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融资租赁中的破产
作者:张钦昱 发布时间:2017-04-16 浏览量:12758 次 来自:政法论坛
三、融资租赁物的破产法处理
租赁物价值较大,是否将租赁物纳入债务人财产具有重要意义。各国法律均规定,除非当事人特别约定,出租人是租赁物的所有权人,享有对租赁物最终处分等权利。比如我国《合同法》第250条规定:“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但是,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并不“完整”,租赁物的使用、占有、收益的权利长时间均归属于承租人,承租人成为实际上的“所有权人”。衡平理论更是认为一旦租赁物被交付,承租人就已经成了真正的或者衡平法上的财产所有人。 [18]因此,破产法对租赁物的处理不应再是直接归属出租人那样简单,需要考虑承租人对于租赁物的实际诉求。
(一)形式主义立法对租赁物归属的确定及缺陷
1.出租人破产时形式主义立法对租赁物归属的确定及缺陷
形式主义允许管理人享有对融资租赁协议的挑拣履行权,当管理人解除协议时便发生租赁物的归属问题。既然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租赁物当属债务人财产无疑。
破产法对于出租人破产时租赁物归属的规定容易引发道德风险。如果出租人在租赁物的成本已被大部分摊入租金且承租人即将获得租赁物的情况下宣告破产,那么出租人的管理人可以在解除融资租赁协议后取得租赁物,承租人支付的高于使用租赁物对价的部分将没有办法获得赔偿,甚至能否申报债权也存有疑问。
2.承租人破产时形式主义立法对租赁物归属的确定及缺陷
承租人破产时,租赁物归属的确定涉及取回权的问题。“破产法中的取回权是指财产的权利人可以不依照破产程序,从由管理人管理、控制的债务人财产中,取回原本不属于债务人财产的权利。”取回权不是融资租赁中新创造的权利,而是出租人基于承租人丧失对租赁物的合法占有而请求承租人归还租赁物的权利。出租人行使取回权,其法理在于承租人没有租赁物的所有权,而出租人享有。《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第7条就规定,“出租人对设备的物权应可有效地对抗承租人的破产受托人(包括清算人、管理人或被指定为债权人全体的利益而管理承租人)和债权人包括已经取得扣押或执行令状的债权人。”
取回权对于维护出租人权利具有重要价值。出租人收回了租赁物,避免了与其他债权人分享所剩无几的债务人财产,充分实现了自己的债权,减少了损失。但对于承租人,特别是在融资租赁交易附有期末承租人购买选择权等情况下,出租人的取回权对承租人而言是一场噩梦。首先,承租人丧失了可能获得的租赁物所有权,收获的只是债权。随着临近租期,承租人在租赁物的成本计提越来越大,对租赁物所有权的期待越来越多。此时出租人取回租赁物,即便出租人可能返还承租人多支付的部分,但该部分无非只是债权,承租人还是丧失了对租赁物的物权。其次,取回权行使后的清算对承租人及其债权人有不利影响。租赁物的成本已经计提在租金中,承租人支付了比租赁物使用费用高的多的租金却较难得到相应补偿,使得承租人的财产缩水,承租人的债权人权益受到损害。
(二)实质主义立法对租赁物归属的确定
实质主义有效地考虑了承租人的利益,对于被划归为一般租赁的融资租赁,承租人支付的租金即为使用租赁物的对价,出租人收回租赁物不会对承租人造成较大侵害,将租赁物作为债务人财产没有争议。对于被划归为动产担保的融资租赁,由于以下规则的存在,承租人有可能获得租赁物,从而兼顾出租人和承租人利益的平衡。
第一,动产担保允许承租人在支付剩余租金后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动产担保以将所有权留给出租人作为承租人支付全部价款的担保。一旦承租人付清货款,租赁物的所有权即移转至承租人。这相当于所有权的移转附有了条件。这种附带的条件,是物权法意义上的“条件”。此外,承租人支付的价款也受到法院的审查。承租人只需要支付“剩余租金”或者“租赁物实际市场价值”两者中较低的数额,便可以保有租赁物。 [19]如果租赁物的市场价值显著低于剩余租金,那么法院可以强制裁定(Cramdown)承租人支付租赁物的市场价值而使债务人保留租赁物。 [20]
第二,承租人可能因为出租人没有履行公示程序而获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在美国,动产担保需要公示担保物的权利状态。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登记是公示最常用的方法。享有担保权利的主体需要将担保协议或者融资声明(FinancialStatement)在每个州的秘书处报备。必须登记的项目包括:债务人和担保权人的姓名和邮寄地址,以及担保物的简略描述等。 [21]美国对于动产担保的登记效力采取登记对抗主义,亦即只有登记了的附有担保权益的买卖才能对抗第三人。
《美国破产法》第544(a)条,即所谓的“长臂权利”条款(Strong-ArmPower),是关于管理人行使撤销权的条款。该条使得管理人可以行使类似于无担保债权人可以行使的权利。 [22]这样,当债务人的其中一个债权人没有履行登记程序时,管理人可以充当一个普通债权人来对抗该未登记的债权人。由于未登记的动产担保无法对抗第三人,而第544(a)条赋予了管理人类似于第三人的地位,因此管理人可以对抗未登记的动产担保权人。未登记的担保债权只能作为普通债权,与其他债权人按比例分配债务人财产。 [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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