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静霞 黄圆圆 | 中美跨界破产合作里程碑
——“尖山光电案”评析
作者:石静霞 黄圆圆 发布时间:2017-03-16 浏览量:30729 次 来自:法律适用·司法案例
二、“外国代表人”寻求美国法院救济的相关要求
《美国破产法》第15章赋予外国代表人(foreign representative)直接向美国法院提交承认外国破产程序申请,并据此启动相关破产辅助程序的权利。〔11〕根据第15章规定,外国代表人的申请一经法院承认,该代表人即有资格在美国法院提起诉讼,也可直接请求美国司法机构给予救济。如果外国代表人提交了有关承认文件,被请求的司法机构应予以合作或礼让。〔12〕外国代表人在申请美国法院承认一项外国破产程序时,应当明确说明该外国法院符合第15章意义上的“外国法院”界定,〔13〕该外国程序以及外国代表人符合《美国破产法》对“外国程序”、“外国代表人”的界定等。〔14〕同时,第15章还要求外国代表人在提交承认申请书时随附证明材料,包括证明外国程序启动的文件、选任外国代表人的文件、能够证明外国程序存在的文件以及该外国代表人所知的其他针对同一债务人的外国破产程序存在的声明材料等。〔15〕
在“尖山光电案”中,海宁中院任命的破产管理人作为第15章意义上的“外国代表人”,在向新泽西州破产法院提交的申请书中,详尽说明了我国光伏产业的发展状况以及海宁中院对“尖山光电”进行破产重整的合理性,并就债务人的主营业务以及集团架构进行了说明,同时申请书对海宁中院针对债务人正在进行的重整程序进行了重点解释,并明确了我国法院对破产管理人的选任程序及管理人的职权范围等。根据《美国破产法》第15章的要求,该承认申请随附了一系列证明材料,包括证明正在我国进行的重整程序符合“外国程序”的规定且该程序已被我国法院裁定依法启动;我国国内正在进行的程序是本案中外国代表人所知的针对债务人的唯一“外国程序”;债务人主要营业场所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本案的破产管理人由法院选任的政府代表组成,符合《美国破产法》对“组织(body)”的界定;本案的“外国代表人”有权依据第15章规定,行使职权保全“尖山光电”集团在美财产;破产管理人有权代表债务人寻求救济等。〔16〕上述有效信息的阐述及详尽的材料佐证,为新泽西州破产法官迅速作出承认命令提供了重要基础。
我国2006年《企业破产法》第5条未对“外国代表人”在我国法院寻求救济的权利及相关要求进行规定。如果我国法院面临此类申请,目前似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4条规定,对外国代表人在法院的诉权予以变通处理。〔17〕虽然该做法可能暂时解决我国在“外国代表人”在我国法院寻求救济问题上的法律空白,但同时也在很大程度上将是否承认外国代表人资格的问题置于个案适用的基础上,存在较大不确定性。“尖山光电案”表明,《美国破产法》第15章为外国代表人进入美国法院提供了清晰明确的指引,我国立法和司法可以考虑借鉴。同时,鉴于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于1997年颁布的《跨界破产示范法》(UNCITRAL Model Law on Cross-Border Insolvency)〔18〕是《美国破产法》第15章的立法依据,因此,建议我国在完善跨界破产“外国代表人”进入我国法院并寻求破产救济的相关问题时,可以参考《美国破产法》第15章和《跨界破产示范法》中有关“外国代表人”进入法院并寻求救济的相关要求等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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