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管理人的合同选择履行权——以解释论为视角
作者:张尧 发布时间:2014-09-25 浏览量:8105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三、破产管理人选择权解释的一般规则
在解释我国《破产法》的规定与相关规则之间的关系时,毋宁溯及其背后的价值决定,继而实现规则内部的逻辑自洽。“解释的目标在探求或阐释法律意旨,而法律则在于规范生活关系。在这里,人类不是为规范而规范,亦即规范的本身并不是终局目的。人类只是利用规范追求某些目的,而这些目的则又是基于某些价值决定所选定。这些目的及价值决定便是法律的意旨所在。是故,法律解释应取向与价值自明的道理。”诚如前述所言,破产管理人选择权是由社会利益的公平实现这一价值决定所选定的,因此在对破产管理人选择权的行使规则进行解释时,应定位于破产财团的最大化,对其予以限制应是例外情形,这应是我国《破产法》第18条规定的意旨所在。
正义并不意味着个人的德行,也并不意味着人们之间的理想关系。它意味着一种制度,意味着那样一种关系的调整和行为的安排,它能使生活物资和满足人类对享有某些东西和做某些事情的各种要求的手段,能在最少阻碍和浪费的条件下尽可能多地给予满足。企业破产所体现的正是这样一种行为安排:破产财团作为债权人的受偿基础,须满足优先债权人和一般债权人的债权利益。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相对方的债权实现方式将会影响破产财团的状态,并进而影响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实现。债权人的优先权多产生于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通常是法律规定其债权可以在破产人财产中优先受偿或是由于设有担保而在担保财产中可优先受偿的债权人。换言之,法律规定及意思自治这两者是其优先权的正当性来源。故若无正当理由证成合同相对方应优先受偿的,应持有的价值取向,即由管理人在追求破产财团最大化的基础上行使选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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