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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破产程序中的财产状况调查

作者:宋小毛 耿栋  发布时间:2012-11-26  浏览量:9344 次   来自:破产资产网

    三、破产程序中财产范围的界定

    (一)时间上的界定

    固定主义和膨胀主义是从时间上界定破产程序中财产范围的两种立法模式。固定主义将财产的范围划定在破产申请受理或宣告破产之时债务人所拥有的全部财产;膨胀主义确定的财产范围不仅包括破产受理或破产宣告时的全部财产,而且还包括破产程序终结前新取得的全部财产。

    我国破产法采取的是膨胀主义,所以,管理人调查的财产范围从时间上界定,不仅包括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而且在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可能取得的财产,包括物和财产性权利,都应纳入管理人的调查范围。

    (二)空间上的界定

    普及主义和属地主义是从空间上界定破产程序中财产范围的两种立法模式。普及主义认为,本国破产程序对债务人位于本国及本国之外的财产均具有效力;属地主义认为,本国破产程序的效力仅及于债务人在本国境内的财产。

    我国新《企业破产法》第5条第1款规定“依照本法开始的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财产发生效力。”我国破产法采取的是普及主义,所以,管理人调查的财产范围,不仅包括债务人在我国境内的财产,而且还应包括债务人在其他国家或地区的财产。

    (三)类型上的界定

    从类型上界定,财产包括物和财产性权利两个方面。由于物和财产性权利涉及的范围极广,笔者不再一一列举,本文仅对界定物和财产性权利是否属管理人调查范围时应注意的问题予以阐述。

    1、涉及物的问题。社会经济生活纷繁复杂,对物使用和管理的方式也千变万化,所以,在界定某种物是否属破产程序中的财产范围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不能以物是否为债务人管理或控制为标准。债务人的财产可以出租、出借给他人,而债务人也可以租赁或借用他人的财产,所以,债务人管理和控制的物并不一定属于债务人,同样,债务人管理和控制之外的财产,可能属于债务人。

    第二、不应以物是否属债务人所有为标准。物权是权利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志支配自有物或者依照授权支配他人的物,直接享受物的效益的排他性财产权⑤。《物权法》第2条第2款亦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对于债务人享有所有权的自有物,当然属于破产程序中的财产范围,对于债务人享有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的他人之物,因其产生债务人享有收益或优先受偿的效果,故应当纳入管理人调查的财产范围。

    第三、不能以物是否有经济价值为标准。物是否有价值、能否产生收益,需要通过专业机构评估来确定,财产如何变价处置应由债权人会议决定,所以,在财产调查过程中,管理人不能先入为主,以有无经济价值的主观判断而决定是否将有关财产纳入调查范围。

    2、涉及财产性权利的问题。物以具体的物质形式而存在,而权利是抽象的、无法感知,所以财产性权利的界定更加复杂。在这些财产性权利中,有些具有法定的载体,如商标、专利、股票等,而有些仅表现为请求权,如债权。笔者认为,对于管理人调查时债务人业已形成的法律明确规定的财产性权利,比较容易识别和界定,而基于破产法特殊规定而涉及的财产性权利,则应引起管理人的注意和重视。

    第一、或然性的财产性权利。破产法针对破产欺诈行为和偏袒性清偿行为规定了撤销权制度和宣告无效制度⑥;对于出资人未完全履行的出资以及债务人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赋予了管理人财产追回权⑦。对于新《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五种行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符合破产条件仍进行的个别清偿;出资人缴纳出资的情况;高管人员的收入以及占用的企业财产均应纳入管理人调查的范围。如出现破产法规定的情形时,管理人应通过行使追回权,保证债务人对其财产所享有的合法权益。

    第二、破产重整程序中影响财产整体增值的因素。我国破产法调整的对象是企业法人,企业法人财产具有整体性的特点,除物和财产性权利外,很多因素对企业财产的整体性价值具有重要影响,如企业的商业秘密、客户关系、营销网络、人力资源、商誉、资质、许可等,这些因素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将因为财产的分割出售以及企业法人的终止而失去意义。但在破产重整程序中,这些因素却可能会对债务人财产的整体价值产生重大影响。破产法规定的财产状况调查,并非针对破产清算、和解或重整中的某一程序,所以,管理人在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时,应针对债务人企业的具体情况,将可能影响债务人企业财产整体价值的重要因素考虑在内,如此,不仅会使财产状况调查的内容更加全面和充实,而且还能够为债务人是进行破产清算还是破产重整提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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