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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国栋 | 罗马破产法研究

作者:徐国栋  发布时间:2017-03-17  浏览量:30427 次   来自:现代法学

  作者简介:徐国栋,厦门大学法学院教授,罗马法研究所所长,中国法学会民法经济法研究会理事、中国外国法制史研究会理事。

  原文出处:《现代法学》2014年第1期。

  摘要:《十二表法》中的破产法以债务人的人身作为责任手段,导致债奴甚至杀害债务人的残酷现象。《关于债奴的佩特流斯和帕皮流斯法》废除了债奴制度。尔后产生了财产拍卖制度解决债务人破产问题,但该制度不以解决破产问题为限。它和以后的财产零卖制度都是强制破产制度。恺撒颁布的《关于财产让与的优流斯法》开创了自愿破产制度。它放弃了破产惩罚论,把破产看做一种解决危机的手段,并把破产法独立化。该法深刻影响后世的破产法。此外,罗马法还有特殊破产制度,它们是遗产破产、银行破产、特有产破产、返还嫁资的丈夫破产、受敬畏者破产等,其共同特点是具有特别要素。

  关键词:破产;人身责任;财产责任;强制破产;自愿破产;普通破产;特殊破产

  一、罗马破产法的先驱

  古代的阶级关系往往体现为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关系,在共和罗马的头200年,贵族与平民的激烈阶级斗争就是如此。(其详参见:徐国栋.论罗马平民争取权利的非暴力不合作斗争——对平民的5次撤离的法律解读[J].清华法学,2013,(3))这种关系的悲剧性结果体现在破产程序上,基于此,古代立法往往都有自己的破产制度。

  在美索不达米亚,苏美尔的城邦国家埃什南纳(Eshnunna)(现今伊拉克的Tell Asmar) 公元前1900年许的法律第6条和第22-25条对破产的债务人既规定了金钱处罚,也规定了死刑[1]。

  后来的《汉穆拉比法典》第117条规定:“订立借贷契约后,以妻、子、女交与债主以代银或从事工作者,其工作期限以3年为限;第4年应恢复其原状”[2]。第119条规定:“如果一个人负有债务,因而卖掉了他的为他生有儿子的女奴,那么奴主可向塔木卡交出塔木卡(原来)给他的银子,赎回他的女奴”[3]。这两条规定的内容是在债务人破产的情形下以债务人的家属的劳务和准家属的人身承担责任。

  在埃及,可能规定了对债务人的迫害,表现为强制他劳动直到债务获得清偿。[1]72

  在希腊,德拉古的破产法很残酷,允许把欠债不还的债务人及其家属卖至国外或变成奴隶。后来梭伦做了温和化的改革,颁布了解负令[4]。即拔除立在债务人份地上的记债碑,作为债务抵押品的土地无偿归还原主;禁止人身奴役和买卖奴隶[5]。

  最早的罗马破产法比德拉古立法还要残酷,因为对债务人实行死刑。罗马法中的破产分为普通破产和特殊破产,它们都是自然人破产。容分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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