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民交叉视野下破产程序和非法集资刑事程序的衔接问题研究
我国现行立法中尚未有明确且统一的关于破产程序与非法集资刑事程序衔接的法律规范。在司法实务中,“先刑后民”占据主导地位,但也受到“先民后刑”“刑民并行”等理论的冲击。由于标准的尚未统一,造成了司法实务中同案不同判,受害人与破产债权人的救济利益未能得到衡平救济等问题。对此类案件,应当以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为立足点,将国家公权力的刑事侦查权确认受害人范围与破产程序债权申报确定债权人的过程相结合。同时,借鉴破产法中的取回权制度实现犯罪所得与破产财产的剥离,进而决定破产程序是否应当等待刑事审判的结果。通过破产程序与刑事程序的互动形成一条相互依存、协同推进的制度路径,可以更好地实现受害人与破产债权人利益衡平问题。在真正意义上解决此类案件刑民交叉带来的矛盾与冲突,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企业破产历史未申报税款是否属于税收债权
万物皆有始终,企业的运转也是如此。企业破产程序中的涉税问题不可避免,妥善处理破产企业历史税费、破产程序中的新生税费及破产后的税费核销问题,对于破产机制的平稳高效运行具有重要意义。近日,应《中国税务》约稿,华税律师事务所主任、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财税法专业委员会主任刘天永、华税合伙人律师张倩撰写的《企业破产历史未申报税款是否属于税收债权》一文在该刊2024年第1期发表。本文以一则实务案例为切入点,从界定何为“所欠税款”出发,探讨企业破产程序中历史未申报税款是否属于税收债权,并进一步解析破产财产处置环节的涉税问题。全文内容如下:
破产审判程序属性和功能定位分析
在党的二十大报告中,习近平总书记提出“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着力推动高质量发展”,并对社会生产力发展作出全面部署,其中首要的布局就是“构建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但是应当看到,我国社会主义市场主体的准入和管理制度已基本建立,而市场主体的退出和救治制度却是短板。法院破产审判工作承载着这一重要职能,需要进一步明确破产审判的基本程序属性和功能属性等方面的定位。
破产程序中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相关问题探析
甲公司于2023年9月26日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某中院规定甲公司的债权人应在2023年11月26日前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乙公司在规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甲公司管理人申报了债权。管理人在接收债权人乙公司债权申报的材料后,了解到乙公司的债权形成经过如下:2011年11月11日,某中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甲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C银行借款本金,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由甲公司承担。2012年2月14日,C银行向某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某中院于同年3月13日裁定执行。2020年9月29日,C银行与乙公司签订了转让协议,乙公司受让了该债权。
甲公司申请破产重整案——破产重整中股权调整与股权负担的冲突与协调
股权调整是破产重整的重要工具。我国企业破产法并未对股权调整方案的效力范围及强制效力问题作出明确规定,破产重整中股权调整与股权负担在司法实务中显然存在冲突情形。本案例以破产重整中股权调整的性质为切入点,从重整计划批准前、重整计划执行中两个方面,区分被调整股权、未被调整股权两种情形,阐述股权调整与股权负担的协调思路。本案例的创新做法入选全国2023年民营企业产权司法保护协同创新百佳实践,《人民法院报》头版予以刊载,对今后此类案件的审理具有一定借鉴意义。
破产重整DIP模式中董事对债权人的信托服务建构
公司重整期间的控制权配置发生转移,原有的治理结构相应发生适应性调整。在破产程序改变了契约结构的场景下,董事须对取代股东优势地位的债权人提供信托服务。在破产重整DIP模式下,董事对债权人的信义义务在重整准备阶段已然存在,包含重整识别之调查与报告义务、重整磋商之对接与示明义务。在作为重整核心事项的重整计划方面,董事须通过排他性阶段的信息披露与征集建议、非排他性阶段的草案筛选与内容整合,为债权人参与草案制定提供便利。当重整计划执行遭遇障碍时,董事应当及时申请对计划内容进行变更修改。此外,董事对于重整计划的执行情况负有审查监督报告义务和移交经营管理权义务,须在必要时主动争取DIP模式向管理人管理模式的转化。
破产程序中房屋租赁合同的继续履行思考
我国《企业破产法》对企业破产后合同继续履行的问题规定过于简单,在实践中引发诸多纠纷。其中,破产程序中未履行完毕的租赁合同在实务中普遍存在,如适用《企业破产法》对待履行合同一般继续履行,将引发诸多问题。笔者认为,对此类合同是否继续履行,不仅要考虑债务人财产价值最大化,还要实现破产程序中各权利主体的利益平衡。
论债务人公司破产启动义务——以债权人利益保护为视角
在我国的破产实践中,大量公司在濒临破产的情况下,公司经营者对外隐瞒公司真实财务状况并继续坚持经营,但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之后,公司财产已经消耗殆尽,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目前我国《公司法》、《企业破产法》等相关法律均未规定公司经营者的个人责任制度。这导致公司经营者明知或应知公司已经濒临破产状态时却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公司财产进一步恶化,以维护债权人的利益。我国可借鉴德国法上的董事迟延申请破产义务制度,并在我国执行转破产程序制度基础上,通过立法构建我国债务人公司破产启动义务。具体而言为通过立法使法院可依职权启动破产程序;及另通过立法要求公司经营者对公司债权人负有信义义务,以此来设计申请义务主体、责任性质、赔偿对象与范围、过错认定标准。
企业破产前端服务与破产审判的衔接研究
企业破产前端服务是管理人机构目前一项前沿课题,现阶段的前端服务主要以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为导向或以债务和解、庭外重组为导向,但目前的模式中都存在较多不足。近年来,企业破产前端服务有着多元化、专业化、注重院企沟通等发展趋势,建立以管理人机构组织为核心(例如管理人协会)的企业破产前端服务中心,能够有效衔接企业破产前端服务与破产审判。该类多元化专业化的破产前端服务对于当下破产案件办理、审判实务具有价值与意义。
破产抵销权的实务适用相关问题研究
破产作为债权债务集体清理程序,以债权公平受偿为核心要旨,严禁个别清偿行为。破产程序中常有债权人与破产企业互负债务的情形发生,此时一概允许债权人与破产企业进行债务抵销可能会导致债权个别清偿。因此《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破产抵销权设定了严格的适用前提和行使条件,并规定有对不当抵销行为的救济渠道。本文拟结合相关案例,对破产实践中如何适用“破产抵销”的问题进行讨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