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的调研报告
作者:赵柯 发布时间:2012-12-06 浏览量:10031 次 来自:中外民商裁判网
(四)随机指定管理人方式目前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
破产管理人名册的使用,是指定管理人的具体方法,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应当采取轮候、抽签、摇号三种随机方式指定管理人。但承办破产案件的法官普遍反映,由于管理人队伍良莠不齐,导致随机抽取管理人具有不可预测性。抽到好的,工作开展顺利;抽到差的,则问题层出不穷,清算效率下降,法院工作量极大增加。此外,目前人民法院受理的企业破产案件数量较少,僧多粥少的现象极为突出,入册机构数量超过了破产案件管理人所需,如果对入册机构要求以破产管理人为主营业务,显然不能满足其自身生存发展所需。然而,如果对入册机构不做要求,又与管理人队伍职业化方向背道而驰。在这种情况下,不少法院对管理人采取直接指定的方式,但这种方式,即使履行了相关的审查程序,在利害关系人看来,也难免对法院工作产生暗箱操作之嫌。
(五)管理人履行职责与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界限不明晰
根据《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一方面,管理人具有对外代表破产企业开展民事活动与诉讼活动,对内管理破产财产的独立法律地位;另一方面,破产程序作为司法程序,人民法院有权对破产管理进行干预和监督,以确保破产程序在司法指引和控制之下进行。因此,管理人和人民法院的关系面临着法律和实践的冲突。这突出表现在管理人独立地位体现不足,管理人履行职责与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界限不明晰。以此次调研的陕西安康中院审理的安康市金元化工有限公司破产案件为例,在审理该案过程中,法院做出(2010)安民破字第1-4号通知,通知对管理人在管理债务人财产过程中对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作如下规定:“开支在100元以内的,由管理人的负责人决定;开支在200元以内的,由承办法官决定;开支在500元以内的,由审判长决定;开支超出500元的,由合议庭研究或报主管院长决定,所有开支票据均由审判长负责审签后方可作为破产费用核销。”从以上案例中可以看出,法律规定的缺失,容易导致法院陷入繁杂、琐碎的事务管理工作中去。而且,如果法院介入过多破产事务的管理工作,一旦出现需要追究管理责任的情形,则极易将法院陷入尴尬境地。
(六)管理人报酬的支付现状损害了管理人工作热情
管理人在被指定的过程中没有主动权,一旦被指定的企业破产案件复杂而报酬低的,也不能以此为由辞去管理人职务,否则面临着5万到50万人民币的罚款,以及停止担任管理人一年至三年或者被从管理人名册中除名的风险。由于处罚措施严厉,管理人是不会选择拒绝履行职务的,但管理人可以在工作安排上优先完成报酬高的其他工作,而对报酬低的企业破产案件缺乏工作热情。尤其是目前管理人报酬多少的确定取决于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这就使资产状况差的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的报酬缺乏最低保障。在无产可破案件中,管理人因无法拿到报酬,对破产清算事务缺乏积极性,致使无产可破企业通过破产清算程序退出市场的运行通道被阻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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