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的不确定性
作者:邹海林 发布时间:2017-01-16 浏览量:15645 次 来自:中国知网
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以下简称“强制批准”),是指在重整程序中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 经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而使之产生法律约束力的司法行为。强制批准由于《企业破产法》第87条规定的宽泛和原则,具有相当程度的或然性。因为破产重整本身就是一个风险因素难以把握、并且涉及众多利害关系或利益冲突的商业交易平台,《企业破产法》对之仅有框架性的规定,司法实务尝试强制批准尚处初步阶段。〔1〕由此,本文用“不确定性” 来描述强制批准所应当正视的诸多问题,围绕“公平对待”这个议题展开,以便尽可能地梳理影响强制批准的理念和制度因素, 使强制批准更加接近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该制度的目的。
一、司法实务上的强制批准之妥当性检讨
重整程序开始后,《企业破产法》第82条所列各表决组对重整计划草案予以表决, 原本为利害关系人自治的固有内容。各表决组及其成员均有其特定的利益,各表决组及其成员之间甚至存在不相容的利益冲突, 各表决组及其成员表决重整计划草案出现“僵局”时,破产重整的目的无法实现。出于对社会利益和其他利益加以保护的考虑,以强制批准取代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也可以实现重整困境企业的目的。这是强制批准的立法论上的理由。有这样一些十分流行的说法,“重整程序是一种成本高、社会代价大、程序复杂的制度,它更多的是保护社会整体利益,而将债权人的利益放在次要位置。”〔2〕“当利害关系人自治而不能通过重整计划时,为社会整体利益的考虑,有必要借助公权力干预以实现重整的目的。”〔3〕“强制性地批准重整计划,法院更多考虑的是社会公益或其他利益。”〔4〕在立法论上, 强制批准基于社会利益优于个体利益的法理念,符合社会观念中的公平正义,自有其正当性。但是,强制批准的立法论上的理由, 不能成为法院在裁判个别案件时应当遵循的指导思想,更非强制批准的依据,除非法律对之有明文规定。
《企业破产法》第87条对强制批准规定的内容宽泛、原则,限定的条件也不充分,但并没有将社会利益优先作为强制批准的一个条件。第87条第1款规定了强制批准的“最低限度接受规则”,〔5〕本身就表明重整计划的不同表决组及其成员之间出现了利益冲突;第87条第2款则规定平衡不同表决组及其成员之间的利益冲突的条件或标准,即所有表决组的利益都得到“公平对待”。我国法律关于强制批准的条件, 集中于重整计划的各表决组的利益平衡,即未获通过的重整计划是否“公平对待”了受重整计划约束的所有的利害关系人。社会利益往往是抽象的、非具体的。
在我国,当一个企业进入重整程序时,因为重整失败而可能发生的劳动者失业产生的就业压力、社会救济不充分引起的社会不稳定、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忧虑、以及产业结构调整的社会需求等, 都可能被当作社会利益。基于社会利益的保护而构建的重整程序,若在强制批准的场合仍然引入社会利益作为考量因素, 重整计划的任何表决组的利益,若与社会利益相比较,都会显得微不足道,强制批准的制度性基础就会彻底丧失,则滥用强制批准就难以避免。“在中国的市场经济环境和信用机制条件下,由于立法、司法经验的不足,法院仍然担负着防止重整程序被滥用的重任。”〔6〕在部分表决组不接受重整计划时,社会利益可能会因为重整失败而受到不利影响,但这不能成为强制批准就具有妥当性的理由, 司法实务上的强制批准,也不担负实现社会利益受优先保护的使命。
《企业破产法》第87条第2款在内容上的宽泛、原则和不周延, 在客观上为司法实务运用强制批准干预当事人的自治提供了较为广阔的空间。法院依照该规定确实享有非常广泛的自由裁量权。但是,自由裁量不能简单地认为重整计划的内容“符合”《企业破产法》第87条第2款的规定,强制批准就是妥当的。有人认为,“对重整各方当事人来说,强行批准符合他们的根本利益,不仅合理而且有效。因为只有债务企业重整成功,才能把企业这块‘蛋糕’做大, 各方当事人才有可能从复兴的企业中获得更多的利益。”〔7〕重整计划的内容“符合”《企业破产法》第87条第2款的规定,多具有“形式上”〔8〕的意义。强制批准干预重整程序的当事人自治, 并非企业破产法构建重整程序的目的,仅仅是一种可供选择的重建困境企业的手段或方法,法律规定宽泛、原则和不周延,法院在个案中强制批准重整计划是否真的符合各利害关系人的根本利益、合理且有效,是值得反复讨论和谨慎对待的问题。虽然“在实践中,法院对重整计划的强制批准执行起来也很严格,需要反复考量和层层审批。但整体来看,法院仍多倾向于能批准则尽量批准,目标还是追求重整成功。”〔9〕重整程序当事人自治的方式和内容,存在多样性和变数,利益平衡就成为强制批准的基点,利益平衡的目的是重整计划要“公平对待”所有的利害关系人,欠缺各表决组以及各表决组内部的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平衡考量, 以追求重整成功为目的,强制批准重整计划就不具有妥当性。《企业破产法》第87条第2款的框架性规定,不是鼓励法院基于其自由裁量权适用强制批准,恰恰是在警示法院慎用强制批准。
另外,重整计划规定的“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应当具有可行性,此为强制批准的“必要条件”,《企业破产法》也要求重整计划应当有“债务人的经营方案”的内容。〔10〕“债务人的经营方案”是否可行,属于破产重整的利害关系人在商业上作出合理判断的内容, 不应当交给不熟悉商业运作的法官判断。尽管在理论和实务上, 人们提出引入“听证会”或者“专家听证会”、甚至与政府相关机构的“会商”等形式,帮助法官对重整计划中的“债务人的经营方案”是否具有可行性作出判断。〔11〕但实际情况却是,重整计划中的“债务人的经营方案”通常都是为了有“经营方案”而写出来的,方案不具体、不明确已是常态。“当重整计划不包括资产重组方案时, 债权人往往更加关注债权调整和受偿方案而对经营方案不感兴趣”,“经营方案在重整计划中就成为可有可无的摆设品, 没有实质性的内容。在此情况下,法院对经营方案的可行性审查成为现实中的短板,严重偏离了立法对重整制度的期待。”〔12〕事实上,对于重整计划的强制批准,法院在程序上会进行更多的审查,在实体上则局限于对清偿率高低的审查,对于其它实质性内容如重整计划的可行性、各方利益的平衡性等模糊性规定,除非显失公平,法院一般不会将其作为不批准重整计划的因素。〔13〕重整计划中的“债务人的经营方案”,若与利害关系人的权益分配无关,仅能作为破产重整的当事人的自治选项, 不应当成为强制批准时法院审查重整计划的“条件性”内容。
总之,强制批准在我国《企业破产法》第87条规定的框架下,因为要干预当事人的自治而引入社会利益优先、重整计划应当可行等许多要考量的因素, 具有立法设定制度的合理性;但强制批准只能以重整计划“公平对待”各表决组及其成员的利益作为基础,重整计划欠缺“公平对待” 的, 司法实务上的强制批准的妥当性则要大打折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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