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晓燕 | 运用法治手段化解产能过剩
——论破产重整实践之市场化完善
作者:陆晓燕 发布时间:2017-03-21 浏览量:5885 次 来自:法律适用
二、实然的破产重整实践——市场化的法律制度与市场化尚在发展中的法制环境之间需要磨合
(一)从化解产能过剩的视角,对“重整成功”进行再定义
1.重整目标的异化
何为“重整成功”,《企业破产法》提供了一项程序性的判断标准——重整计划执行完毕。为推动程序意义上的“重整成功”,也即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通过、法院对获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的重整计划的批准以及对未获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的重整计划草案的强制批准、债务人对重整计划的执行完成,各方始终将关涉债权人利益的偿债方案作为重整计划的制作重点甚至是唯一内容,却对用作债务人再建的经营方案少有考虑。由此,在《企业破产法》施行后的多年实践中,破产重整与破产和解之间界限模糊,甚至有涵盖破产和解、沦为破产和解“工具”之嫌。〔6〕这与我们在传统破产法理念下培育出的长期实践模式有关,对企业的拯救,我们往往囿限于债权债务调整的狭窄空间,甚至将破产重整操作为一项在“当事人自治达成和解协议”基础上增设了“司法强制达成和解协议”模块的破产和解“升级”程序。由此将重整目标异化为单一的债务清理和低层次的企业保留。
2.重整目标的回归
准确而言,重整计划执行完毕这一程序性标准仅能评判债权人获偿和债务人延续。诚然,债权人获偿是重整成功的必要步骤,债务人延续是重整成功的基础前提。然而,透过化解产能过剩的视角,我们看到重整成功的真正标志,是濒危企业恢复盈利能力。其一,只有恢复盈利能力,才能成为真正的市场主体。盈利性是市场主体最本质最重要的特征。破产重整的制度功能是将濒危企业改造为健康企业,帮助濒危企业恢复盈利能力是其必然目标。其二,缺乏盈利能力的企业主体,必然延续“僵尸”状态。企业主体不具盈利能力,市场无形之手是将其劣汰。破产重整配置的司法措施和引入的行政援助,实质是有形之手,但这种有形之手不是在濒危企业无法再建的情况下还要延续其“僵尸”状态;而是对有再建希望的濒危企业实施改造,帮助恢复盈利能力。正因如此,破产重整有形之手只能配置于重整程序,倘若在重整结束、有形之手收回或失效之际,濒危企业仍未恢复盈利能力,便不免“僵尸”延续或破产清算。其三,濒危企业恢复盈利能力的过程,恰是产能结构调整的过程。将债务清理比作濒危企业的“止血”,那么调整产能就是“造血”。倘若濒危企业虽能延续但不盈利,其产能配置必然仍处于失衡状态。因此,重整目标应当回归为企业再建——恢复盈利能力。
(二)从破产重整实践中的正反例证,〔7〕反思重整失败的原因
1.重整对象缺乏市场性——濒危企业能否重整,应考量市场价值,而非社会价值
【失败案例1:A企业缺乏市场价值而重整失败】A企业是一家注册资本2900万美元、在册职工400余人、成熟客户100余家的“明星”企业,于2007年11月陷入债务危机,于2008年7月被某市中级法院裁定破产重整。在重整程序中,当地政府以社会稳定为主要考量,投入极大资源,动员各方力量,促使债权人会议通过重整计划。然而A企业的市场价值不被看好,重整计划设定的投资人招募始终搁浅,一系列经营方案随之落空,各项债权无法按原计划受偿。2011年4月,A企业转入破产清算,资产值由重整中的2.32亿元降至1.38亿元,负债额由6.66亿元升至8.37亿元,重整失败的成本巨大。
【对比案例1:A1、A2、A3企业具备市场价值而重整成功】三企业分别具备上市公司壳资源、管制行业准入资质、光伏行业龙头等无形价值,破产重整引发了市场的普遍关注和踊跃投资。重整计划实施后,三企业偿债完成,恢复盈利,发展迅速。
2.重整目的缺乏市场性——濒危企业的重整目的,是改造为能够盈利的健康企业,而非陷入新的“僵尸”状态
【失败案例2:B企业重整计划无经营方案而形成“植物人公司”】2007年12月,某市中级法院裁定批准B企业已获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的重整计划,并按重整计划偿付债权,是为重整“成功”。然而B企业未再经营,形成“植物人”样态。考察B企业重整计划,偿债方案是唯一内容,对经营方案几无考虑。分析债权人推动重整的动机,其时B企业即将退城进园,遂令全体债权人达成延续主体而获政策补偿、用以抬高债权受偿率的心理默契;至于偿债之后的经营,则无人加以考虑。
【对比案例2:B1企业重整计划涉及多项经营调整而实现经营复兴】B1企业重整计划设计了股权结构的调整,重整投资人成为新股东;资本规模的调整,重整投资人进行了注资;以及重整投资人入主企业后对经营范围和经营策略的调整等。不仅“输血”、“止血”,而且“造血”,由此实现经营复兴。
3.重整程序缺乏市场性——濒危企业是存续型重整“原壳再建”还是重整式清算“换壳再生”,应权衡程序成本,而非原企业外壳是否保留
【失败案例3:C企业存续型重整成本过高而重整失败】2013年1月,C企业被某市中级法院裁定破产重整。就程序性标准而言,C企业破产重整是一“成功”案例,重整计划制作、表决、批准、执行一路通畅。然而由于实施存续型重整保留了原企业外壳,重整完成1年后,诸多未在重整期间申报的债权人按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清偿条件向C企业补充求偿,税务机关按重整豁免债务金额的25%向C企业计收所得税,迫使C企业破产清算。
【对比案例3:C1企业重整式清算也能再生】C1企业走的是清算程序,但通过土地厂房设备等破产财产的整体变价,由受让人以整体财产新设C2企业,吸收老员工、增纳新员工,持续营业已7年,成为当地的就业和纳税大户。
4.重整方法缺乏市场性——濒危企业的重整方法,应结合市场手段,而不能单一决策
【失败案例4:D企业选错重整投资人而重整失败】2009年3月,某市某区法院裁定受理D企业破产重整。某区法院在债务人股东存在诚信危机的情况下,选择债务人自营模式,由债务人提交重整计划草案。前述重整计划草案由债务人股东自己担任重整投资人,债权受偿率仅30%;与债权人以股权让渡方式招募的重整投资人提供的60%债权受偿率相去甚远。重整计划草案不仅未获通过,还引发债权人对某区法院偏向性的猜疑。某区法院在多方投诉的压力下,宣告对重整计划草案不予强制批准、转入破产清算。然而债权人仍忿忿不平,几乎一切破产清算事项均遭债权人会议否决。该案最终移送至其他法院审理。
【对比案例4:D1、D2企业市场化招募重整投资人而重整成功】D1、D2企业系在全国范围内公开招募重整投资人(对非上市公司D1企业,以股权竞价为基本思路;对上市公司D2企业,为兼顾债权人和股民利益确立了股权竞价和业绩承诺的双重标准),入选的重整投资人给出了契合市场标准的债权受偿率,使重整计划得以通过。金融债权人坦言,市场竞价产生的债权受偿率,更易获得总行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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