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绝对优先原则与我国破产法的缺失

作者:任永青  发布时间:2016-12-28  浏览量:6214 次   来自:河北法学

  三、中国破产法在绝对优先原则方面的缺失

  我国破产法关于重整程序的规定主要借鉴了美国公司破产重整的法律制度。这主要体现于我国重整程序采纳了一系列和美国的公司破产重整程序类似的制度,如有条件地允许债务人继续控制公司经营的制度、重整计划提出的专有期制度、冻结制度、分组投票制度、法院对全体同意计划的批准制度和对于部分同意的计划的强制批准制度等[17]。既然我国也设立了法院对于重整计划的强制批准制度,而且美国破产法的百年经验显示绝对优先原则是一项重要的规制重整价值分配的制度,我们有必要关注我国破产法是否包含了关于绝对优先原则的规定。对此问题,法学界有两种不同观点。有的学者认为《破产法》第 87 条第 2 款第(1) 、(2) 、(5) 项明显体现了绝对优先原则。也有学者认为中国破产法没有关于绝对优先原则的规定。

  《破产法》第 87 条第 2 款第(1) 、(2) 、(5) 项是否体现了绝对优先原则? 我们需要对此三项规定逐一进行分析。我国破产法将被强制批准的重整计划应该符合的条件( “强制批准的条件”) 全部罗列于《破产法》第 87 条第 2 款。其中,第(1) 项规定了被强制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异议担保债权组应该提供的待遇。绝对优先原则自始是为解决无担保债权组和股权组在获得清偿时应该遵循的优先顺序问题而设计的,破产重整程序中,担保债权人虽然享有优先受偿权利,但是其优先受偿权利是基于其担保物权,而不是基于绝对优先原则[18]。因此,第(1) 项不属于对绝对优先原则的体现。《破产法》第87 条第 2 款第(2) 项规定计划必须对计划持异议态度的职工债权组[19]和税收债权组提供全额清偿。第(5) 项规定了债权清偿顺序必须遵循《破产法》第 113 条规定的清偿顺序: 即第一级为所欠职工债权; 第二级为所欠其他社会保险费用和税款; 第三级为普通债权。显然,第 87 条第 2 款第(2) 项和第(5) 项仅仅是针对某类无担保债权的清偿数额和无担保债权内部清偿顺序的规定,并没有涉及无担保债权组和股权组之间的优先顺序。此外,这两项规定的内容存在一个细微的冲突。既然第(2) 项已经规定了对于一个异议职工债权组和税收债权组必须提供全额清偿,说明我国破产法已经清楚规定了对于这两组的强制批准条件,没有必要再次将这两组列入第(5) 项。第(5) 项是针对无担保债权内部的清偿优先顺序的规定。清偿优先顺序的含义是指,对于其中任何一个异议组,只要破产财产的分配符合了该项规定的优先顺序,有多少破产财产,就清偿多少,没有则不予清偿。因此根据第(5) 项,如果一个案件中,异议职工债权组和税收债权组仅得到了 20% 的清偿,只要优先位阶比这两组低的组别没有得到任何清偿,计划的分配就符合了该项规定。但是该案中的重整计划并不符合第(2) 项要求全额清偿的规定。显然,将职工债权组和税收债权组列入第(5) 项反而增加无谓的立法重叠,并引发法律适用的弯路。综上分析可见,《破产法》第 87 条第 2 款第(1) 、(2) 、(5) 项并没有体现绝对优先原则。

  为了确定立法者是否有关于绝对优先原则的暗示,我们需要进一步解读《破产法》第 87 条第 2 款中其他几项关于无担保债权组和股权组的待遇规定。《破产法》第 87 条第 2 款第(3) 项规定异议无担保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得低于其在清算程序中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该项内容只是要求重整待遇不能比清算待遇差,并没有体现无担保债权组相对于股权组的优先地位[20]。勉强涉及绝对优先原则的是第87 条第2 款第(4) 项。该项规定: 对于异议股权组所享有的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必须公平、公正。这一规定非常含混、概括。何为“公平、公正”,需要进一步的立法或者司法解释。不过,笔者认为,法院通过对第(4) 项进行系统解释或者目的解释可以来达到不允许债权组得到高于全额清偿的目的,即如果某一债权组得到高于全额的清偿,则对于异议股东组是不公平公正的。因此,本文得出结论,即使立法者曾经试图要在《破产法》第87 条第2 款体现绝对优先原则,该款规定也存在着严重的“硬伤”,因为它遗漏了绝对优先原则最为核心的内容,即: 对于无担保债权组和股权组的分配应该遵循当事人在破产前约定的优先顺序。具体而言,对于某一异议普通债权组和股权组,如果有优先位阶低于该组的组别获得任何清偿,该组必须获得全额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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