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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破产程序中的财产状况调查

作者:宋小毛 耿栋  发布时间:2012-11-26  浏览量:9343 次   来自:破产资产网

    四、财产状况调查与审计、评估的关系误区

    长期以来,企业破产时必须进行财务审计、资产评估的实践使人们形成了一种惯性思维,即将财务审计、资产评估作为破产程序中的必然性工作,以审计报告中的资产作为破产程序中的财产范围、以资产评估结果作为财产之状况的说明,将二者直接等同于财产状况调查。其实,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存在于破产程序中有其历史原因,两者与财产状况调查有着本质区别,根本不能取而代之。

    (一)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存在于破产程序的客观原因

    1986年12月2日我国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老《企业破产法(试行)》),该法于1988年11月1日生效,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适用范围的特定性使资产评估成为破产程序中不可或缺的工作。因为,1991年11月16日国务院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3条第1款第4项规定“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四)企业清算;……”,并在《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中明确规定破产清算属企业清算范围⑧,所以,在老《企业破产法(试行)》施行过程中,资产评估是一项法定工作。由于资产评估的前提是对企业资产、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查及核实,而此前提工作正是财务审计的业务范围,所以,先进行财务审计、然后进行资产评估就成了当时破产程序中的程式性工作。

    新《企业破产法》将调整范围扩大至包括国有企业和非国有企业在内的所有类型企业法人,而我国法律、法规中并没有非国有企业破产必须进行财务审计或资产评估的规定,所以,对审计、评估在破产程序中的存在应从历史的角度予以分析认识。

    (二)财务审计、资产评估与财产状况调查有着本质区别

    将财务审计、资产评估与财产状况调查所归属的学科领域、工作目标以及对破产程序中其他工作的影响程度加以比较,不难发现财务审计、资产评估仅是财产状况调查的辅助性手段,根本不能等同于财产状况调查,更不可能取而代之。

     1、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属于财政经济学领域,其工作以企业会计准则、审计准则、评估准则为指导;而财产状况调查是新《企业破产法》确立的概念,属法学领域,其工作以《民法通则》、《物权法》等民商事法律规范为依据,所以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在确定物和财产性权利的范围、权利归属等方面与财产状况调查有着根本不同。

    2、财务审计主要是指对财务报表的审计,其工作目标是对财务报表是否按照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的规定编制、是否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反映被审计单位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发表审计意见,资产评估是对评估对象在评估基准日特定目的下的价值进行分析、估算并发展专业意见的行为和过程,资产评估并不对评估对象的法律权属发表意见,资产评估一般以财务审计为基础。而财产状况调查是管理人以相关法律规定为依据,对属于债务人的物和财产性权利以及法律规定可能增加或减少债务人财产的因素进行调查,并对有关情况发表专业意见。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在破产程序中的作用具有很大的局限性,并不能实现对债务人财产全面清查、依法清理的目标,所以,两者只能作为财产状况调查的辅助手段,而不能取而代之。

    3、财产状况调查可以作为破产程序中确认取回权、决定是否继续履行合同、制作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等工作的基础,与其他破产工作相互衔接、紧密相连;而财务审计、资产评估由于其专业局限性和业务的非兼容性,只能作为破产中有关工作的参考,而不能作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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