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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决债务人财产纠纷程序之探讨

作者:魏利平 李迎春  发布时间:2012-11-28  浏览量:4690 次   来自:破产资产网

    破产取回权。破产取回权是指财产的权利人可不依破产程序,从管理人占有管理的财产中,取回原不属于债务人财产的财产的权利。可见,取回权行使的主体为权利人、相对人为管理人。取回权的确认,一方面有助于维护取回权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有助于消除和纠正破产管理人占有他人财产不能用于分配的财产现象,确保债务人财产法定范围的精确性和合理性。从程序上,新旧破产法并未对此作出具体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征求意见稿中是有关规定,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财产的权利人向管理人主张取回权该财产的,管理人经审查认可,应当报告债权人委员会。管理人未予认可,权利人可以以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行使取回权。该征求意见稿,虽然进一步确认了管理人的审查权,同时规定对于取回财产有争议的可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但并未明确规定管理人最终以何种方式决定是否准许取回权人取回财产,是否需要如债权确认一样由法院予以最终裁定,亟待从程序进一步作出明确规定。笔者认为,管理人经向债权委员会报告,或经向人民法院报告后,可以决定的方式对取回权人的申请予以确认。同时,对取回权人取回的财产存在争议的,权利人可以以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行使取回权。

    (二)诉讼程序 

    从诉讼理论上,诉的合法性判断标准就是诉讼要件,大致包括法院有管辖权、当事人合法、诉讼标的合法。诉讼要件是审判权合法运行的基础。构建一种诉讼制度,本身也从诉的要件方面来进行制度安排和程序设计。笔者认为,在破产案件中涉及债务人财产实体性纠纷,这些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与一般民事诉讼纠纷并无实质区分,原则上仍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的一般规定。但由于破产程序的特殊性,这些纠纷解决程序表现出某些特殊性,比如从诉讼主体上,管理人因立法规定取得诉讼主体资格;从管辖上,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应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等等。下面,笔者试对几种诉讼类型:确认之诉、形成之诉、给付之诉,从程序上探讨在破产案件中涉及债务人财产实体性纠纷的诉讼处理机制。

    1、破产无效确认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征求意见稿关于破产无效行为的规定,管理人以债务人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为由起诉要求财产占有人返还相关财产,或者以债务人虚构债务或承认不真实的债务为由起诉请求确认相关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上述情形下,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未提起诉讼,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占有人返还财产或请求确认相关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这里的规定,从诉的类型具体上而言,为确认之诉,管理人或债权人可在此基础上提出返还财产之请求。笔者认为,从程序保障和维护实体的权利的角度考虑,这种破产无效行为的诉讼解决方式更加科学合理。同时,可赋予债权人在管理人怠于行使职权时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使权利行使主体和受益主体趋于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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