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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化破产程序必要性与可行性研究

作者:鞠海亭  发布时间:2015-02-11  浏览量:5986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三)国内关于简化破产程序的探索

    1、破产法草案对简易破产程序的规定

    自八届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根据八届人大立法规划于 1994 年 3 月开始组织新破 产法的起草工作以来,经数易其稿及多次论证,在各方努力下,呼唤已久的《中华人 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草案)》终于在 2004 年 6 月 21 日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上 首次提交审议。但 2006 年最终通过的《企业破产法》却删除了关于简易破产程序的 规定。

    其实,立法起草者对简易破产程序这一具有重要价值的程序制度是予以高度重视 的,并主张对此作出全面规定。这在九届人大形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与重 整法(草案)》上能够得到集中的反映。该部草案充分借鉴了国外有关简易破产程序的 先进立法和我国各级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司法经验,在第七章专章规定“简易程序”, 详尽地规定了简易程序规范。其主要内容有:第 157 条规定适用简易破产程序的法定 条件,第 158 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审判组织,第 159 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债务人请 求和解次数,第 160 条规定破产裁定可以简化送达,第 161 条规定债权申报及债权人 会议召开的期限,第 162 条、第 163 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

    此后,在王利明等知名学者的撰文反对之下,新破产法草案对简易破产程序的立 法态度发生了转变,与初始立法目标渐行渐远。十届人大成立了新一届破产法起草组, 对新破产法草案进行了反复的修改,删减了有关简易破产程序条文,但仍在第 150 条对简易破产清算程序作了相应规定。 但是,在 2004 年 6 月 21 日全国人大财经委向 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提交的新破产法草案却完全删除了有关简易破产程序的 条文规定,转而仅在第 16 条规定:“对财产数额较小、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债权人人 数较少的破产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不组成合议庭审理。”这样的立法目的仅着眼解决 司法资源与司法需要的紧张关系,似乎放弃了完善程序规范的努力方向。因为我国现 行诉讼程序立法完全将独任制与简易程序相互对应,普通民事程序不能适用独任制,增加了司法资源与程序保障之间的紧张关系。至此,新破产法草案基本上否定了简易 破产程序,这样的立法态度令人抱憾。

    2、国内部分法院对简化破产程序的探索

    立法的缺失并没有完全阻碍地方立法和司法审判机关对简易破产程序进行有益 的探索。正如学者评述:“尽管我国破产立法中并没有承认简易程序,但在司法实践 中,一些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中也开始实行简易程序,但究竟简易到什么程序,各地 做法不一。”

    (1)深圳经济特区对简化破产程序的尝试。出于破产清算的实际需要,我国地 方立法和人民法院对简易破产清算程序展开了审慎而又积极的探索。1993 年 11 月 10日,深圳市第一届人大常委会第 19 次会议通过《深圳经济特区企业破产条例》 。该 条例借鉴国外通行破产立法例,于 1994 年起施行。这是我国关于简易破产程序的第 一部地方性法规,虽然该条例在 2012 年被深圳人大所废止,但其无疑是我国大陆对 简易破产程序的一次勇敢的探索与实践。这之后十几年时间里,深圳法院依据该条例 对符合条件的一些小额破产案件进行了审理,积累了不少经验,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 益。

    (2)浙江法院对简化破产程序所进行的尝试。为应对大量破产案件涌入法院带 来的挑战,温州法院积极探索破产案件简易审机制。2013 年 4 月 16 日,温州中院召 开破产审判工作专题新闻发布会,全面总结了前期试点经验,发布温州中院《破产简 化审纪要》。该纪要对试行简化审理程序的案件范围、审判组织、具体规则等作出规 定。在该纪要的指引下,温州法院对符合条件的破产案件进行程序简化,大大加快了 简单破产案件的审理进度。比如瓯海法院在 39 天内审结了温州市雅尔达鞋业有限公 司破产清算案;鹿城法院在 8 个月办结的 25 件破产案件中有 23 件适用简化程序审理, 适用率达 92%,平均审理天数为 65 天。温州法院关于试行简化程序审理破产案件的探 索,大大加快了简单破产案件的审理进度,提高了破产案件的办案效率,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成效。

    浙江高院发布的《破产简化审纪要》、《关于企业破产财产变价、分配若干问题的 纪要》,以及《关于规范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等一系列文件, 与管理人动态管理制度、法院内部工作协调机制相结合,浙江法院基本形成了以简易 审为抓手的市场化导向企业破产审判工作格局。这不仅提高了审判效率,也盘活了存 量资产,优化了资源配置。2013 年浙江法院审理的破产案件中时间在一年以上的案件 数占审结案件总量的比例为 35%,而 2008 年至 2012 年这一数据分别为 66.1%、40%、 57.8%、48.1%、54%。

    (3)我国香港地区的简易破产清算程序。我国香港地区实行的是普通法,在破 产清算实践中亦与其他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一样,对小额破产案件亦采用 的是简易破产清算程序。根据香港有关破产法律规定,小额破产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是 债务人的资产不足 1 万港元,由法院签发适用简易程序的命令。在 2004 年 12 月 15日香港《2004 年破产(修订)条例草案》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上,特区政府进一步提出 把简易程序破产案件外判予私营清盘从业人员清算,显现了新的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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