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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静霞 黄圆圆 | 中美跨界破产合作里程碑

——“尖山光电案”评析

作者:石静霞 黄圆圆  发布时间:2017-03-16  浏览量:30716 次   来自:法律适用·司法案例

  作者简介:石静霞,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人民大学破产法研究中心研究员,北京市破产法学会副会长;黄圆圆,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本文为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协同创新中心重大项目“中资企业海外并购与国内产业升级”(201501YY001A)的阶段性成果。

  原文出处:《法律适用·司法案例》2017年第4期

  摘 要:2014年8月12日,美国新泽西州破产法院法官伯恩斯(Gloria M. Burns)签署命令,批准正在我国浙江海宁中院进行破产重整程序的“浙江尖山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提交的申请,承认该程序为《美国破产法》第15章意义上的“外国主要程序”,并给予相应的破产保护和救济措施。这是美国法院正式承认我国大陆破产程序域外效力的第一案,引起国内外破产法学界的广泛关注。该案对中美进行跨界破产案件的合作具有里程碑意义,因此有必要深入研究该案件。在此背景下,本文以案件裁决书及相关材料为主要依据,结合美国破产法第15章规定,对美国法院承认并协助我国破产程序所涉及的几个核心问题进行讨论和分析。同时,本文结合我国2006年《企业破产法》第5条规定,思考该案对我国跨界破产理论及司法实践的借鉴意义,以期为我国跨界破产法的完善以及中美未来的跨界破产案件合作提供有益的参考。

  关键词:跨界破产 尖山光电案 《美国破产法》第15章 《企业破产法》第5条

  一、引言

  近年来,我国经济的高速增长与综合国力的不断增强,为我国吸引外资和企业对外投资奠定了坚实基础。在经济全球化和对外开放政策的相互作用下,我国渐已成为双向投资大国。〔1〕然而受2008年经济危机后全球经济增长放缓、贸易量下降以及我国经济转型中的产能过剩等多重因素的影响,新一轮的行业性破产潮呈现多发之势。〔2〕近些年出现了大量跨界破产案件,需要各国进行有效合作。中美间密切的经贸关系使得两国间的司法合作,包括跨界破产领域的合作,在新的历史条件下日益凸显其重要性。在2016年9月初于杭州举行的“二十国集团”(G20)第11次首脑峰会上,时任中美两国元首第一次就两国破产法领域的合作问题达成共识。双方承诺,最早从2016年开始,以论坛或互访等形式,定期或不定期地就双方各自破产法的实施情况进行沟通与交流。〔3〕此共识为中美两国在跨界破产领域进行全面和深入的直接交流和对话合作提出了明确要求,并设定了基本路径。根据该共识进行的两国破产法对话交流于2016年12月分别在北京和上海两地举行。〔4〕

  在企业层面上看,以具有代表性的我国光伏产业为例,在经过几年的快速发展后,自2010年以来出现了几起大型光伏产业的破产重整案,包括“无锡尚德破产重整案”〔5〕、“江西赛维(LDK Solar)破产重整案”〔6〕和“浙江尖山光电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下称“尖山光电案”)〔7〕等。这些案件均在一定程度上涉及跨界破产问题,关系到中外债权人和股东等相关方的重大利益。其中,“尖山光电案”作为美国破产法院承认我国大陆破产程序域外效力的第一案,更值得密切关注和深入研究。

  在“尖山光电案”中,债务人“浙江尖山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尖山光电”)曾是国内大型的集太阳能光伏和光热研究、生产与销售于一体的新型高新技术企业。近年受光伏产业产能过剩以及欧盟美国先后对我国光伏产品启动反倾销、反补贴(即“双反”)调查的影响,尖山光电于2013年12月正式在浙江省海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在审理该案的过程中,海宁中院注意到,债务人尖山光电在美国新泽西州的一个仓库中有大量太阳能板等存货,价值约1.5亿人民币,这些财产涉及至少三家美国企业,因此面临随时被当地债权人采取个别行动等灭失风险。为将债务人在美财产纳入我国国内的重整程序,海宁中院出具了一份《决定书》,授权本案中的破产管理人作为债务人代表,向美国法院寻求司法合作与破产保护救济。2014年7月16日,债务人代表向美国新泽西州联邦破产法院提交了关于承认正在进行中的尖山光电我国破产程序为主要程序,并给予相应救济的申请书。8月12日,新泽西州破产法官批准该申请,并对债务人在新泽西州的财产予以破产保护和救济。〔8〕9月23日,“尖山光电”债权人和出资人对重整草案进行分组表决。10月16日,海宁中院批准该重整方案。11月9日,通联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尖山光电”破产管理人完成交接,“尖山光电”正式进入重整实施阶段。美国联邦破产法院对本案我国程序域外效力的承认及救济,及时保全了债务人的财产价值,提升了本案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偿债额度,对于“尖山光电”重整计划的最终通过及顺利实施至关重要。

  其实除“尖山光电案”之外,“无锡尚德案”、“赛维LDK案”、最近的“佳兆业(Kaisa Group)破产重整案”〔9〕和“中国渔业公司破产案”〔10〕等,均涉及到跨界破产问题。因此,中美两国法院在跨界破产案件方面的合作需求日显迫切。在此背景下,分析作为中美两国跨界破产合作发展进程中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尖山光电案”,对于理解美国跨界破产制度中的核心规则,完善我国相关跨界立法和司法实践,无疑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在引言之后,本文主体由四部分构成,第二到第四部分以“尖山光电案”裁决书为依据,分别围绕美国破产法院承认和协助外国破产程序中的三个核心问题,即“外国代表人”进入美国法院(access to court)并寻求救济的权利和相关要求、美国法院承认外国破产程序的要件以及承认前和承认后所给予的相应法律救济和效果等方面进行分析。第五部分结合我国《企业破产法》第5条的规定,分析对比我国目前跨界破产法的立法不足及实践匮乏状况,并就“尖山光电案”对我国法院未来进行跨界破产合作的影响及借鉴方面,进行针对性探讨。最后,本文结语强调了“尖山光电案”对完善我国在跨界破产立法和司法实践方面的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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