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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的不确定性

作者:邹海林  发布时间:2017-01-16  浏览量:15659 次   来自:中国知网

  二、重整原因的多样性对强制批准的影响

  各表决组在破产重整中形成的利益格局, 因为重整原因的不同,形态各异。关于重整原因,《企业破产法》第2条关于重整原因的规定十分灵活, 赋予法院准许启动处于困境的企业的重整程序更大的自由裁量空间。〔14〕依照上述规定,重整原因可以归类为以下3种:(一)债务超过且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二) 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且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三)丧失清偿能力的可能性。〔15〕《企业破产法》第87条关于强制批准的宽泛规定,并没有提及法院应当对重整原因进行审查。但这并不表明,法院可以不考虑重整原因的审查,而仅仅依照第87条规定的“条件”或“标准”,就可以批准重整计划。重整计划是建立在债务人具有重整原因的基础上的,债务人不具有法定之重整原因,即使重整计划的内容符合“公平对待”全体利害关系人的要求, 法院也不能批准重整计划, 应当直接驳回重整申请,裁定重整程序终结。因此,法院在强制批准重整计划时,必须对重整原因作出审查并加以认定,这是不言自明的重整程序的应有之义。

  《企业破产法》第2条规定的重整原因,在法院裁定开始重整程序后,至各表决组表决重整计划草案之前,并非固定不变的法律事实, 而是一个动态的法律事实。即便法院在受理重整申请时,已经查明债务人有重整原因;但经历管理人或者债务人和债权人协商重整计划草案的程序后, 重整申请受理时已经查明的重整原因可能已经发生变化,法院在强制批准重整计划时,应当对可能或者已经发生变化的重整原因作出司法认定, 以确保批准的重整计划的基础稳定。这里还需要特别说明的是, 法院受理重整申请的原因,并不能等同于《企业破产法》第2条规定的重整原因。〔16〕法院依照利害关系人的申请裁定对债务人适用重整程序的,主要是依据《企业破产法》第7条规定的原因。法院在审查重整申请时, 仅作形式审查并兼顾必要的实质审查;特别是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法院在受理重整申请时,不具有查明债务人是否具有重整原因的条件。重整原因的查明, 则是重整程序开始后的调查程序所要解决的问题。重整原因的查明属于事实问题,应当由管理人完成,即管理人依照《企业破产法》承担“调查债务人的财产状况”的职责。〔17〕在申请强制批准前或时, 管理人应当向法院提交完整的债务人财产状况的调查报告或者债务人的偿债能力分析报告; 前述报告应当陈述债务人的重整原因的具体形态, 以便法院审查认定。

  重整原因的审查认定, 构成重整计划草案规定的平衡各表决组利益冲突的基础。“偿债能力分析报告是制作重整计划草案的重要依据,也是强制批准的重要依据,其分析结论是否客观公正、是否公允,将对每一位债权人的利益构成潜在的实质性影响。”〔18〕在实务上,“法院批准重整计划时坚持能动审查。法院在对重整计划批准之前坚持严格审查,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第一,鉴于重整方案的表决主要涉及表决组内部利益的冲突, 审查主要针对投反对票的债权人的异议理由, 着重对异议债权人利益的合法保护进行形式上的审查;第二,审查重整计划草案中债务人经营方案的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重整计划草案是否涉及国家行政许可事项;第三,审查重整方案中对出资人原有股权的调整。”〔19〕但如果重整原因的形态不明,就各表决组的权益分配,再如何严格审查,都可能是空中楼阁。

  经法院审查认定的重整原因, 将直接影响法院审查重整计划是否“公平对待”各表决组及其成员的基本价值取向。

  第一,债务人有“债务超过且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重整原因的。在此情形下,重整计划草案中有关调整债务人的出资人权益的内容就有了合理的基础,“资不抵债”是对出资人权益进行削减的“前提”。〔20〕此时,债务人的经评估的清算价值为负值, 法院审查重整计划中各表决组的权益分配的重心应当向所有的债权人倾斜, 债权人应受保护的利益“绝对”优先于债务人的出资人;在所有的债权人获得公平清偿前, 债务人的出资人不能通过重整计划获得利益。

  第二,债务人有“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且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重整原因的。在此情形下,债务人经评估的清算价值为正值,但债务人有被清算的危险,债务人的出资人能够由破产程序获得的利益将大打折扣, 债权人的分配利益也会有折扣。在此情形下,不具有调整债务人的出资人权益的合理基础, 对债权人的权益分配做实质调整的基础也不存在。法院审查重整计划中各表决组权益分配的重心应当是重整原因对各表决组及其成员的分配利益所产生的不利影响, 不接受重整计划的表决组或表决组成员所受分配利益的损失是否与重整原因的不利影响相当。

  第三,债务人有“丧失清偿能力的可能性”的重整原因的。在此情形下,重整计划对各表决组的权益分配进行相应调整的基础, 是因为债务人有推迟或延后清偿债务的客观需求;同时,债务人也不存在清算价值问题,各表决组的权益分配没有直接发生损失的危险。法院即使拒绝批准重整计划,因债务人不具有《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1款规定的应当被清算的原因,也没有理由依照《企业破产法》第88条的规定,直接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清算。〔21〕法院审查重整计划中各表决组权益分配的重心, 应当向不同意重整计划的表决组或表决组成员方面倾斜, 注重对债权人因为重整计划而失去的利益(主要是期间利益)的保护,防止债务人利用强制批准逃避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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