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破产清算案件中的审判实务问题
——以闽发证券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为视角
作者:刘敏 梁闽海 发布时间:2017-01-10 浏览量:11501 次 来自:中国知网
四、法院对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司法审查与认定
关联企业实体合并破产原则是解决关联企业不当控制关系的有效手段。在《企业破产法》未作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经过多个破产案件的探索与创新,该原则已在国内较多关联企业破产案件中得到了运用。目前破产法学界也对此进行了较多的讨论,最高人民法院也在制定起草相关司法解释。闽发证券合并破产案是实体合并破产原则在实践中的又一次成功运用。
(一)合并破产原因的分析和认定
合并破产的原因,也就是合并破产的适用条件,一般将其归纳为“人格混同”。闽发证券和与其合并破产的4家关联企业的混同情形,包括股东出资混同,机构、人员混同,营业混同,资产混同和负债混同。与闽发证券合并破产的 4家关联企业均是闽发证券为逃避监管,借用他人名义设立的重要关联企业,其注册资本来源于闽发证券,经营场所与闽发证券的分支机构相同,主要资产为根据闽发证券的安排开展证券自营业务形成的股票,基本负债系因与闽发证券资金往来而形成。基于这些情形,福州中院依法裁定闽发证券与这4家关联公司合并清算。
1.“人格混同”之认定
财产混同虽是判定合并破产的主要标准,但是笔者认为,在“财产混同”之外,“名义混同”与“责任混同”也应当被视为“人格混同”的情形之一。从法律及工商登记的角度而言,关联企业都表现为各自独立的公司,但是事实上,在商业活动中关联企业的名义可能相互混同。比如子公司使用母公司名义签订合同,母公司签订的合同由子公司来履行等,使第三人产生母、子公司为同一主体的认识。此即为“名义混同”。而所谓“责任混同”,则主要表现为子公司经常替母公司承担债务(包括合同之债和侵权之债),或者母公司经常替子公司承担债务,两个企业之间存在责任上的混同。“名义混同”以及“责任混同”情形下,相对方确定无疑地认为自己是在与整个关联企业体进行交易,而且认为其交易的保障是整个关联企业体的全部资产。 通常情况下,“名义混同”、“责任混同”与“财产混同”是共存的,“名义混同”、“责任混同”能够为认定人格混同提供更为充实的证据。
2.举证责任之分配
人民法院在审查破产原因时,必然涉及到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按照民事诉讼法确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提出合并破产的申请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举证范围则因主体的不同而有所差别。具体而言,债务人、清算义务人、管理人对债务人自身整体情况较为了解,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关联企业之间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分别破产将会损害债权人公平受偿权。而债权人仅应承担自身范畴内的举证责任,其申请合并破产时,应当举证证明其存在合理理由信赖与其交易的并非单个关联企业成员,单独破产将有损其公平受偿权。上述不同举证范围的思路,与《企业破产法》及司法解释关于单独破产清算时不同申请主体有不同举证范围的思路是一脉相承的。
(二)合并破产案件管辖法院的确定
受理及审理合并破产案件时,一个重要的关注点就是破产欺诈。就单独破产而言,破产欺诈主要表现为通过破产程序前的欺诈违法行为逃债。就合并破产而言,破产欺诈还可能表现为申请人通过申请合并破产选择管辖法院,以便为其实施单独破产情形下的破产欺诈创造条件。因此,应当结合企业的实际情况,在充分权衡控制关系与财产状况后,本着有利于破产案件的审理和破产财产最大化的原则确定管辖法院。破产程序作为集中偿债程序,财产状况是确定管辖法院的一个重要因素,但是不能仅以财产状况作为确定管辖法院的唯一因素。其原因在于,随着经济交往范围的逐渐扩大,经济主体异地置业的情 况越来越普遍,一个经济主体的所在地与其主要财产所在地不一致的情况并不鲜见。另外,如闽发证券,其主要财产为股票等有价证券,此类资产不如实物资产一般所在地特征较为明显,即使以开户证券营业部作为其所在地,由于闽发证券的股票分布于全国各地数千个证券账户中,也很难确定其主要财产所在地。相比而言,在很多情况下,控制关系更能体现关联企业的本质。在关联企业中,通常存在着一个核心控制企业,这个企业如同整个机体的大脑,负责产业规划、战略布局,发号施令,决定重要人事任免等等,而其他关联企业成员则如同整个机体的四肢,负责业务的具体实施。由核心控制企业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并破产案件,能够更为清晰和高效地查清关联企业体的运作、交易的实际情况,为认定人格混同、清查资产和负债提供更为翔实的资料和证据。闽发证券破产案即是以核心控制企业——闽发证券所在地确定福州中院作为合并破产案的管辖法院。另外,一个关联企业成员已进入破产程序,申请人申请其他成员合并破产时,不能仅考虑以已受理案件的法院作为合并破产案的管辖法院,否则不仅可能不利于查清整个关联企业体的实质情况,而且也可能为申请人通过合并破产选择管辖法院创造条件。
(三)合并破产具体形式的选择
闽发证券破产案中,采取了合并申请、合并受理、合并宣告的模式。采取该种模式的原因,除了上述合并破产原因外,还包括如下背景因素。一是在行政清算过程中,清算组即发现,该案所涉4家关联公司的资产、人员、经营等与闽发证券严重混同。鉴于此,清算组即采取措施控制了4家关联公司的公章证照、账册、资产及人员等。上海元盛、上海全盛、北京辰达名下部分股票在行政清算期间已被转回至闽发证券名下。二是鉴于4家关联公司与闽发证券的紧密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决定自2005年11月2日起扩大“三暂缓”的范围,明确规定以该4家关联公司为被告、第三人、协助执行人的民商事诉讼和执行活动暂缓办理。实体合并原则虽然是解决关联企业不当控制问题的有效手段,但是其具有复杂性和抽象性,很多标准难以具体量化,对实体合并具体形式的有效把握,还需要在今后的审判实践中根据不同的案件情形,不断摸索和总结。
(四)善意债权人的利益救济措施
关联企业是经济活动中的特殊现象,经济主体在经营活动中没有义务了解交易对象是否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否则就将导致交易活动的不安全、不稳定。因此,即使人格严重混同的关联企业,也可能存在这么一类债权人,如办公用品供应商,其在与关联企业成员进行交易时,是不知晓其中的人格混同关系的。这类债权人可称之为善意债权人。如果该关联企业成员的财务状况较好,单独破产清算率较高,那么合并破产就将对其权益造成损害。因此,在将来构建合并破产规则体系时,可以对善意债权人提供适当的救济途径。如,如果善意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存在合理理由信赖与其交易的企业不具备与其他关联企业成员合并破产的原因的,则对该债权人是否可以适用未合并破产前的清偿率予以特别保护。这个问题还有待于审判实务和理论界进一步的研究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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