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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静霞 黄圆圆 | 中美跨界破产合作里程碑

——“尖山光电案”评析

作者:石静霞 黄圆圆  发布时间:2017-03-16  浏览量:30735 次   来自:法律适用·司法案例

  五、“尖山光电案”对我国法院进行跨界破产合作的意义及借鉴

  作为中美跨界破产合作进程中的里程碑案件,“尖山光电案”不仅为中美将来在跨界破产领域开展国际合作奠定了基础,也为我国跨界破产司法实践积累了宝贵经验。作为美国法院正式承认我国大陆破产程序域外效力的第一案,一方面,本案为将来美国的破产管理人请求我国法院承认美国破产程序提供了我国《企业破产法》第5条意义上的互惠基础;另一方面,该案也为我国破产管理人将债务人海外财产纳入国内破产程序提供了参考经验。同时,“尖山光电案”也为我国法院借鉴《美国破产法》第15章的具体规定,进行跨界破产案件合作提供了很好的实例参照。这里结合该案涉及的第15章核心规则和我国《企业破产法》第5条的规定,对我国法院进行跨界破产案件的国际合作提出若干建议。

  我国目前尚未构建完整的跨界破产法律框架,《企业破产法》第5条对跨界破产问题进行了原则性规定。该条由两款构成,第一款明确规定依据我国《企业破产法》启动的境内破产程序具有域外效力(outbound effect);第二款则为我国法院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已经生效的破产判决或裁定设定了条件(inbound effect)。根据第5条第2款规定,一项外国破产裁决须符合以下条件才可能被我国法院予以承认:

  第一,待承认和执行的对象必须是外国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确定裁决。这样规定的合理性在于破产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具有不可逆的特点,一旦承认并予以协助,其法律效果无法逆转。第5条的这一规定体现了我国立法对于承认与执行外国破产裁决的审慎态度。但在跨界破产案件中,法院的快速反应和裁决非常关键,因位于不同国家的破产财产很可能在短时间内被转移或匿藏,这要求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后即向外国司法机构提交破产保护申请。《美国破产法》第15章及《欧盟跨界破产规章》等均将承认与救济的对象规定为外国程序(foreign proceeding),甚至包括对禁止令等命令的承认与协助。《企业破产法》第5条对于承认与协助对象的规定无法满足跨界破产案件合作的实际需要。在完善跨界破产立法时,宜参考国际上主流的跨界破产规则以及国际合作实践,对我国法院予以承认和执行的对象进行合理规定,或对第5条现有规定做广义解释,将承认与协助的对象范围界定为具有破产清算或重整性质的外国程序。

  第二,请求我国法院予以承认和执行的外国裁决必须涉及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财产。该条件意在强调已生效的外国破产判决、裁定应当与我国存在一定联系,这是我国法院依法行使管辖权的前提和基础。关于财产的范围,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中关于债务人财产的界定。该条件普遍存在于国际跨界破产规则文本中,在完善我国跨界破产法律框架时应予以保留。

  第三,承认外国破产裁决应建立在双方共同参加的多边或双边条约基础上。目前,我国尚未参加任何一个涉及跨界破产国际合作的多边条约。我国目前已签署20多个涉及民事或商事的司法协助条约,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西班牙王国关于民事、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明确排除破产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新加坡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仅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因此,我国签署的22个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可能包括对于破产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与我国签订双边条约的20多个国家的破产管理人如请求我国法院承认与执行一项其国内破产裁决,且不存在拒绝承认与执行我国破产程序的情形时,理论上我国法院可以在双边司法协助条约的基础上予以批准。

  第四,如果不存在条约关系,则须具有互惠基础。国际实践中互惠原则曾被许多国家作为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基础。但随着国际民商事交往的日益频繁,各国意识到互惠要求不利于正常的跨国民商事交往,而且客观上互惠要求总有哪一国先开始给惠的问题。因此,世界各国开始对互惠原则进行不同程度的突破与软化,这特别包括推定互惠理论的发展。〔44〕所谓推定互惠,即如果没有相反证明,一国法院可以推定与对方国家存在互惠关系,从而可以先行给惠。德国柏林高等法院曾于2006年承认我国江苏无锡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一起判决,对实质互惠理论进行了突破。在该案中,德国法院意识到如果两国间均以对方国家承认本国判决为承认的前置条件,则中德之间永远无法实现互相承认判决。为了在没有条约的情况下实现两国间判决的相互承认,德国法院率先承认了我国法院的判决,并希望我国法院也可以效仿德国法院的做法,从而推动两国间司法合作的发展。〔45〕

  《美国破产法》第15章未将互惠原则作为承认外国破产裁决的条件。我国在互惠关系认定上倾向于实质互惠,但基于经济发展的客观事实以及我国在世界经济中的角色转型,我国也开始探索对传统实质互惠原则予以突破的路径。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若干意见》(下称《意见》)中,明确提及为了加强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国际司法协助,在没有双边司法协助条约的情况下,我国法院可以有条件地考虑率先给予对方国家当事人司法协助,以积极促成形成互惠关系。〔46〕该《意见》是我国法院在突破传统互惠理论问题上的一次积极尝试。在我国未来完善跨界破产的承认与协助制度时,可在保留互惠原则的情况下,采纳推定互惠理论以突破传统互惠对跨界破产国际合作的限制和阻碍,重塑积极开放的大国司法形象。我国法院可以率先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开展跨界破产区际合作,为将来实现更为广泛的国际跨界破产合作积累实践经验。

  总体上看,目前我国在跨界破产立法层面仍处于初级阶段,司法实践也相对匮乏,这种现状与我国的世界经济地位并不匹配。由于我国跨界破产实践缺乏明确的规则指引,导致国际社会在是否与我国开展跨界破产合作问题上多存顾虑。在2014年“尚德电力破产案”中,债务人考虑到我国跨界破产立法及司法的不确定性,将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通过其他安排予以转移。〔47〕2016年9月发生的引人注目的“韩进海运破产案”中,虽然韩进海运在我国大陆构建了完善的服务网络且存在大量在华财产,但韩进海运外国代表人并未向我国大陆法院提交破产保护申请,其中即存在对我国跨界破产立法不确定性以及程序成本等方面的担忧。〔48〕由此可见,现阶段完善我国的跨界破产立法和司法实践已迫在眉睫。

  六、结语

  “尖山光电案”作为中美跨界破产合作进程中的里程碑案件,为中美开展跨界破产国际合作提供了先例和互惠基础。考虑到我国法院在承认外国破产裁决问题上的传统立场较为保守以及中美尚未缔结相关条约等客观情况,美国破产法院率先承认我国大陆破产程序的域外效力,为将来我国法院承认美国破产裁决或程序奠定了良好基础。事实上,“尖山光电案”中美国法院对我国程序的快速承认并高效协助,正是《美国破产法》第15章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在中美跨界破产案件合作中的真实反映。同时,该案的承认与协助在很大程度上涉及《美国破产法》第15章的核心规则,包括主要利益中心判定以及公共政策例外条款等,这为尽快完善我国跨界破产立法和司法实践提供了有效参考与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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