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贷合同加速到期条款的破产法审视
作者:韩长印 张玉海 发布时间:2016-09-28 浏览量:4915 次 来自:北大法律信息网
三、破产撤销权的功能定位与加速到期条款的偏颇性甄别
笔者赞同认为加速到期条款实为约定了一种单独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的观点,即赋予贷款人合同终止权可以达到进一步追究借款人其他违约责任的目的,比如债权人可以据此主张本金、利息及罚息等。在无破产因素的情况下,若债务人此时承担了违约责任,债权债务关系便归于消灭;而在加入破产因素后,则需对债权人的加速到期行为是否与破产法的基本原则相冲突进行检视。即允许债权人加速债权到期是否意味着赋予该特定债权人较其他债权人(指未在合同中加入加速到期条款的债权人)以更加“优先”的地位?这种地位的改变是否应当被列入破产撤销权所规制的偏颇清偿行为的范畴?[50]要厘清债权人主张债权加速到期进而实现债权的行为是否具有可撤销的偏颇性,首先须明晰破产法上所谓偏颇撤销权的功能定位,进而检视债权加速到期时债权人地位的改变是否具有偏颇性。
(一)破产撤销权的功能定位
破产法的立法目的虽然在理论上存在争论,[51]但破产程序作为一种概括清偿程序,应具有最大化收集破产财产并在同等债权人中公平分配的功能。正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发布的《破产法立法指南》所指出的:“破产制度应当实现如下关键目标,即为市场提供确定性以促进经济稳定和增长、力求资产价值最大化、确保对处境相近的债权人的公平待遇。”[52]由此,区别于个别强制执行所秉承的“时间在先、权利在先”理念的“同等债权同等对待”原则,便构成破产法的最大特征。破产法所追求的“同等债权同等对待”目标,是建构在一系列制度保障基础之上的,而破产撤销权便是其中一项重要的制度设计。正如有学者指出的,破产法主要通过破产程序启动之时的“自动冻结”制度所产生的往后冻结效力与撤销权制度所体现的溯及既往的功能,维持可供债权人分配以及可供社会利用的总财富的价值。这两项制度通过在时间维度上的无缝对接,共同实现防止个别人在全体债权人共有的责任财产这一“公共鱼塘”内“钓鱼”的效果。因而,要解决债务人的有限财产所引发的债权人利益的公平分配问题,没有破产撤销权制度是绝对行不通的。[53]破产撤销权的逻辑机理就在于,将影响对债权人公平对待的财产转让行为予以撤销,从而维护破产法的公平原则。[54]
具体而言,从理想的状态出发,破产法应以债务人出现破产原因时债权人之间的权利秩序或者权利义务格局作为其调整债权人之间相互关系的基础,我们可以将此时的秩序称为债权人权利顺位的“原始秩序”。但由于对破产原因出现时点进行准确判断在实践中往往不具可操作性,也即在实践中破产原因出现的时点往往不能与进入破产程序的时间保持同步,[55]由此便产生了“原始秩序”不能直接延续至破产程序中的问题,也就产生了“原始秩序”被扭曲的风险。为尽量降低此种风险,立法上只能以破产申请日为基准并向前推定至特定日期,对在此期间内试图转移债务人财产、破坏债权人之间“原始秩序”的行为予以撤销。[56]故而对此期间内债权人之间权利秩序的维护,也便意味着维护了破产法对债权人的“同等对待”。而在此偏颇期起始时点后出现的试图改变债权人之间权利秩序的行为,便打破了债权人之间的这种“平等对待”关系,也即具有了偏颇性,故需借助破产撤销权制度将其转移的财产予以回复(对新设担保行为的撤销无需取回财产),以恢复债权人之间的“原始秩序”,进而实现破产法上“同等债权同等对待”之目标。美国破产法学者曾指出,破产撤销权旨在将债权人试图在破产程序启动前扩大其债权以增加其可得分配份额的行为或债务人在债权人授意下采取的类似行为所取得的财产予以取回。[57]
概言之,破产撤销权之关注点仅在于偏颇期起算时点至破产程序启动期间之债权人之间的债权秩序是否会因债权人或债务人的行为而发生改变,而不考究此时段内债权人的债权是否确定或合法等问题。也即破产撤销权试图维护的是偏颇期起算时点之时债权人之间的相互关系或按此时状态之自然发展结果(比如,某项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因所附解除条件之成就而被解除所产生的债权人之间相对秩序的变动,或其间发生新的债权而引起的债权人之间秩序的变动等)。其效果是将偏颇期起算时点至破产程序启动期间的债权秩序予以“冻结”,以防止进入破产程序前债权被个别清偿或被改变受偿顺位。
但此处之“冻结”效力不及破产程序启动之时的“自动冻结”效力,后者会产生诸如未到期债权被视为到期的效果,而前者并不影响双方当事人基于合同产生的既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破产撤销权的此种设计也体现了“破产法应尽可能承认原有权利义务”的基本诉求。[58]
(二)加速到期条款的偏颇性甄别
如前所述,破产撤销权试图维护的是偏颇追溯期起算之时债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格局或按此时之状态自然延续至破产程序启动时的权利义务结果,任何试图改变此原始状态或其自然延续结果的行为均将被撤销。而判断债权人基于合同约定主张债权加速到期的行为是否具有偏颇性的关键在于,要甄别加速到期的行为是否改变了偏颇期起算之时债权人之间的相互关系或按此时状态之自然发展结果。
在判断加速到期行为是否具有偏颇性之前,有必要对破产撤销权所维护的债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格局或其自然发展之结果作进一步考察。为便于说理,先假设一简单案例:某甲对某乙负有一笔债务,而某甲于t2日进入破产程序,假设t1日为偏颇期起算之第一日,其时间关系如下图。
(图略)
如前所述,破产撤销权所维护之原始状态实际上包括了两种不同类型,可称之为静的原始状态与动的原始状态。就前文所假设之案例而言,所谓静的原始状态,是指某乙之债权于t1日已处于确定状态;或虽未立即确定,却于t2日前确定下来,一旦完成这种转换,也就可以称之为一种静的状态了。而所谓动的原始状态,是指某乙之债权于t1日时尚处于未确定状态,或因其尚未到期,或因其所附之条件尚未成就等而仍处于变动的状态下,比如,其可能因所附之解除条件成就而于t2日来临之前归于消灭。
基于上述权利义务两种状态的类型划分,破坏原始状态的行为也存在不同的样态。对静的原始状态的破坏,其典型行为当属对债权的个别清偿。在上述假设案例中便表现为某乙之债权已于t1日到期,而某甲却于t3日进行了清偿;对担保状态的违反也构成了对静的原始状态的破坏行为。我们可将前述假设案例改造为某甲以其所有的一头猪为某乙之债权设定了担保,在tl日时该猪仅值100元,而于t3日时,因某乙之后续饲养行为,该头猪已值300元。若某乙在此时主张对这300元都享有担保物权,则在此情形下便会被认为存在不当的利益输送,破坏了于t1日时形成的原始状态,从而具有偏颇性,超出日时之200元价值部分将被撤销,并返回于破产财产。[59]概言之,对静的原始状态的破坏会直接改变债权人本应得到的清偿额,进而使债权人取得相对优先的地位,违背了破产法“同等债权同等对待”的立法目标。
然而,对动的原始状态的破坏的判断却不像对静的原始状态的破坏那样显而易见。对动的原始状态的破坏,典型者如对尚未到期债权的提前清偿,亦可能表现为对附期限、附条件债权在所附期限、条件成就前的清偿。[60]其偏颇性一方面在于债务人放弃了自己的期限利益,进而减少了破产财产;另一方面在于导致债权人厚此薄彼,违背破产程序之概括清偿的立法旨趣。但对于诸如在前述假设案例中某乙之债权于t1日至t2日期间内继续增加,或属于在此期间内新增之债权,应如何甄别?其是否属于对原始状态的破坏呢?笔者认为,这两种情形均不会破坏破产债权人之间的原始债权秩序。在此,可以结合前述“肥猪案”进行分析。在“肥猪案”中,对于超出日时的担保价值部分(即小猪日后因饲养等原因增值的200元,区别于纯粹的市场价格变动导致的担保物价值变动),不仅要撤销债权人对该部分主张担保权的行为,而且应认定债权人对这部分根本就不享有担保权。[61]原因在于,一旦认可债权人对此部分享有新的担保物权,则意味着该债权人的位阶将获得提升,其日后获得的破产分配额也将优于原本与他处于同一受偿顺位之债权人(即于t1日时均未设有担保之债权的债权人)。而对于在t1日至t2日期间内新增的债权,即使是有担保的债权,其之所以不会被破产撤销权制度所否认,就在于这种变动虽然也会对原有债权人产生影响,但其影响仅限于绝对数额,并非改变原有债权人之间的相互位阶。即在新增债权的情况下,原有债权人间的相互关系并未受到影响,其在日后的破产分配中仍可获得“同等对待”。而对于在t1日时债权额仍处于变动中的债权,因其在t1日至t2日期间内的变动,同样不会影响既有债权人之间的相互关系,故同样不存在偏颇性问题。
对于债权人基于加速到期条款而主张债权加速到期的行为,其效果仅在于使得在t1日至t2日期间内尚未确定的债权得以确定,即由未到期债权转变为到期债权。由此而引起的该债权人地位的变化,并未改变其与原债权人之间的顺位关系。因为该债权人的这种可得改变自身地位的权利是于t1日时自然发生的。即于t1日至t2日期间内,该债权人基于加速到期条款所享有的地位,只有在该债权人就是否主张加速到期作出明确选择时才得以确定,在此之前其与其他未到期债权之债权人之间的关系都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而且这种不确定状态应属破产撤销权制度所意在维护的t1日前的原始秩序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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