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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案登记制与破产案件受理机制改革

作者:王欣新  发布时间:2016-05-31  浏览量:24310 次   来自:《法律适用》

  三、转变错误观念与旧的思维定势、操作惯例

  新的《企业破产法》颁布实施后,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一些对破产法理解上的错误观念,存在一些旧的思维定势和操作惯例,严重影响破产案件的立案受理,阻碍破产法的顺利实施。要想使破产案件(可适用部分)的立案登记制能够获得实施,就必须纠正这些观念错误。

  第一,有的人认为,债务人启动破产程序(尤其是在未发生破产原因时),就是一种破产欺诈行为,是一定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逃债行为。这种观点是不能成立的。是否会发生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欺诈逃债行为,与破产原因是否存在以及破产程序是否适用无关。无论债务人是否发生破产原因,适用破产程序本身并不会产生欺诈逃债的后果,而规范的破产程序恰恰是制止、纠正债务人欺诈逃债行为最有力的法律保障。破产欺诈逃债行为主要是发生在破产案件受理之前、债务人已经发生破产原因的情况下,因为此时债务人往往已经资不抵债,对其财产已经丧失实际利益,其财产全部用于清偿债权人尚且不足,所以便会发生道德风险,出现隐匿、转移财产、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等欺诈行为,或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等对个别债权人的偏袒性清偿行为,损害多数债权人的利益。为此,我国《企业破产法》在第31、32、33条规定了破产撤销权和无效行为的各种情况,以纠正欺诈逃债行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在债务人发生破产原因的情况下,法院不及时受理破产申请,恰恰是在放纵欺诈逃债行为发生并使其得不到及时纠正。仅仅是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是不可能发生欺诈逃债后果的。即便债务人未发生破产原因,其资产尚超过负债,全部债权人通过破产程序都可以得到有序、公平的全额清偿,剩余的财产依法向股东分配即可。当然,如果破产清算程序本身就不能规范地进行,法院不能严格地执行法律,地方政府放纵甚至恶意策划企业进行隐匿、转移财产等欺诈逃债行为,且得不到纠正,如旧破产法特别是政策性破产实施期间在某些地方出现的违法行为,那么无论债务人是否因发生破产原因而进入破产程序,破产欺诈逃债行为都会严重存在。⑨破产不是欺诈逃债行为产生的原因。

  第二,针对原政策性破产中出现的个别地方政府放纵逃债行为而法院又难以抵制的现象,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曾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况的,破产申请不予受理:(一)债务人有隐匿、转移财产等行为,为了逃避债务而申请破产的;(二)债权人借破产申请毁损债务人商业信誉,意图损害公平竞争的。”而《企业破产法》实施后,在政府行政控制的政策性破产已经被废止的情况下,这一规定显然是不妥的,不应继续执行,不允许再以此规定为由阻碍破产案件的受理。其一,“债务人有隐匿、转移财产等行为,为了逃避债务而申请破产”。如前所述,通过破产可以逃债这个结论本身就是错误的,或者说是附有特定条件的。如果债务人隐匿、转移财产后,就能够通过申请破产逃避债务,那恐怕需要做的就不仅仅是不受理破产申请,而是应当直接把没用的《企业破产法》废除了。其实,对债务人隐匿、转移财产等逃避债务行为,最为有力的纠正措施就是破产程序。因为在破产程序中,债务人将丧失对企业财产和经营的控制权,企业在法院的监督之下由管理人接管,管理人可以通过财务审计等方法查明债务人的逃债行为,并行使对无效行为的财产追回权和对破产欺诈行为的撤销权,保证债权人的利益,打击破产逃债行为。其二,“债权人借破产申请毁损债务人商业信誉,意图损害公平竞争”。破产申请应否受理的关键是看债务人是否发生破产原因,与债权人提出申请时的主观意图没有任何关系。如果债务人没有发生破产原因,债权人申请破产没有毁损债务人商业信誉、损害公平竞争的意图,法院也不应当受理。如果债务人发生了破产原因,就应当启动破产程序,不管对债务人的所谓商业信誉是否造成毁损,是否损害所谓的公平竞争,法院都应当受理破产申请。这两项规定的情况,一个是对破产法调整功能的严重误解,一个是将完全不相干的因素强加进破产案件受理要件中,都是错误的。当然,如前所述,这一规定的出台是有当时所谓国有企业政策性破产特定背景的,因为政策性破产都是经过各级政府行政批准进行的,法院对是否受理一般是没有发言权的。但是个别地方政府出于地方保护等私利,放任甚至策划进行破产欺诈逃债等违法行为,如果法院受理案件,在破产程序中往往是无力对抗并纠正政府主导或放纵的逃债行为,所以便由最高法院提出一些不予受理的情况以求自保。现在政策性破产已经被废除,所以这些本质上错误的规定就不应再继续适用了,这两种情况都不能再作为不受理破产申请的理由。

  第三,有的人以债务人用破产申请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作为理由,反对受理债务人(或债权人)提出的破产申请。表面上看,其理由似也成立,而实践中也确实存在债务人等提出破产申请的目的是为了阻止强制执行的情况,但实际上这一理由是完全不能成立的。如果债务人已经发生破产原因,当事人是有权利选择是否适用破产程序的。强制执行的目的是为了使申请执行的债权人获得清偿,如果债务人没有发生破产原因,有足够的清偿能力,所有的债权都能够通过执行得到实现,根本不可能出现通过破产申请阻止债权人强制执行的结果。所以破产申请能够阻止强制执行的前提,必然是债务人已经发生破产原因。而债务人在已经发生破产原因的情况下提出破产申请,是对其法定权利的正当行使,也是在履行其作为清算义务人的义务,即使出现阻止了个别债权人强制执行的后果(但保障了对全体债权人的公平清偿),也是法律所允许的。在这一问题上,需要纠正的是旧的观念与思维定势,而不能是阻止破产案件的受理。有的法院在受理债务人提出的破产申请前,征求债权人如银行债权人的同意,如果债权人不同意就不受理破产申请,这也是不妥的。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是不需要债权人同意的(重整申请如有理由可以除外),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也是不需要其他债权人同意的。法院应否受理案件的标准是债务人是否发生破产原因,而不是债权人是否同意。

  第四,债务人无财产的破产案件应否受理。债务人无财产的破产案件也应当受理,司法实践中这类案件受理的已经很多了。债务人无财产的破产案件或许对于维护债权人的清偿利益没有什么实际意义,但却是规范企业正常市场退出机制的重要渠道,必须保障其畅通,这对于我国市场经济秩序的建立是具有非常重要意义的。但是,债务人无财产的破产案件受理中涉及无破产费用、管理人难以取得合理报酬等问题,也需要切实加以解决,有些地方已经通过建立相应的基金制度加以解决。尽管上述情况不是不受理破产案件的理由,但如长期得不到合理解决,也会使对此类案件的受理出现现实阻力。

  第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08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据此,原司法实践中对破产法调整对象普遍实施的参与分配被彻底禁止。在过去的实践中,对企业法人等破产法调整对象适用参与分配的做法,严重的干扰了破产案件的立案受理和破产法的实施。今后,法院不得再以进行参与分配为由拒绝受理破产申请,干扰破产法的实施。

  第六,法院内部机制问题及相关社会问题的存在,不能作为不受理破产申请的理由。其一,法院的人力不足,破产专业审判能力不足,内部对破产案件办理考核机制不合理等,虽然这些问题的确应当尽快予以解决,但不能成为拒不受理破产申请的理由。其二,有的破产案件涉及职工安置、社会集资等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问题,这些问题不是法律规定阻止破产案件受理的因素。这些问题应当由地方政府有关部门负责解决,不能作为拒绝受理破产申请的理由,地方政府也不能将问题推给法院,阻碍法院正常受理破产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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