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的不确定性
作者:邹海林 发布时间:2017-01-16 浏览量:15655 次 来自:中国知网
四、重整计划“公平对待”所有的表决组及其成员
重整程序中的利益冲突如何得以平衡, 这是法院在强制批准重整计划时所必须考虑的核心条件: 重整计划的权益分配是否公平对待了所有的表决组及其成员。重整计划公平对待所有的表决组及其成员, 是强制批准的出发点; 受重整计划约束的表决组及其成员不能因为强制批准而受到不公平的损害。
(一)公平对待所有的债权人
申请法院强制批准的重整计划, 应当公平对待所有的债权人。这里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是要在债权人相互间找到利益平衡点。重整计划公平对待所有的债权人,有以下含义。
第一,重整计划的债权分配,具有顺序性。重整计划债权分配的顺序性,不得违反《企业破产法》第113条规定的债权分配顺序。重整计划规定的债权分配, 不论其比例如何,均要保证先行清偿顺序在前的债权人后,才能够清偿顺序在后的债权人。〔28〕也就是说,顺序在后的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的分配利益,应当服从于顺序在前的债权人的分配利益, 在顺序在前的债权人依照重整计划获得充分清偿前,顺序在后的债权人不能从重整计划中获得利益。
第二,重整计划的债权分配, 在同一债权人表决组内,各成员的分配比例相同。不论债权人表决组是否同意接受重整计划,重整计划规定的债权分配比例,对于同一表决组内的各成员应当相同, 除非该表决组内有成员愿意接受更低比例的重整计划权益分配。〔29〕在普通债权人表决组内,如果设小额债权人表决组,重整计划规定的债权分配比例,对于细分的各表决组应当相同,除非表决组内有成员愿意接受更低比例的重整计划权益分配。
第三,重整计划的债权分配,以保证所有债权人的应得法定利益为必要。重整计划的债权分配,不得低于债权人的应得法定利益, 但同意接受低于债权人的应得法定利益的重整计划的债权分配的债权人,不在此限。不同意重整计划的表决组的所有成员, 不论其是否对重整计划持有异议,享有的应得法定利益不受损害。有物的担保的债权人的应得法定利益, 以其担保物的变价金全额清偿其债权本息为必要;优先债权(职工债权和税款请求权)人的应得法定利益,以其债权额的全额受清偿为必要;普通债权人的应得法定利益,则以其受偿不低于申请强制批准重整计划时经评估的债务人的清算价值〔30〕为必要。〔31〕重整计划的债权分配, 应当保证不同意重整计划的表决组的应得法定利益, 同样有效于任何同意重整计划的表决组内对重整计划持有异议的债权人。〔32〕
(二)公平对待所有的出资人
重整计划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的, 其内容应当公平对待所有的出资人。这是一个争议不可能在短时间内平息的问题, 其复杂性远超重整计划公平对待所有的债权人的问题。重整计划涉及的债务人的出资人权益调整的内容,是否公平对待了所有的出资人,《企业破产法》没有给出相应的制度标准,仅仅要求“重整计划草案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公平、公正,或者出资人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33〕依照上述规定,出资人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法院强制批准时,是否不再考虑重整计划是否公平对待了所有的出资人? 出资人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重整计划草案规定的出资人权益的“同比例调整”,是否就是公平对待了所有的出资人? 在司法实务中的主流见解观点是,如果出资人组反对重整计划草案,该项重整计划草案应当保证持反对意见的出资人组获得公平对待,即对于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应当保证所有出资人“按比例削减。”〔34〕在这里,笔者只能说,重整计划按比例调整出资人权益,仅仅是重整计划公平对待出资人的最低要求,但它不是公平对待所有出资人的标准。事实上,按比例调整出资人权益,构成对出资人的公平对待,仅仅具有形式上的意义,若无其他事实存在,推定重整计划的按比例调整公平对待了所有的出资人。真正的问题是,按比例调整出资人权益, 掩盖了许多出资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权益的事实上的不公平。例如,控股股东的股权按照比例调整,与中小投资人的股权按比例调整,通常的意义就不相同。若债务人的经营困境是因为控股股东的经营造成的, 按比例调整出资人权益, 无异于将控股股东造成的债务人困境的不利后果,让没有责任的中小投资者承担,将他们的股权均按比例调整,难谓“公平”。
重整计划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的, 我国的司法实务应当探寻更接近公平对待出资人的方式。笔者在此提出三点想法。
第一,在程序上按照债务人企业的实际情况,设一个或者多个出资人表决组, 以确保出资人在事关出资人权益调整的事项上充分表达各自的利益诉求,防止因为“资本多数决”机制而发生部分出资人“绑架”其他出资人的不公平现象。属于同一出资人表决组的出资人,其出资人权益调整的各项条件,应当相同。
第二,在评估出资人权益调整时,不能仅仅关注“按相同比例调整”的因素,应当引入评估出资人在债务人财产上相对比较真实的权益的更多的因素。债务人开始重整的,“控股股东” 的出资人权益和中小股东的出资人权益,因为诸多中小股东所不能控制的原因,存在很大的差异; 普通股股东和特别股股东对债务人财产享有的出资人权益,也不相同;“同股同权”只能在“资产负债表”上见到,而在现实中见不到。因此,在评估出资人的真实权益时,可以引入对出资人权益有影响的关联交易、可归责于出资人的损害、上市公司以股票形式承载的“壳资源”等因素,测算出“真实的出资人权益”,再对其进行相同比例和条件的调整。这就是说,《企业破产法》所称“公平对待”所有的出资人,不是一个简单的按相同比例调整的问题,而是一个寻求“真实的出资人权益”按照相同的比例和条件予以调整的问题。〔35〕重整计划的出资人权益调整的比例尽管不同, 但其调整的方法和条件能够平衡所有的出资人利益,法院也可以强制批准重整计划。
第三,重整计划的出资人权益调整,应当保证经调整后的出资人权益不低于其应得法定分配利益, 但同意接受低于出资人的应得法定分配利益的出资人,不在此限。原则上,出资人的应得法定分配利益,以经评估的债务人的清算价值或者营业价值、扣除全额清偿所有的债权的剩余部分为准。〔36〕再者,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对重整计划持有异议的股东有权要求债务人公司回购其股份。〔37〕出资人依法享有的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 可以视为出资人应得法定分配利益的一种形式, 重整计划不得限制或者损害异议股东的回购请求权。
(三)公平对待债权人和出资人
在重整程序中,债权人和出资人是对立的,但他们也有共同的利益。债务人进入重整程序,债权人和出资人就成为利益共同体。但是, 重整能否成功多属于未知的状态,债权人和出资人都想通过重整获得更多的利益,重整计划有关权益分配的安排,对债权人和出资人而言,往往是对立的。当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对立时,如何公平对待这些利害关系人,就成为强制批准时不能回避的问题。重整计划只有公平对待债权人和出资人的分配利益, 法院才能够强制批准。问题是,公平对待债权人和出资人的分配利益的标准如何,我国《企业破产法》第87条没有提供任何指引。
笔者认为,如果重整计划违反“绝对优先原则”,就是欠缺公平对待债权人和出资人。《企业破产法》没有明文规定“绝对优先原则”,并不表明在我国法律上也缺乏“绝对优先原则”。绝对优先原则不需要借助《企业破产法》的专门规定, 它作为一项公理性且为我国其他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债务人财产的权益分配原则,〔38〕应当适用于破产重整。我国《公司法》第187条第2款明文规定有“债权人的受偿利益”绝对优先于出资人对公司财产的分配利益,公司财产在“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分配。《企业破产法》第87条虽然要求重整计划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公平公正,但有可能没有意识到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在重整计划中属于对债务人财产的“分配”。在司法实务上,对此应当有充分的认识,出资人权益在重整计划中的调整,属于出资人表决组成员分配债务人财产的一种形式, 首先应当保证债权人的绝对优先受偿。重整计划草案规定的出资人权益调整,不以普通债权人的债权获得全额清偿为条件,违反“绝对优先原则”,除非债权人同意接受重整计划的安排,法院不得强制批准该重整计划。
公平对待债权人和出资人的重整计划, 应当首先保证涉及债务人财产权益分配的绝对优先原则获得贯彻。同时,法院在审查重整计划是否公平对待债权人和出资人时,还应当考虑债务人寻求破产重整的原因, 重整原因对平衡债权人和出资人的利益所具有的影响,已如前文所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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