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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欣新:关联企业的实质合并破产程序

作者:王欣新  发布时间:2016-10-20  浏览量:4435 次   来自:《人民司法·应用》

  作者简介:王欣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人民大学破产法研究中心主任,北京市破产法学会会长;全国人大财经委《企业破产法》起草工作组成员,最高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起草组顾问;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第五工作组(破产法)中国代表团成员;山东省法学会企业破产与重组研究会名誉会长。

  原文出处:《人民司法·应用》2016年第28期

  按语

  在司法实践中,关联企业的破产是一个难点。关联企业是企业集团发展过程中必然形成的业态,当多个关联企业进入破产程序时,在债务清理、财产界定、资产追索、重整挽救等方面会出现许多复杂的新问题,远比单个企业的破产严重得多,有时需要通过企业的合并破产解决。关联企业在破产程序中的合并有实质合并与程序合并之区别。2016年8月13-14日,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中国人民大学破产法研究中心和北京市破产法学会共同主办第七届中国破产法论坛,论坛主题之一即为“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研究”,共征集与此主题相关的30多篇会议论文。会后,《人民司法》杂志社从中选择了三篇作为专题刊发,这三篇文章从关联企业破产的实质合并、程序合并及具体操作的角度进行了论述,使读者对此问题有一个完整的认识。本公众号经授权发布该文,希望引起大家对该问题的关注和研究。

  关联企业在破产程序中的合并有程序合并与实质合并之别。所谓程序合并,就是案件的合并审理,如多个破产企业的并案审理、集团企业的整体重整,但各企业仍保持法人人格的独立,债务清偿比例等分别确定。所谓实质合并,则是将多个(两个及两个以上,下同)法人人格混同的关联企业视为一个单一企业,在统一财产分配与债务清偿的基础上进行破产程序,如多个企业的实质合并重整或清算,各企业的法人人格在破产程序中不再独立。

  破产法的基本目标是公平与效率。实质合并的立法目的是打破关联企业破产时的形式公平,实现实质公平,保障对债权人的整体公平清偿。通过实质合并消除区分不同企业资产、负债等事项的时间、费用成本,提高破产清算与企业挽救的实益效率,保障破产程序顺利进行。某种意义上讲,效率就是公平,有时没有效率、过度损耗的公平反而会损害当事人的实际利益。

  本文集中研究关联企业破产中实质合并的程序问题,对实质合并的合并标准等实体问题将另文探讨。

  一、关联企业特征及对破产程序的影响

  (一)关联企业的概念

  关联企业也就是企业集团(下文对两个概念在同一意义上使用)。目前,关联企业的概念在我国主要体现在税收立法中,在公司法、企业法中虽然对控股股东、关联关系等作有规定,但对关联企业并未给出直接定义。在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破产法立法指南:第三部分破产企业集团对待办法》(以下简称《破产企业集团对待办法》)中,对企业集团的定义是:以控制权或举足轻重的所有权而相互联结的两个或多个企业。我国对关联企业则可具体定义为:关联企业是指通过股权、合同或其他方法如人事控制、表决权协议等,在相互间存在直接或间接的控制与从属关系或重要影响的两个或多个企业。

  (二)关联企业存在的经济合理性

  在市场经济中,关联企业的存在已是常态。企业以集团结构经营可以弥补不发达的市场制度,降低交易成本与商业风险,优化资源配置,避免独立企业间竞争中产生的社会成本与市场损耗,获取最大经济收益,具有经济上充分的合理性。如可将涉及环境责任、消费者责任、技术创新等高风险的营业限定于集团的特定成员,使其余企业免受潜在风险责任的影响;通过合理组建集团成员企业以规避行政限制,获得政府颁发的经营资质与牌照、业务许可证或特许证等。而跨国集团的结构则更易满足所在国对企业设立与经营等监管方面的要求,规避有关限制,减轻纳税负担。

  (三)关联企业业态可能存在的危害性

  集团企业经营的一体化程度可大致分为两种情况:其一是各关联企业虽然统一战略布局,广泛合作,但独立经营,不存在资产、债务等人格方面的混同;其二是各关联企业在资产、债务、经营决策、企业管理、人事任免等方面严重混同,实际失去独立的法人人格。由于滥用控制关系导致的法人人格混同,使关联企业在发生破产时可能衍生诸多弊端。控制企业可能将资产、债务等在不同企业间不当转移,损害相关企业及其债权人的权益,使多个关联企业均进入破产程序时,在债务清理、财产界定、资产追索、重整挽救等方面出现许多比独立企业破产复杂得多的新问题。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关联企业在法律上的合法性却未必如其在经济上的合理性那样来得简单和自然。(蒋大兴:“公司集团内部责任构造之传统模型讨论”,载《商法研究》第2辑)在部分关联企业破产但未导致整个集团破产时,如存在法人人格的混同,可采取由母公司代为清偿债务、对母公司的债权劣后清偿等方法,解决因不当控制关系影响对债权人公平清偿的问题,同时避免集团其他企业破产。但当集团各关联企业整体上丧失债务清偿能力时,就需要根据是否存在法人人格混同而区别处理了。不存在法人人格混同者可以适用各企业为独立实体的原则,分别进行破产程序;存在者则需要适用单一企业办法,进行实质合并破产。

  (四)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重要性

  为了解决关联企业破产中存在的问题,一些国家建立了合并破产制度。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关联企业的合并破产也是一个迫切需要研究解决的难题。有学生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以“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等为主题词进行搜索,据称可以查到近年来我国利用实质合并规则处理的企业破产案例至少有43起。由于每个合并破产的案件都是由多家企业构成,由此匡算,实质合并中涉及的企业可能达到数百家,如汉唐证券公司合并46家空壳企业的合并清算案、湛江嘉粤集团34家关联企业的合并重整案等。考虑到企业破产法实施后我国破产案件受理数量曾经持续下降,最低时2012年仅有1521件,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案件的数量占比实际已经很高了。而且企业集团的破产案件通常资产、负债数额较大,且社会影响重大,所以,关联企业的合并破产在实践中已是不容忽视的问题。

  关联企业的破产清算与重整可能产生与单体企业不同的新问题。第一,如何保障不同企业间债权人的清偿公平,即在整体债权人间的清偿公平。关联企业间的控制关系往往成为进行不正当经营乃至违法行为的便利条件,企业间非市场化的利益输送、集团内权益分配不均的现象屡见不鲜。在集团多个企业陷于破产境地时,可能有的企业资产较多而债务较少,另一些企业则资产较少而负债甚多,甚至有的关联企业的设立就是为了承接债务、恶意破产的欺诈目的,由此导致各个企业的债权人之间不能得到真正公平的清偿。第二,如何保障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由于关联企业间的资产、债权债务、经营、人员等各方面高度混同,加之错综复杂的关联关系与不当交易,当它们分别独立进行破产程序时,给法院和管理人的债权确认、财产区分等破产清算与企业重整工作带来极大困难,使破产成本巨大,工作效率低下,不仅影响债权人的实质利益,影响司法效率,甚至使破产程序都无法正常进行。第三,由于各关联企业的生产经营相互交叉、上下衔接、严重混同,已经形成一个整体性的综合经营实体,各个企业实际上仅是集团的一个经营部门,这就使得企业的重整挽救在分开进行的模式下往往因运营资产不完整、企业单体经营效益低下而无法实现重整价值,企业挽救难以进行。第四,如何维护破产法的立法价值。人格混同的关联企业分别破产或重整时存在的诸多弊端,对破产法有序、公平清偿的立法价值以及重整挽救制度造成严重损害,在原有制度下难以矫正。

  此外,司法实践中的关联企业实质合并案例在很多方面存在多种不同做法,迫切需要厘清观念、统一执法,以公平保障各方利害关系人的权益,这就要求必须及时立法规制关联企业破产的特殊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制订了有关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问题的司法解释草案,并向社会有关方面广泛征求了意见,但尚未完成公布,这是完善我国破产法制需要解决的重要任务之一。

  (五)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含义

  为解决上述问题,需要建立对人格混同之关联企业的实质合并破产制度。破产程序中的实质合并也称实体合并,是将破产之多数关联企业视为一个企业,对各企业的资产和债务合并计算,并且消除各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和保证担保关系,将合并后之破产财产,分配给集团整体上的债权人。《破产企业集团对待办法》指出,实质性合并是将企业集团两个或两个以上成员的资产和负债作为单一破产财产的组成部分对待。

  在我国一些企业破产或重整案件中,实质合并的应用已经收到了良好的效果。如中谷糖业集团合并重整案,该集团各企业的资产、债务、财务、经营等严重混同,法院通过将集团各成员企业纳入实质合并重整程序,提升了整体企业的重整价值,吸引了多家战略投资者企业参与重整竞价收购,使中谷糖业集团的重整获得成功。又如华伦集团重整案,也是利用实质合并为企业的重整成功扫清营业隔离、资产混同等障碍,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实质合并可以提高企业破产与重整案件的司法效率,使资源有效整合,给企业重整或营业整体出售带来价值提升与操作便利,不仅可以降低成本,实现破产案件的经济效率,也可以更有力地保障企业挽救获得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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