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决债务人财产纠纷程序之探讨
作者:魏利平 李迎春 发布时间:2012-11-28 浏览量:4688 次 来自:破产资产网
(一)非诉程序
对非诉程序的界定,笔者认为,是较一般的民事诉讼程序而言,是由人民法院或管理人通过破产程序解决实体权利义务纠纷的一种方式。
破产无效确认。目前,关于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是由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以后,根据破产管理人提出的申请,裁定债务人企业涉及债务人财产的有关行为无效。笔者认为,从程序上而言,这种人民法院依职权直接裁定无效的方式,很显然与处理实体性权利纠纷民事诉讼模式不同,对于无效行为没有争议可以采取前者的方式,对于无效行为有争议的,可以采取后者诉讼的方式。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征求意见稿关于破产无效行为诉讼的规定可以看出,关于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的行为倾向于采用诉讼方式解决,也更符合实体性权利纠纷解决模式。
待履行合同的解除权。新破产法第18条规定,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赋予管理人决定解除或继续履行合同的权利。管理人决定解除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另一方当事人。这里的解除权是单方法律行为,债务人未履行的合同相对人没有选择权。在破产程序中,这种单方行为的法律效力,仅以通知方式作出,权力主体为管理人,体现了破产程序特殊性。笔者认为,在破产程序中这种解决实体性权利纠纷的方式更多具有执行程序强制力的色彩。同时,因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而生产的财产收益应当归入债务人财产范围。
别除权。别除权是指债权人可不依破产财产清偿程序,而由破产人的财产中的特定财产单独优先受偿的权利。别除权是大陆法系国家破产法上的特有概念,“它是由破产人特定财产上已存在的担保物权或法定优先权之排他性优先效力沿袭而来,并非破产法所设。别除权的名称是针对这种权利在破产程序中行使的特点而命名的”。 1别除权标的物虽然属于“破产财产”,但是不属于可供在债权人之间公平分配的“破产财产”,别除权人应依破产程序但可不依破产财产清偿顺序行使优先受偿权。 2不少学者对别除权理论进行论述,但从司法实践操作中,别除权人行使别除权一般应当遵循以下程序:申报、债权人会议确认、向管理人提出别除权请求。 3笔者认为,别除权作为一种特殊债权通过这种上述方式可以避免不必要的诉讼以加快破产清算程序的进行。但如果债权人不向管理人提出别除权请求而直接行使别除权的,应当规定管理人可向法院提起认定债权人的别除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
1王欣新:《破产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85页。
2刘德璋:《新破产法理解与操作指南》,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48页。
3李国光:《新破产法条文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版,第483-48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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