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绝对优先原则与我国破产法的缺失

作者:任永青  发布时间:2016-12-28  浏览量:6208 次   来自:河北法学

  作者简介: 任永青(1974-),女,山东莒县人,荷兰格罗宁根大学法学院法学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 民商法。

  内容摘要: 绝对优先原则是破产重整程序中对破产财产的分配加以规制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其制度价值在于它通过尊重和保护当事人的破产前权利和他们在破产前达成的利益分配格局来实现重整价值的公平分配,制约当事人在选择使用重整程序和进行重整计划内容谈判时具有正当的动机,促使当事人进行有效重整。我国破产法没有绝对优先原则加以明确和全面的规定。这一制度缺失引发了一系列消极后果。建议应在我国破产法第87条中对绝对优先原则加以清晰完整的规定。

  关键词: 破产法  破产重整  绝对优先原则

  引言

  我国新破产法( 以下称为“我国破产法”或“《破产法》”) [1]实施以来,破产重整,这一致力于公司挽救的正式法律程序,日益受到重视和推崇。重整程序中的一个核心问题是如何将破产财产( 在重整程序中是指负债公司的重整价值) [2]公平、公正地分配给债权人和股东。美国破产重整法律制度在其一百多年的历史发展中一直存在并演进着一项规制重整价值分配的法律制度——绝对优先原则。[3]本文将首先探讨美国破产法中绝对优先原则的含义、历史沿革及其制度价值,进而分析了我国破产法在绝对优先原则方面的相关缺失以及此制度缺失对破产重整实践带来的消极影响,最后对我国破产法的完善尝试提出了修改建议。

  一、绝对优先原则的含义及历史沿革

  破产重整是旨在对企业进行挽救的程序。与清算程序不同,在重整程序中,负债公司不会被直接分解出卖,而是会继续存活,即其资产会作为一整套活的、经营性资产继续被使用并赚取利润。基于负债公司的继续存活,重整程序中所分配的财富是负债公司的重整价值( “reorganization value”) ,即通过将负债公司或者破产财产未来的预期收入进行折算而得出的破产财产的现值[4]。负债公司之所以进入重整程序而不是清算程序,就是因为申请人认为负债公司的重整价值高于其清算价值。绝对优先原则是对破产重整程序中破产财产( 负债公司的重整价值) 的分配加以规制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其核心内容是要求重整计划在将负债公司的重整价值分配给无担保债权人和股东时必须遵循破产前当事人约定的优先顺序。

  绝对优先原则起源于美国破产重整法律制度初级阶段的判例法,最初的经典案例是 1913 年的Northern Pacific Railway v. Boyd 案件[5]。该案中,Boyd 是一个无担保债权人。债务人是 Northern Pacific Railway 铁路公司。Northern Pacific Railway 铁路公司进行了破产重整。重整的最终结果是: 担保债权人从新公司取得清偿; 旧股东成为新公司的股东; 无担保债权人没有得到任何清偿。Boyd 提起诉讼,认为重整结果不公平,要求法院判令重整后的新公司在清偿无担保债权人后再给予旧股东清偿。这一诉求最终得到了美国最高法院的支持。法院判决指出,鉴于这一分配结果挤出了处于中间位阶的债权人,该结果是不公平的,新公司必须在分给旧股东任何利益之前首先清偿无担保债权人[6]。

  此后在 1939 年 Case v. Los Angeles Lumber Products Co. 案件中[7],美国最高法院第一次提出了“绝对优先原则( rule of absolute priority) ”这一概念,并进一步明确了绝对优先原则的含义。该案件中债权人全部为无担保债券持有人,他们得到了部分清偿而不是全额清偿,旧股东得到了新公司 23% 的股份。重整计划得到了持有 92.81% 的无担保债券面值总额的债权人的支持,Thomas K. Case 和其他一些债券持有人则反对该计划。地区法院对该计划给予确认,认为极为少数债权人的反对不应该阻碍计划的通过和生效,第九巡回上诉法院维持了原判。然而,最高法院认为,虽然重整计划得到了高于 90% 的无担保债权的支持,但是这一事实与重整计划是否公平无关,只有重整计划对于重整价值的分配严格遵循了绝对优先顺序,该计划才符合公平标准。最高法院明确表示: 鉴于无担保债权组别没有得到全额清偿,那么优先位阶低于其的组别不能够得到任何清偿,这一判例成为廓清“绝对优先原则”含义的权威案例。这一案例所确立的“绝对优先原则”,是一个采用“绝对”标准的原则,因为它都要求破产重整价值的分配必须无条件地严格遵循绝对优先原则所确立的优先顺序。即使相关利害关系组已经通过投票同意了重整计划( 比如得到了部分清偿的无担保债权组同意了计划在对该组仅仅提供部分清偿之后给予股东一定清偿) ,也不能豁免重整计划对于该原则的遵循。在 1978 年美国破产法[8]生效之前,这一案例所确立的绝对优先原则的含义一直被认为是对美国破产法所包含的绝对优先原则内容的权威界定。

  美国现行破产法,即 1978 年破产法,审慎继承了其前法[9]下的绝对优先原则,并将其作为被强制批准的计划必须符合的一项核心要件加以明文规定。美国现行破产法的计划强制批准制度规定: 如果一个重整计划得到了至少一个投票组的同意,但是没有得到全部投票组的同意,只要该计划符合法定条件,它就可以被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被强制批准的条件之一是重整计划对于异议组而言是公平、公正的( “公平、公正要求”) [10]。接着,该法具体规定了重整计划对各类异议组的分配具体应满足何种条件,才能符合公平、公正要求。依据美国现行法,重整计划对于异议的无担保债权组的清偿应该是以下两种之一: ( i) 全额清偿; ( ii) 任何数额的清偿,前提条件是优先位阶低于该组的组别没有得到任何清偿[11]。重整计划对于异议的股权组的清偿应该是以下两种之一: ( i) 清算价值和回赎价值两者中数额较高的一种或者相当于其权益价值的清偿[12]; ( ii) 任何数额的清偿,前提条件是优先位阶低于该组的组别没有得到任何清偿[13]。仔细解读美国现行破产法的规定可见,绝对优先原则是被强制批准的计划必须要满足的一个核心要件。所谓公平、公正要求的核心内容就是计划在重整价值的分配方面必须符合绝对优先原则,即: 对于一个异议无担保债权组或者股权组而言,如果优先位阶低于该组的某一组别获得了任何清偿,则该异议组必须获得全额清偿。

  需要指出的是,因为美国现行破产法的计划强制批准制度中的公平、公正要求是针对异议组别的,所以,绝对优先原则作为公平、公正要求的一项具体内容,也仅是用来规制对于异议组别的待遇。与其前法相比,美国现行破产法采用了一个“宽松”的标准,这主要体现于它允许高位组自愿让渡利益给低位组,而不是死板要求重整计划必须绝对地遵循优先顺序。具体而言,如果一个处于高位阶的组别通过投票制度同意了重整计划,那么即使计划的内容是在给予该高位阶同意组获得低于全额的清偿的同时给予优先位阶低于该组的组别一定清偿,则计划并没有违背绝对优先原则。这意味着在采用宽松标准的绝对优先原则下,高位阶组( 利益出让组) 有权利自愿把部分利益让渡给某个处于低位阶的组别( 利益受让组) ,但是绝对优先原则要求,这一利益让渡必须满足一个前提条件,即优先位阶高于利益受让组的所有异议组必须得到全额清偿。比如,如果一个案件中有两级无担保债权组,重整计划提供的清偿方案如下: 一级无担保债权组的清偿率为 60% ; 二级无担保债权组( 次级无担保债权 subordinated unsecured claim) ,其清偿率为 98% [14]; 股东将持有新公司的 15% 的股权。如果投票最终结果是二级无担保债权组反对重整计划,一级无担保债权组和股东组同意重整计划,按照绝对优先原则的要求,异议二级无担保债权组必须得到 100% 的清偿。鉴于该计划仅提供了 98% 的清偿,该计划不符合绝对优先原则的要求,不能被强制批准。尽管一级无担保债权组的清偿率是 60% ,绝对优先原则不能被适用于审查一个同意组的待遇。这实际表明了法律允许一级无担保债权组自愿选择获得低于全额的清偿。该组通过投票对于计划表达的同意态度实质上表明了他们自愿让渡部分利益给优先位阶低于该组的组别。本案中,如果要使计划达到强制批准条件,计划提出人需要通过与一级普通无担保债权组和股权组协商,通过减少这两组的清偿来实现将二级普通无担保债权组的清偿率提高到 100% 。通过采用“宽松”的标准,美国现行破产法为高位组“购买”低位组的同意从而尽快达成全体同意的重整计划并避开强制批准程序的高额成本提供了制度条件。此外,需要特别说明的是,绝对优先原则还有一个默认的、美国现行破产法没有明文加以规定的内容,即任何一个高位组别都不能获得高于全额的清偿 。这就保证了如果重整价值在全额清偿所有债权人和优先股股东后还有剩余,普通股股东可以取得全部剩余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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