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案登记制与破产案件受理机制改革
作者:王欣新 发布时间:2016-05-31 浏览量:24313 次 来自:《法律适用》
五、破产案件立案登记中的程序问题
(一)登记程序
首先,“立案登记”并不是必须以当场登记的方式立案。《立案登记改革意见》规定:“(一)实行当场登记立案。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自诉和申请,一律接收诉状,当场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决定是否立案。”据此,“立案登记制”的立案有两种情况:其一,当场登记立案;其二,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决定是否立案。所以,不能当场登记,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决定是否立案的,也属于立案登记制。以案件立案申请不能当场登记作为否定该类案件属于立案登记制适用范围的主张,是不能成立的。立案登记制对于一般案件的立案,强调当场登记立案,即以当场登记立案为原则,以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决定是否立案的延后立案为例外。但是对于可以适用立案登记制的破产案件,由于其对申请文件的形式审查也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当场登记立案往往也是难以做到的。破产案件的立案与一般诉讼案件的立案存在重大区别,如一般诉讼案件是在立案之后才向被告人送达诉状,而在债权人申请破产的案件中,需要先通知债务人并向送达破产申请书,看其有无异议才决定是否受理。所以笔者认为,破产案件的立案登记制在实践中适用的原则与例外,可能与一般诉讼案件相反,要以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立案为原则,以当场登记立案为例外。
此外,有的学者认为,“对在法律规定的审查期限无法判断是否应当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先行立案”,(11)以解决在立案上的“久拖不决”现象。笔者认为,这一主张对其他案件的立案或许可以适用,但对于那些可以适用立案登记制的破产案件则不宜适用。因为破产程序与其他案件的诉讼程序不同,具有不可逆性(在进入破产程序一定阶段后),在不能判断应当立案的情况下仓促立案,可能会给当事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如果确实出现特殊情况,可以依法申请延长裁定受理的期限(《企业破产法》第10条),或者根据实际需要及时转入实质性审查。
(二)申请材料的审查与补充补正等问题
在破产申请的审查受理上,需要特别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7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收到申请及所附证据的书面凭证”。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拒不接受破产申请,或收到破产申请及所附证据后拒不出具书面凭证,使申请人无法起算法定受理期间,阻止申请人向上级法院提出上诉。为此,《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9条第1款规定,“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人民法院未接收其申请,或者未按本规定第七条执行的,申请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据此,如申请人有证据包括书面证据、视听材料等,可以证明法院不接受其破产申请和有关材料,或者未向其出具收到申请及所附证据的书面凭证,或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受理裁定的,就可以直接向上一级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第二,对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的补充与补正。《登记立案规定》第7条规定:“当事人提交的诉状和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在指定期限内补正”。《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7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认为申请人应当补充、补正相关材料的,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5日内告知申请人。当事人补充、补正相关材料的期间不计入企业破产法第10条规定的期限”。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为拒绝受理破产案件,以不及时告知补充与补正材料,或者对可一次性补充、补正的材料故意分多次告知等方式,恶意拖延受理,以迫使申请人放弃申请。现在上述文件及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补充、补正材料的告知期限与方式,即必须在5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对当事人的权利给予充分保障。这里的告知期限是指对所有应当补充、补正材料的统一告知期限。凡在该期限内未告知申请人的,应被视为无须补充、补正相关材料,法院无权再要求申请人补充、补正,除非是对申请人提交的补充、补正材料本身的再次补充、补正。所谓一次性书面告知,强调法院只允许以书面方式告知,而且只允许告知一次。在一次性告知中未要求申请人补充、补正的内容,视为申请材料合格,法院必须受理。此外,在破产申请阶段法院只就应否受理破产申请做出裁定,所以对与案件受理事项即债务人是否存在破产申请原因无关,可以在案件受理后再查明解决的其他问题,法院不得要求申请人在此时就提交证据材料,不得以要求提交与案件受理无关材料的方式阻碍当事人正常行使破产申请权,或作为不受理案件的借口。
(三)实质审查中的异议处理
债务人对债权人提出的破产申请可提出异议,法院应当对提出的异议予以审查。法院在审查中要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等有关规定确认异议是否成立,异议不能成立者不予支持,法院应当受理破产申请。例如,根据第2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依法成立的到期债务,即可推定发生破产原因。所以债务人以其具有清偿能力提出异议,但又不能立即清偿债务或与债权人达成和解的,则其异议不能成立。根据第4条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在其列举的情况下,债务人不能立即清偿债务或与债权人达成和解,仅以资产超过负债作为具有清偿能力的理由提出异议,其异议不成立。根据《诉讼收费办法》第10条、第20条的规定,当事人向法院申请破产,应缴纳申请费,但不由申请人预交,而是在清算后从破产财产中交纳。所以相关当事人以申请人未预先交纳诉讼费用为由,对破产申请提出异议的,法院不予支持。
债务人对债权人申请人是否享有债权提出异议,法院应当依法对相关债权进行审查。如果法院能够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支付凭证、对账单和还款协议等主要证据确定债权存在,且债务人没有相反证据和合理理由反驳,法院对其异议应不予支持。在此需特别注意的是,不能因为债务人对债权提出毫无道理和证据的异议,就不加区别地要求债权人都通过诉讼解决,这将使债务人可以任意阻碍债权人的破产申请,甚至趁机转移财产逃债。此外,债务人对申请人享有的债权数额提出异议时,如存在双方无争议的部分债权数额,且债务人对该数额已丧失清偿能力不能立即清偿,则此项异议因不能否定破产原因的存在,同样不能阻止法院受理破产申请,虽然对双方有争议的那部分债权仍需通过诉讼解决。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权是否享有物权担保等存在异议,但如其对债权人的债权无论有无担保均不能清偿,则其对破产申请的异议不能成立,法院应当受理破产申请,债权担保争议问题另案诉讼解决。
(四)当事人申请受阻的救济
《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9条规定,“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人民法院未接收其申请,或者未按本规定第7条执行的,申请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上一级人民法院接到破产申请后,应当责令下级法院依法审查并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下级法院仍不作出是否受理裁定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径行作出裁定。上一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可以同时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该案件”。本条规定对于强化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在破产案件受理方面的审判监督具有重要的意义。在具体执行时需注意,上一级法院在接到破产申请后,应当在法律规定的15日受理期限内责令下级法院依法处理,下级法院应当在15日内做出裁定。下级法院不在法定期限内做出是否受理裁定时,上一级法院应当径行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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