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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晓燕 | 运用法治手段化解产能过剩

——论破产重整实践之市场化完善

作者:陆晓燕  发布时间:2017-03-21  浏览量:5883 次   来自:法律适用

  ——注释——

  〔1〕“周强作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载《人民法院报》2016年3月14日版。

  〔2〕关于何为“僵尸企业”,有纳税说(纳税额为零)、停产说(停产半年以上)、跑路说(控制人跑路)等诸多裁量标准。笔者认为,前述仅是僵尸企业的外观,不是僵尸企业的实质;并且,许多僵尸企业还无前述外观,特别是绝大多数大型国有僵尸企业虽然常年亏损,但并不停产,也仍有税收,控制人还在。不具备盈利能力且不能自我修复,故不能称为真正的市场主体,这才是僵尸企业的本质特征。

  〔3〕刘清波:“‘僵尸企业’如何平稳退出”,载《河北日报》2016年1月11日。

  〔4〕王兆同:“清理僵尸企业要依破产法制度进行”,载《经济参考报》2015年12月9日。

  〔5〕参见中国政法大学破产法与企业重组研究中心破产案件数据研究小组:“中国上市公司重整基本情况汇总(截至2012年12月31日)”、“中国非上市公司重整基本情况汇总(截至2012年12月31日)”,载李曙光、郑志斌主编:《公司重整法律评论》第3卷,法律出版社2013年6月第1版,第502-513页;苏汶琪:“中国破产重整数据研究报告(2013年)”,载李曙光、郑志斌主编:《公司重整法律评论》第4卷,法律出版社2015年1月第1版,第437-450页。

  〔6〕参见张永珺、任宏、赵珞:“破产重整制度之实务思考”,载《法制资讯》2009年第3期。

  〔7〕本文所引失败及用作对比的成功案例均来自长三角地区某地级市两级法院。

  〔8〕参见《企业破产法》第64条第1款和第84条第2款;第87条第2、3款。

  〔9〕政府援助包括如下方面。①调整经济政策:在一定年限和范围内,协调工商、税务、海关、商检、证监等部门,给重整企业以政策优惠,如减免税费、为经营调整开辟行政审批的绿色通道等。②介入行政判断:弥合司法对重整企业“社会价值”和“市场价值”评估、重整投资人选择等判断事项的知识缺口。如工商、税务、证监、人民银行等部门提供企业信息;招商等部门提供重整投资人选择意见等。③调动社会资源:在破产重整的起步阶段,通过协调金融机构发放贷款、招商部门介入招商引资、人事部门帮助人员调度、政府订单予以优先照顾等,改变重整企业在资金获取、人才招用、订单竞争等方面的市场劣势。④维护社会稳定:动员公安、社保、信访、外经、台办等各方力量,协调多元关系,缓解矛盾冲突,维护社会稳定。

  〔10〕参见《企业破产法》第73至76条。

  〔11〕在实施破产重整的很多国家和地区立法中,对营业让与型重整都有规定。美国破产法第1123条规定,重整计划应当包括“将破产财产的财产权全部或部分转交给一个或数个实体,而不论该实体是否在重整计划被确认前成立”;“规定出售破产财产的全部或大部,以及在债权或权益持有人之间分配该出售所得的程序”;“将债务人与一个或数个企业进行合并”。法国商法典第6卷第2编第1章“司法重整”第2节第621—62条第2款规定,“该重整方案或组织企业继续经营,或组织企业进行转让,或安排企业部分继续经营同时部分进行转让”;第621—83条规定,“根据管理人制作的报告,法庭可以裁定企业进行转让。转让企业的宗旨在于维持可以独立进行的经营活动,维持与之相关的全部或部分职位,并清偿债务。企业转让可以是全部转让,也可以是部分转让。在后一种情况下,企业转让涉及构成一个或若干个完整的独立活动的部门的经营资产。企业或经营资产的转让价款,由方案实施监督员在债权人之间按其顺序进行分配。”日本公司更生法也有相似规定。德国破产法也借鉴美国规定了重整制度,其后实施的绝大多数是营业让与型重整。参见王欣新:“重整制度理论与实务新论”,载《法律适用》2012年第11期。

  〔12〕同注〔11〕。

  〔13〕同注〔11〕。

  〔14〕参见《企业破产法》第35条、第46条第1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0条。

  〔15〕参见胡利玲:《困境企业拯救的法律机制研究——制度改进的视角》,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7月版,第190页;徐阳光、毛雪华:“破产重整制度的司法适用问题研究”,载《法制与经济》2015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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