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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的调研报告

作者:赵柯  发布时间:2012-12-06  浏览量:10033 次   来自:中外民商裁判网

 

     二、管理人工作中反应突出的几个问题

     (一)清算组仍是目前管理人的主要人选

     从已调研的三个省、市的数据来看,自管理人名册出台以来,重庆市法院指定中介机构为管理人的案件占全部企业破产案件的26%;四川省仅有不到20%的案件由中介机构担任管理人。可以说,我们仍然可以在企业破产案件中清晰地看到清算组的身影。究其原因,主要是目前受理的企业破产案件多数为国有企业破产案件,社会中介机构担任管理人时,在与政府部门协调处理社会稳定、职工安置、土地和房屋等主要资产处置工作时困难重重。实践中,甚至有自贡中院受理的一起企业破产案件指定中介机构为管理人后,该中介机构因为无法协调维稳和资产清理的工作,主动要求辞去管理人工作。但是,清算组担任管理人的工作质量和效率要低于中介机构担任管理人的情况,其原因主要在于:1.清算组缺乏管理人应有的专业素质和职业模式。清算组的成员主要从政府有关部门中指定,往往不具备管理人所需要的法律、财务、资产运作、业务经营等方面的知识。同时,清算组成员兼职从事破产管理事务的工作模式,缺乏职业性,清算时间和清算效果难以保证。2.清算组缺乏管理人应持有的中立态度。清算组成员名为法院指定,实由政府召集,政府联合办公的工作模式和行政色彩浓郁的工作特点,导致破产程序保护债权人的基本功能被职工安置等政府目标所代替,特别是破产企业主管部门很难做出与自身职业相关的利益取舍,债权人利益难以保障。3.清算组缺乏管理人必要的责任能力。清算组系临时组成,无独立财产,破产程序终结即告解散。如清算组成员因履行管理人职务中过错造成利害关系人损失,追究其个人责任无法律依据,追究清算组责任又难以落实。故无法通过责任制约提高清算组工作质量。而且,这一现状与我们的立法精神即法院指定破产管理人以指定入册机构为原则,以指定清算组为例外相背离。

     (二)管理人工作开展存在困难

     《企业破产法》虽然规定了管理人制度,要求管理人勤勉尽责,忠实执行各项职务,却没有足够的手段加以保障,而且社会对这一新制度缺乏广泛的认知,致使实践中管理人地位尴尬,在调查过程中如银行、社保、税务等很多单位和部门都拒绝配合。为此,为了使管理人能够开展工作,有些法院出具了调查令。但由于调查令并末得到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认可,有些单位对调查令本身的合法性以及管理人使用调查令的权利提出了质疑,要求出具调查令的法院到场,从而在事实上成为法院代管理人调查财产,造成了管理人角色的错位。

     (三)管理人自身的工作能力和素质参差不齐

     审判实践中,破产案件在人民法院审理的民商事纠纷中虽然仅占很小比例,但因该类案件往往涉及诸多法律关系和众多民事主体的不同利益,且矛盾极易激化,影响社会正常秩序,因此备受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管理人作为破产清算事务的具体实施者,法律赋予其很大的权力,是破产清算事务所涉及的所有利益冲突的焦点,在整个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发挥的作用至关重要,因此,管理人应当具备必要的专业技能,负有与其专业知识匹配的谨慎、勤勉义务。但实践中,因为企业破产案件数量不多致使中介机构和个人普遍缺乏破产清算经验,担任管理人的人员的能力也参差不齐,有些被指派人员根本不具有破产清算的专门知识,以致对破产清算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常常手足无措,事事寻求合议庭的指导,导致法院工作量增加,司法资源浪费,清算效率低下,还难免使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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