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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英国破产法对我国债权人申请破产之启示

——兼论我国《破产法》第7条第2款之完善

作者:汪世虎 陈英骅  发布时间:2016-12-14  浏览量:6910 次   来自:教育期刊网

  四、价值认知:英国破产法对我国债权人申请破产的启示

  笔者认为在将债权人申请破产的标准进行具体完善的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因为破产法的本质是私法,有学者将破产法的私法性归纳为以下三方面: 首先,破产程序中当事人对其自身利益实现具有充分的选择权; 其次,破产程序本身的启动、进行和终止受到私权博弈推动,公权力的介入应被限定在维持破产秩序的范围内,法院的作用被限定为提供破产平台;最后,就破产制度对整个社会经济网络所发挥的清理不良资产的功能来看,该功能依赖破产利害关系人私权行使所产生的联动作用实现[12]。

  正因为破产法是一部私法,因此公平应为破产法的第一理念,这种理念不仅体现在保护债权人方面,同时也体现在保护债务人方面[1]。介于以上考量,我们在构思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时,需要思考以下几方面维度的内容。

  (一)债权人的破产申请是否需要有最低金额要求

  对于债权人的破产申请是否需要限制最低金额的起点,也就是小额债权人是否也可以申请破产。

  我国目前的《破产法》对此并未作任何限制规定,按照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的私法理念,我国应该是不限制小额债权人提起破产申请。但是考虑到我国的破产原因还要求满足资不抵债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要求,因此即便理论上债权人享有一元人民币的到期债权也可以依据《破产法》向法院申请债务人破产,但对于这样的申请,债务人在提出异议后,法院就会裁定不予受理。而在此期间,对于债务人的声誉损失,司法资源的浪费都会造成极大的影响,因此笔者建议可以参照英国破产法,规定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最低金额标准。

  (二)债权人的破产申请是否需要有复数要求

  对于提出破产申请的债权人是否有复数要求,即是否必须多个债权人提出,而不能由单一债权人提出。对此有学者认为破产程序是为多数债权人的利益而设置的,其功能是将债务人的财产公平分配给多数债权人。如果债权人仅为一人,不存在多数债权人的债权竞合,没有清偿上的矛盾,不涉及对多数债权人的公平清偿问题,破产程序适用的主要原因便不存在。在程序操作上,一个债权人不可能组成债权人会议,使破产程序难以组织; 单个债权人可通过民事诉讼和执行程序获得清偿,费时耗资地启动破产程序是一种司法资源的浪费; 虽然在司法实践中,债权人只有一人的情况很少,但不排除有些为享受税收政策优惠而注册的企业,目的不在于从事经营活动,可能没有多数债权人甚至没有债权人,这类没有多数债权人的企业不宜适用破产程序。因此将多数债权人作为破产受理的条件是有其合理性的[13]。

  然而笔者认为破产程序的开始不应限制债权人的人数。首先,从世界立法例的角度而言,极少有国家的破产法明文规定以两个债权人的存在为破产程序开始的条件。其次,即便单一债权人可以通过普通诉讼和执行的方式主张自己的债权,但是从债务人财产最大化的角度而言,此时债权人还可以主张撤销权和追回权,从而增加债务人的可供支配财产。最后,我国目前的银行在处理不良资产时,其中一项手段就是将债权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我国在上世纪末成立的四大资产管理公司: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专门负责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管理和处置因收购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多家银行的债权最后集中在一家资产管理公司的可能性不是没有,并且已经有相关案例发生[14]。如果限制或禁止单一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势必构成了一种立法在民商事领域的越俎代庖,有违破产法的私法属性。

  (三)债权人申请破产的债权数额是否需要占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一定比例以上

  有学者担心如果申请破产的债权人的债权金额即便在绝对值上符合了上述第一项的最低金额要求,但是从相对值上,只占到了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很小一部分,如果允许该债权人拥有破产申请权则可能会出现“一只骆驼被最后的一根稻草压死”的局面[13]。

  但笔者认为是否需要因为挽救债务人或者说是为了不让债务人破产而设置相应的破产障碍,需要结合破产法的私法属性以及破产法的立法目的和制度价值来综合考虑。破产法本质上就是一种财产的强制执行程序[15]。而在进行该种特殊程序时应当公平保护债权人与债务人利益; 弥补传统民事救济手段的不足; 及时切断债务膨胀,保障经济秩序的良好运行[1]。因此仅仅以某个或某几个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占所有到期债权的比例较低为由而限制他们提出破产申请,无异于限制他们作为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以及限制他们的民事救济手段。所以笔者认为在到期债权的比例方面不应作比例控制。

  (四)债权人的破产申请是否需要有前置程序的形式要求

  目前我国《破产法》第10条对债权人的破产申请和后续司法程序采取的方式为“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是否受理。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前两款规定的裁定受理期限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也就是说债务人对于债权人是否可能提出破产申请事前并不知晓,而只有债权人向法院提出申请以后,才能通过法院知晓和提出异议。这样的立法模式,将大量的工作围绕着法院展开,并且债权债务是否有争议,是否到期都需要由法院先行判断,在一定程度上会浪费司法资源,也不利于应对债权人恶意申请破产的权利滥用行为。

  笔者建议针对该问题可以参照英国的立法模式,引入破产申请的前置程序,即债权人在申请债务人破产前,须先给债务人送达法定形式的法律文书,其内容至少应包括主张的债权金额,法定的宽限期( 如英国的21天),以及逾期后将依据《破产法》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的声明。这样的做法既可以让债务人知晓债权人将会提出破产申请的动向,并且对于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有着积极的意义。同时,如果债务人认为债权人提出的债权是有争议或者部分有争议的,债务人可以在清偿完没有争议的部分后,先行向法院申请禁止该债权人因为该争议款项提起破产申请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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