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索施工型建筑企业的不死之路
——论出售式重整在施工型建筑企业重整中的适用
作者:姜周辰/孙露露 发布时间:2017-03-23 浏览量:16912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二、破产清算及传统式重整模式之于施工型建筑企业的不适用性
(一)破产清算不适用性的表现
鉴于施工型建筑企业社会影响大、价值高,如果进入破产程序后径行破产清算,最终导致的结果是该企业主体的灭亡。
而企业主体一旦灭亡,无论附着于企业上的高级别资质与知识产权有多么弥足珍贵,其价值都将化作乌有。而随着前述下游树状合同关系网与上游伞状合同关系网之纽带——施工单位的死亡,大量合同关系将遭到破坏,社会诚信体系将因此崩塌。一个高资质的、大规模的施工型建筑企业造成的负面社会影响不亚于一场小规模的金融风暴。
仅此,作为一个施工型建筑企业的管理人,从社会稳定与社会价值最大化的角度考虑,应尽可能避免对进入施工型建筑企业进行破产清算。
(二)传统重整模式不适用性的表现
传统重整模式是指存续型重整。存续性重整是指其通过债务减免、延期清偿以及债转股等方式解决破产企业的债务负担,并辅之以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经营管理的改善,注册资本的核减或增加,乃至营业的转变或资产的置换等措施,达到企业重建再生之目的[⑤]。其主要有承债式、债转股式等几种方式。但这几种方式并不当然适用于所有的施工型建筑企业。
1.承债式重整不适用性表现
承债式重整是通过引入战略投资人,由战略投资人就清偿率、支付模式与债权人进行磋商,达成意思一致后,注资债务人,以债务人名义进行经营,并在约定的期限内,根据承诺的清偿率对债权人进行清偿的模式。其在一定程度上减免了债务或延缓了债务履行的期限。这种模式对战略投资人要求较高。战略投资人必须有着较强的经营能力与支付能力,能充分履行自己承诺的清偿率与支付模式。
但是,施工型建筑企业在进入破产程序后,普遍会有着巨额的债务。资质越高,往往资产越大,融资能力越强,业务越多,所负之债务也或将越多。即使战略投资人承诺的清偿率仅略高于破产清算模式下的清偿率,基于庞大的债务基数,这也是一笔不菲的金额。
以温州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例,至重整方案通过之前,已申报、补充申报登记的债权为218户共计274笔,申报债权总额接近52亿元,其中确认的债权接近18亿元,待定的债权也有7亿元左右,根据资产测算的普通债权人清偿率几乎为0。
以承债式重整方式引入战略投资人,就需要战略投资人偿还确认的近18亿债权,即使战略投资人以重整计划规定的清偿率向普通债权人进行清偿,也要求战略投资人投资数亿元。这对战略投资人而言无疑是一个巨大的负担。而其所能获得的该企业债务免除后100%的股权价值(后经拍卖为5800万元)显然与该投资是不相对等的。
当战略投资人的最低投资与其获得的该企业债务免除后100%的股权价值不相对等时,就注定了承债式重整方案失败的必然性。
2.债转股式重整不适用的表现
债转股式重整是指债权人的债权调整为债务人之股份,从而免除债务的重整模式。
但是,施工型建筑企业的债务结构往往非常复杂。其存在以下特征:
第一、债权人人数巨大,从业种类也不一而同;
第二、债权人之间互相缺乏信任;
第三、债权比例较高的债权人往往是金融行业而非建筑行业。
这些特征形成的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各项原因将最终导致债转股式重整方案的失败:
首先,债权人不懂得经营建筑行业,而不愿意成为公司股东。
其次,债权人不懂得经营建筑行业,而需要聘请职业经理人,导致企业运营成本上升,从而不看好重整后的债务人,而不愿意成为公司股东。
第三,若债务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存在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各项原因将最终导致债转股式重整方案失败:
其一,股东数量超出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人数限制;
其二,为解决前述原因,通过债权人间选出代表,委托部分债权人代持债务人股份的,作为委托人一方的债权人有可能缺乏对作为受托人一方的债权人的信任而导致代持股的合同关系无法建立;
其三,公司人和性被破坏。
综上,无论是破产清算方式还是传统的破产重整模式,皆不能适用施工型建筑企业,无法解决该类企业的重整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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