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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国栋 | 罗马破产法研究

作者:徐国栋  发布时间:2017-03-17  浏览量:30441 次   来自:现代法学

  六、结论

  罗马破产法由财产拍卖程序和让与财产程序两个部分组成,后者是破产专用程序,前者是破产法与其他法律分支共用的程序。前者存在在先。

  最早的让与财产程序因为通货短缺造成,由此奠定了在罗马破产法中广泛适用的支付不能的破产标准。所谓支付不能,就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至于债务人的积极财产是否大于消极财产,在所不问,因为,支付不能可能是债务人资金周转不灵的结果。在此等情形宣告破产,债权人受到大比例清偿甚至全额清偿的可能性很大,因此这一标准有利于债权人。但在遗产破产领域,罗马人也采用债务超过的破产标准。这两个标准流传到现代破产法中。

  在长期的发展中,罗马破产法变得非常技术化,确立了债权人的诈害行为撤销权,确立了破产管理人制度、破产财团制度、豁免财产制度、债权人会议制度以及相应的按人数和按债额的表决制度、和解制度、重整制度、能力利益制度、破产失权制度(破产人不得担任自治市的官员),等等,并在普通破产的旁边发展起特殊破产的制度体系,现代破产法有的,罗马破产法差不多都有了,如此,能说后者不是前者的先祖吗?!确实,罗马法中的财产让与制度是流行于欧美的为了债权人利益的全部财产让与(assignment for the benefits of creditor)制度的蓝本,以这个蓝本为基础,发展出了现代破产法。

  罗马破产法发展的总的趋势是变得更有利于债务人。经历了从破命到破产、从一味保护债权人到也考虑债务人利益、从经济利益压倒人格利益到做出相反的安排的进化,裁判官法对市民法的修正是这种进化的推手。但罗马破产法对破产人的态度仍嫌严峻:基本上不承认破产免责——给予他一个重新开始的机会,而是让他还债还息,直到债权人获得全部满足。这跟现代破产法(尤其是美国破产法)对于破产人的宽容态度形成对比。

  意大利学者G.Pagano认为古代不存在破产程序,因为它们基本上是私人性的,没有公权力的干预[56]。这一观点值得商榷。我们已看到,罗马的让与财产程序以官厅为依托进行。破产法在法院为申明。破产财产管理人有可能由法官任命,等等,难道这些不是公权力的干预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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