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破产后,债权人可否对"履约保证金"行使取回权?
取回权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财产的一种权利。
中小企业重整的特殊困境与制度选择
中小企业的治理结构中经营权与所有权高度同一,中小企业的重整运营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原出资人的人力资本。我国的破产法律体系应当对中小企业重整营业的现实需求有所回应,通过完善强制批准规则,激励原出资人留在企业内部继续管理经营,以及促进债务人自行管理,确保企业运营在破产重整期间与计划执行期间的连续性,进而实现中小企业营运价值的存续与保护。
执行移送破产程序的实证图景及路径规范——以浙江法院“执转破”运行机制为样本
执行移送破产制度既是司法实践的制度创新,也是司法实践的一大难题。自2015年正式设立执行移送破产机制已近六年,执行移送破产机制助力营商环境指标提升的重要价值仍然凸显,但全国范围来看,执行移送破产的案件仍然不多,大量涉企案件依旧积压在执行阶段。为此,本文以浙江法院近六年的实践情况为具体考察样本,发现执转破机制运行困境的难点主要在于市场主体及办案法官认知不全面、执转破征询工作不到位、选择性移送大量存在、信息资源共享不畅通、审判力量不足等等,而解决上述困境的进路主要在于优化启动机制实现执转破从破产排斥到积极引流转变、完善衔接机制实现执转破从被动移送到常态化移送转变、落实保障机制实现执转破从弱势保障到长效机制转变。
破产程序中担保人追偿权行使与限制之实务问题研究——基于对“不得损害债权人利益”限度的解释与考量
担保人的追偿权作为担保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具备多重之功能维度,即有效实现债权人、债务人和担保人等利益主体的权利义务均衡的微观功能,有效控制风险社会下社会资源流通的成本与风险以实现制度的效率与公平宏观功能。在破产程序中,因担保的从属性及所担保的债权在实现上存在不确定性或不完全性,决定了担保人追偿权需受到必要之限制,《民法典》第700条对原有的追偿权规则予以改造与优化,并对担保人追偿权行使设置了“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之限度。然该抽象概括的限度规定存在不确定性,实践中易引发主债务人破产下主债权人与担保人权利主张与实现的混淆、主债务人与担保人均破产下相互之间债权债务能否抵销等争议,故需借助解释论予以明确,以便司法实践中准确把握与操作。再者,因担保法律关系中涉及债权人、担保人及权利人、主债务人及其他权利人等多方利益,如对担保人追偿权行使的限制界限不明确,或存在任意扩张的,极易削减担保制度的保全债权、平衡权益、控制社会风险等功能。故有必要对当前担保人追偿权行使所面临的实践冲突与矛盾予以梳理,基于担保追偿权规则逻辑、追偿权的理论基础与担保法律关系中各相关利益方权益的分析之上,对《民法典》第700条所设的“不得损害债权人利益”之追偿权行使限制的界限进行探讨并作出合理解释,为《企业破产法》关于担保追偿权规则的修改提供可供参考意见,以期实现不同规范体系关于担保追偿权规则的内容协调与规则在实践中的准确、合理适用。
终结破产程序后债权人的民事救济途径的思考
获得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债权并不意味能得到债权清偿。在债务人资不抵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该企业破产,从而有效地促进破产资产重新回归社会分配,重整社会资产。但企业破产并不意味着债权人能够获得足额的清偿,往往仅仅是获得较低的清偿率。且在无法查找、提供有效财产线索或分配完毕的条件下,管理人会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终结破产程序。终结破产后,债权人如何就剩余未清偿债权进行追索、执行是目前终结破产后的一大实务难题。
股权代持在破产程序中的运用——以实际出资人破产为视角
股权代持案件在实际出资人破产时引申出诸多问题在实践中都无准确定论,若需妥善解决股权代持延伸出的问题,本质上应从利益平衡的角度去探索解决方案。在实际出资人破产时,代持股协议不应继续履行,管理人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18条的规定解除合同。代持股协议解除后,即使公司认缴的出资期限未届满,仍然应当赋予名义股东债权申报的权利。在利益平衡的视角下,名义股东的债权性质可借鉴股权让与担保规则,以股权价值为限认定优先债权。在名义股东怠于履行债权申报义务时,标的公司或标的公司债权人有权以债权人代位权的方式向实际出资人主张,债权分配额不足以清偿标的公司或标的公司债权人债权的,其仍可以就未清偿部分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
小微企业破产拯救中涉实际控制人问题的处理
在困境小微企业的破产拯救中,囿于现行企业破产法、民法典等规定,实际控制人的担保责任、失信问题以及个人破产问题等并未得到较好解决。当前,通过破产重整可以救活部分小微企业,但却无法拯救“老板”及其家庭。由于多数小微企业破产拯救程序中的经营及程序终结后的经营需要依赖于实际控制人的持续投入,如果实际控制人的问题不能得到有效解决,无异于让“老板”在未来带着枷锁去偿还债务,不利于激发实际控制人的经营投入热情,不利于破产企业的活力恢复和发展。“个人破产法”尚未出台前,在小微企业破产拯救的简易破产程序构建中,“应当对企业破产和个人破产统一立法,有助于合理、简洁地设置破产法的章节和条款,确立共同原则,提高立法质量,避免对企业和个人分别立法时可能出现的制度衔接不顺和法律适用冲突”
个人破产立法问题研究——以《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为视角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整个社会的个人债务问题也日渐突出,“执行难”“个人严重负债”屡见不鲜。至今,世界上诸多发达国家已经将个人破产纳入法律制度当中,我国学术界也长期对“个人破产”进行讨论和研究。就我国目前的法律制度安排而言,虽暂时未将“个人破产制度”纳入我国的《破产法》当中,但部分地方已经作为先行者出台了“个人破产”相关条例。[1]以深圳市示范区为例,深圳于2020年开创性地出台了《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该条例已然成为了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立法”的重要探索,也将为我国在《个人破产法》的立法行动中提供宝贵经验。本文将深圳市出台的条例作为研究样本,拟通过讨论深圳市立法实践优劣,为我国“个人破产法律制度”的出台提出相应的可行性建议。
关于建立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中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必要性的研究与思考(下)
我国的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是由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三条、第八十条第一款创设,且债务人应当在具备一定的条件下方可实施。《企业破产法》在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债务人破产的申请被依法受理后,应当由法院指定的管理人接管并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是否继续经营等。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也规定,公司进入清算后,公司的管理事务由清算组决定。
关于建立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中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必要性的研究与思考(上)
我国的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是由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三条、第八十条第一款1创设,且债务人应当在具备一定的条件下方可实施。《企业破产法》在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2规定,债务人破产的申请被依法受理后,应当由法院指定的管理人接管并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是否继续经营等。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3也规定,公司进入清算后,公司的管理事务由清算组决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