分析了美国《破产法典》第11章历次改革的具体情况、《小规模经营重整法》改革的技术核心(尤其强裁规则中以“可支配收入”测试替代“绝对优先原则”),以及中国企业破产法律体系的特征(非DIP为原则与没有“可支配收入”测试)等问题之后,认为如果要在中国引入《小规模经营重整法》式的小企业重整程序,其嵌入进程不可能一蹴而就,须分步实施:首先在修订《企业破产法》时,加入重整快速通道或简易程序;其次在全国范围推行个人破产制度;第三步才是建立小规模经营的特殊重整程序。
王斐民 | 金融机构破产综合立法的体系研究
修订《企业破产法》应当考虑其与金融法的衔接。目前在《企业破产法》中增设专章规定金融机构破产的时机还不成熟。未来的金融机构风险处置程序应当以制定《金融稳定法》为引领而非以《企业破产法》为主导;危机金融机构风险处置以监管程序为主导而非以司法破产程序主导。目前亟需完善《企业破产法》第134条、第113条的规定,以建立金融法和《企业破产法》在金融机构风险处置、破产清偿顺位上的协同性。在修订《企业破产法》时应增设终止净额结算条款,以便利金融衍生品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
全国人大常委会开展企业破产法执法检查-依法推动企业破产制度更好实施
企业破产法是市场经济的一项基础性法律制度。为落实党中央“六稳”“六保”工作任务要求,推动高质量发展,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今年4月底至6月中旬,全国人大常委会组织企业破产法执法检查组,分别赴浙江、陕西、河北、山东、山西、吉林等6个省开展检查。
困境企业拯救的破产重整路径效率优化
通过破产重整制度依法、高效率地拯救困境企业,是利害关系人高度关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近几年的司法解释/文件已表明对重整效率的支持态度,但仍需根据实践经验在立法上确认和完善。提升破产重整效率的核心应当是消除各主体参与重整程序的疑虑与障碍,最终调动各主体实现重整成功的积极性。债务人自行管理的贯彻,及时处理不是重整必需的担保物,完善债权人程序参与权,同时充分保护新融资主体,有效保障预重整投资人是未来立法应当指向的目标。
丁燕:《现代个人破产法的基础、价值与选择》
现行《企业破产法》生效已逾十四载,法律制度的变迁既见证了中国破产法实务的发展,也塑造了破产实践的种种精神品质。适应新时代市场经济需求的法治化发展,《企业破产法》的修改已经提上日程。针对修订中的一些重要问题,本刊邀请了该领域的几位重要专家进行了深入探讨,以期对本次修订有所助益。邹海林在《民法典》对所有权保留制度完善的基础上,对出卖人在破产程序中的取回权进行了研究,重新审视了这一视角下《破产法》与《民法典》的衔接。丁燕以现代个人破产法为切入点,从个人信贷违约的根源出发,确定了个人破产法的立法宗旨,为我国破产法修改中个人破产法的制度框架选择与具体规则构建奠定了基础。陈景善和李魏则关注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中的出资人权益调整机制,对现有法律框架下该制度的短板进行了全面分析,对如何有效地调动出资人参与破产重整提出了切实可行的立法建议。徐阳光和韩玥以办理破产指标的“回收率”为研究对象,对优化营商环境、提升“回收率”指标可进行的制度探索提出了具体建议。
《人民司法》| 董事破产申请强制义务及其责任
在公司濒临破产时,为使债权人及公司利益相关者受益,董事作为公司的经营管理者负有破产申请义务。董事的破产申请义务和我国现行法上所规定的清算义务均来源于公司法上董事信义义务的延伸,破产申请义务的主体、行为义务和责任承担均可在清算义务体系性解释下予以构建。当公司开展拯救等破产前程序时,可以相应延迟破产申请义务。董事不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则不仅需要对债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还要对继续经营期间的交易方承担赔偿责任。在考察董事是否存在过错时,应将一般性同样职位的董事职责和特定履职情况下的董事职责作为确定过错的依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