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案登记制与破产案件受理机制改革
作者:王欣新 发布时间:2016-05-31 浏览量:24309 次 来自:《法律适用》
二、破产案件立案时对破产原因的审查③
(一)破产原因与破产申请原因
破产原因,是指导致破产程序发生的原因,即认定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当事人得以提出破产申请,法院据以启动破产程序的法律事实。所以,法院受理破产案件需要审查破产原因。我国《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1款规定,破产原因是“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据此,破产原因的实质是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对于重整原因,该条第2款规定:“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据本法规定进行重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简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1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从法律规定的文字看,破产原因分为两种情况,即“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加“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加“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但是在实践中第二种情况完全可以涵盖第一种情况,而且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当然就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其本身就足以构成独立的破产原因,所以在实践中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作为破产原因就可以确认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解决破产申请的审查标准问题。
在此需注意,破产原因与当事人尤其是债权人可以提出破产申请的原因是不同的概念,两者之间存在一定的差异,不能将破产原因与可以提出破产申请的原因混同。之所以需要对破产原因与破产申请原因加以区别,主要是为了保障债权人的破产申请权,解决其对破产原因举证的客观困难。而在债务人自愿提出破产申请的情况下,破产原因与破产申请原因原则上是一致的。
破产原因的实质是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但清偿能力丧失的客观状况是需要通过外在行为表现出来才能为人们所认识和判断的。由于债权人对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事实,如以各种方式均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不抵债等,往往难以举证证明,所以各国破产法通常规定,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原因,是法律规定的可以对债务人存在破产原因做出推定的事实与行为,这主要是考虑不同当事人在破产原因举证能力与客观条件上的差异。为此破产法规定,在法定情况下可以根据破产申请原因的存在推定债务人存在破产原因,以保障债权人的破产申请权和破产案件的顺利受理。与之相应,对债权人提出的破产申请,各国立法通常设置有债务人的异议程序,如我国《破产法》第10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10日内裁定是否受理。”允许债务人对债权人提出的破产申请原因提出异议抗辩,以保障债务人不会在未发生破产原因的情况下违背其意志被拖入破产程序。④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之所以需要对债务人是否存在破产原因进行判定,其前提条件必然是因为存在对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对破产申请原因是否存在进行判断,是在破产案件立案时人们面临的首要问题,只有在其解决后才涉及对破产原因的进一步判断。在债务人自行申请破产的情况下,通常都会依据其未能清偿债务的客观行为和自愿申请破产的主观意愿而认定其破产申请原因充分存在,进而推定其存在破产原因,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即应受理破产案件。在债权人申请的情况下,如果债务人对债权人的申请没有异议,或不能举证推翻对破产申请原因存在的认定,进而推翻对破产原因存在的推定,法院同样应当依法受理案件。这就构成破产案件中至少部分案件可能适用立案登记制的基础。
(二)破产原因与破产申请原因的审查
1.破产案件的立案标准
债务人发生破产原因是破产案件的立案标准。“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简称不能清偿),是大多数国家破产法普遍适用的破产原因。《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2条规定:“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但当我们根据这一规定进行分析时就会发现,其所列举的3项条件,只能说明债务人客观上没有清偿到期债务,而不足以说明这是否是因丧失清偿能力而造成的。所以本条规定实际上是将破产法理论上的“不能清偿”,变通解释为“停止支付”。而这种变通规定是考虑到我国现实立法与国情特别是司法实践需要,在不违背破产法适用原则的情况下做出的。
在破产法理论上,“不能清偿”是指债务人对请求偿还的到期债务因丧失清偿能力而无法偿还的客观状况,强调债务人不能以财产、信用或者能力等任何方法清偿债务才属于丧失清偿能力。这一概念是描述债务人清偿能力丧失的一个客观标准,解决破产原因的界定问题。由于其完全是客观的标准,所以界定的是破产原因在理论上的应然状态。停止支付则是指债务人以其行为向债权人作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各种明示或默示(如弃企跑路等)的主观意思表示,而不是其财产或清偿能力的客观状况。由于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时,无法举证证明债务人的客观财产状况与清偿能力特别是涉及信用、能力的清偿因素是否丧失,故各国立法在以不能清偿作为普遍适用的破产原因时,通常规定债务人停止支付可推定为不能清偿,以合理解决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时的举证责任问题。停止支付通常可以认为是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外观行为表现即各种实然状态,这便构成当事人的破产申请原因,其解决的是破产申请原因的认定问题。由于我国《破产法》中没有规定停止支付的概念,⑤而司法实践中又必须解决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时的举证责任问题,所以,《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2条便将不能清偿概念解释为停止支付,同时这也就使破产立案审查中对破产原因的认定,合理的转化为对破产申请原因的认定。
由于债务人的外观行为表现与客观财产状况之间可能存在一定的差异,所以法院在审查应否受理破产申请阶段对破产原因存在的认定,往往都是要通过破产申请原因存在这一事实而推定得出的。只有在破产申请受理以后,经过对案件的继续审理包括债权的申报确认、对债务人财产的收集、评估与变价等工作,才能逐步验证债务人存在破产原因这一根据实然状态所做的推定,是与法律规定的应然状态相互吻合。从认识论的角度讲,对破产原因这一客观状况的存在,在审查案件应否受理的短暂阶段往往只能通过推定来认定,这也正是司法解释将“不能清偿”的内容直接解释为“停止支付”以保障法律顺利实施的必要性。
2.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
在立案审查中,什么是形式审查,什么是实质审查,在破产案件立案中哪些内容的审查属于形式审查,哪些内容的审查属于实质审查,这是必须首先解决的问题。从一般意义上讲,形式审查是指审查法律规定案件立案应当提交的各类申请文件是否齐备,文本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实质审查是指审查申请人提交的各类立案申请文件的内容是否真实、合法,是否符合立案的实质要件。在形式审查中,申请人应当对提交的申请文件和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负责。而在实质审查中,法院要对立案申请文件是否符合立案实质要件的审查结果负责。
对破产案件的立案,《企业破产法》第8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应当提交破产申请书和有关证据。破产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二)申请目的;(三)申请的事实和理由;(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债务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对此条中规定的当事人提出破产申请应当提交的破产申请书以及相关证据材料的文件审查属于形式审查。如果形式审查就足以认定或推定破产原因或破产申请原因存在,对这些文件内容的真实性与合法性问题,可以在破产程序启动后通过债权申报、债权确认、资产评估、财务审计等方式予以查清。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条的规定,对债务人是否发生破产原因包括重整原因的审查(如果需要进行)属于实质审查。下面分析对破产原因和破产申请原因的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
第一,破产案件的立案应具备债务人发生破产原因的实质性条件,但存在实质性条件的要求,并不表明每个破产案件的立案都需要经过实质审查,尤其是在司法解释将破产案件立案的审查对象从破产原因转换为破产申请原因后。立案的实质性要求可以通过形式性审查确认,也就是债务人未能清偿到期债务可以通过简单的外观证据认定,这是破产案件立案审查的第一个重要特征,也是部分破产案件可以适用立案登记制的原因之一。对于债务人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以及债务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的和解申请(以下合称破产申请),法院对破产原因和破产申请原因的审查原则上采用形式审查。也就是说,一般而言,只要债务人提交的申请文件符合第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就应当立案受理。这也是一些国家普遍适用的原则。对债务人自己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一些国家往往并不对债务人是否存在破产原因进行严格审查。这主要是因为,对全体债权人进行集体清偿的破产清算程序与对债权人进行个别方式清偿,都是一种对债务的清偿。即使是在债务人未发生破产原因的情况下启动破产清算程序,从对债权人的清偿结果看,两者之间也并不会存在实质上的差异。所以,这些国家的立法认为,出于对自身利益的考虑,申请破产清算的债务人通常都是已经发生破产原因者,但如果债务人在未确定发生破产原因的情况下愿意选择通过破产清算程序清偿债务,法律也无须进行干预,因为这是当事人的选择权利,而且对于其他人并没有什么不利的后果。⑥如美国破产法就是采取这种态度。“破产法对债务人提出清算申请几乎没有实质方面的要求,无论债务人资产负债状况如何,也无论是否可以支付到期债务,它都可以提出清算申请。而且,债权人既无权反对债务人的清算申请,也无须对该申请作任何答辩。所以,只要债务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求,申请本身即构成破产宣告。”⑦据此,无须经过实质审查就可以认定破产案件应当受理,是具有合理性和可行性的。也有的国家立法以不允许未发生破产原因⑧的债务人选择通过破产清算程序清偿债务为一般原则,这主要是考虑破产程序可能占用的司法资源、社会资源要比个别清偿程序更多,为节省资源、时间、费用等而加以限制。但是,无论采取何种立法原则,即使是在债务人未发生破产原因的情况下规范的适用破产清算程序并不会影响债权人清偿利益这一事实,是不可否认的。
第二,形式性审查文件的缺失可以通过对立案实质性条件具备的确认而解决,这是破产案件申请与受理中的第二个重要特征,也是破产案件适用立案登记制审查时具有的又一特殊性。其他诉讼案件如果应提交的诉状文件等不符合形式审查的要求,则法院对起诉不予受理,但在破产案件的形式审查中,即使法律规定应当附随破产申请书提交的文件有所缺失,在不影响对是否存在破产原因或破产申请原因判定的前提下,并不影响案件的受理。当事人提出破产申请应提交有关证据文件,这是为法院审查应否受理破产申请以及顺利审理破产案件提供有利条件。但当事人未能依法提交全部有关证据材料,无论是债权人因客观条件所限无法提交,还是债务人拒不提交,如果能够根据债务人的外观行为(如未清偿依法成立的到期债务)判定债务人存在破产申请原因,法院就应当受理破产申请。而在司法实践中,申请人未提交全部有关证据材料,通常并不影响对破产申请原因存在的判定,因为债务人能否还债往往是很容易判断的。在此需特别注意的是,法院判定应否受理破产申请的标准,不是申请人等是否提交了法律规定的全部有关证据材料,而是债务人是否存在破产原因。《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1款明确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也就是说,只要债务人发生破产原因或破产申请原因,法院就应当受理破产申请,与申请人等是否提交了完备的证据材料文件并无对应关系。
在此我们必须厘清立法关于破产申请人、债务人等提交证据材料义务与法院对破产申请的审查与受理之间的关系。过去一直存在一种误解,认为如破产申请人等未能履行提交全部证据材料的义务,法院就可以不受理破产申请,这是不符合立法本意与法理逻辑的错误理解。在申请人包括债务人不能提交或拒不提交有关材料的情况下,只要债务人已经发生破产原因,法院就不得拒绝受理破产案件。在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发布的《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中明确指出,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债务人能否依据《企业破产法》第11条第2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权债务清册等相关材料,并不影响对债权人申请的受理”。当然,在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时,应当提交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但依《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2条的规定,债权人需举证证明的实际上已不再是不能清偿,而是停止支付,即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其举证责任大为减轻且具有可行性。
对破产案件的立案,实践中一个突出的问题就是一些法院设定诸多法外申请条件及法外受理条件,限制当事人的破产申请权。这里存在一些客观因素的影响,如因一些破产案件可能涉及较多的社会问题,有的法院在立案前就要求申请人提供地方政府的同意函或解决一些社会问题的承诺,或者要逐级报上级法院审批后才能受理,等等。这些问题的产生虽然具有社会保障与社会纠纷解决等辅助机制不健全多方面因素的客观影响,但采取设置法外条件阻止立案的做法是错误的,是侵害当事人诉讼权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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