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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化破产程序必要性与可行性研究

作者:鞠海亭  发布时间:2015-02-11  浏览量:5988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二、简化破产案件审理程序的可行性

    (一)简化破产案件审理程序的理论依据是效率

    如前所述,效率是经济学所要研究的一个中心问题。设立破产法的一个重要目的 之一就是用可以大幅度节约谈判成本的集体清偿机制来代替个别清偿机制,进而化解 多个债权人之间以及多个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但非常遗憾的是,我国的 破产法程序繁琐,缺失简易破产程序,而对现有的破产程序进行简化,至少可以从下 列几个方面来提高效率:

    1、大幅度减少法院的投入

    司法资源是有限的,有限的司法资源需要合理配置。案件有繁简、难易之分,诉 讼程序的设置应与案件的难易程度相对应。如果对案件难易不加区分,一律适用同一 程序,则势必会造成对投入司法资源过多或过少的问题。这也正是我国和其他国家一 样在民事诉讼法中分设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的基本原因。破产案件和普通民事案件一 样有复杂和简单之分,有的案件极其复杂,比如涉及 616 笔债权和 42.9 亿元的信泰 集团破产重整案;而有些案件非常简单,比如因执行不能转为破产的案件。简化破产 案件审理程序,有利于对破产案件区别难易,简单的破产案件适用简化程序,减少在 法院审理破产案件中的人力、物力投入。

    2、大幅度减少当事人的投入

    诉讼效益是诉讼程序的基本价值之一。通常所说的诉讼效益仅指经济效益,即诉 讼程序的诉讼收益和诉讼成本比值呈最大值。诉讼作为一种特定的社会行为,需要支 付一定的成本。一般来说,人们在准备提起诉讼时都会对诉讼投入和诉讼收益做出利 益预测和权衡,若呈较大负值,人们会选择拒绝使用该程序,否则就成了一种感情自 我满足的负气行为。就当事人而言,诉讼收益是指通过诉讼期待可能利益的实现或不 利益的避免。简化破产案件审理程序对于诉讼效益的提高是显而易见的,因为破产案 件适用简化程序审理后,诉讼中的工作事项会减少,审理期限会缩短,当事人一般也无需聘请律师。

    3、大幅度提高司法办案效率

    破产案件审理周期过长是当事人和法官反映比较普遍的老大难问题。按照现行破 产法的规定,一般破产案件从申请到程序终结,最快也得半年时间。前文已经提到, 从全国法院审结的破产案件来看,破产案件的平均审理周期都要二、三年时间,这严 重影响了当事人运用破产法律制度解决问题的积极性,也极大地挫伤了法官处理破产 案件的积极性。因此,为了解决破产案件审理周期长的问题,对符合条件的破产案件 必须简化破产案件审理程序,以提高办案效率,这不仅可以把当事人和法官从复杂的 破产程序中解放出来,还可以高效率地保护债权人、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二)否定设立简化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

    我国学界反对设立简易破产程序的主要理由有四:第一,国外简易破产程序主要 适用于自然人破产,但我国不承认自然人破产,最多只能扩大到个人经营活动的破产, 这决定了简易程序适用的范围有限,现有司法实践中也未形成一套成熟的经验。第二, 对企业破产而言,即使争议小、财产数额不大、债权债务关系清楚,也并不简易,破 产案件从申请、受理到债权的申报、调查、确定、公告、召开债权人会议,清理破产 财产,对破产财产进行变价和分配等,忽略了任何一道程序,都有可能损害债权人的 利益。第三,法院对破产案件的裁定,当事人不能上诉,也不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实 行一裁终局,因此破产案件绝不能以简易程序审理。第四,简易破产程序制度在设计 上真要在法律中落实还很难,因为一个企业一旦破产之后就不复存在了,适用简易程 序可能会使很多权利得不到保障,比如债权申报时间变短可能导致有些债权来不及申 报。这犹如本来要六天的工程硬要在二、三天内完工,那就很有可能会存在偷工减料, 从而导致质量不过关。这些理由似乎有一定道理,但仔细分析就会发现其根本不能成 立。

    1、可以试行简化程序的破产案件范围极广

    破产案件简化审理程序的适用范围是针对相对比较简单的破产企业。国有大中型企业数量在国民经济中占主要地位的计划经济时期已经过去,如今我国的企业结构发 生了巨大的变化。首先,公有企业在国民经济中所占比重大为下降,而非公经济有了 长足的发展。其次,中小微企业数量已占绝大多数。随着大量中小微企业的崛起,每 年有上百万中小微企业需要以破产的方式退出市场。《企业破产法》缺乏简易破产程 序的规定,导致现有企业破产程序手续繁琐、成本较高、企业难以承受,进而导致这 些企业破产退市遇到了巨大的法律障碍。因此,客观现实的需要急切呼唤破产程序能 够简化,以使这些企业能够低成本、快速地退出市场。

    2、大部分破产案件比较简单

    大部分破产企业是中小微企业,债务总额不大,可供分配的财产很少。从审判实 践来看,目前申请破产或被申请的企业大部分也是中小微企业,较为普遍地存在超额 抵押、多重抵押、连带担保、高利借款等情形,其负债率往往偏高,有些甚至高达 200%,由此导致最终债权的受偿率极低,大部分破产案件普通债权的清偿率都是零,受偿率 超过 10%的破产案件很少,甚至存在大量无产可破的案件。从温州法院的统计数据来 看,2013 年审结的 153 件破产案件中,无产可破案件占所有案件的比例高达 74%。对 于这类小额和无产可破的破产案件,本来破产财产就非常有限,经不起旷日持久的成 本昂贵的普通程序的拖延,迫切需要快速审理以使破产人和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 系早日得到了结。

    实际上美国的情况也很类似。根据美国破产评论委员会的报告,债务额在 500 万美元以下的小公司破产案件大约占根据美国破产法第 11 章申请破产的案件的 85%。 有些评论者质疑把大公司和小公司重整案件整合到同一法律框架下是否明智。

    3、一裁终局不能成为反对简化破产程序的理由

    在小额民事诉讼中都是实行一裁终局,简单的小额破产案件也不应例外。以诉讼 标的金额为主要标准界定简易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是国外立法的通例。尽管在公平和效率问题上,公平是第一位的,效率是第二位的,诉讼金额对不同的当事人也有 着不同的含义,特别是这种界定标准对穷人可能有失公平,但是正如台湾学者邱联恭 所说的,在诉讼上追求权利与在社会上通过交易行使权利是不同的,因为除案件原、 被告外,还有成千上万的人正在或即将利用法院,所以不能为了某一个案件的审理花费过多的劳力、时间和金钱,从而阻碍了其他案件进入诉讼程序。 为此,各国民事 诉讼制度中均采纳了所谓的“费用相当性原则”,即根据案件金额对纠纷作出分类,分别适用繁简不同的程序,以保持案件重要性与诉讼耗费的基本相当。 根据这一原 则,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受到一定的限制,比如不能越过法律规定的小额诉讼程序而选 择适用普通程序等。所以,无论是就司法效益的维护,还是就社会整体公正的维持, 都没有理由在数额很小的破产案件中使用耗费很高的普通破产程序。

    4、适用简化程序不会影响当事人权利

    普通破产程序较为复杂,结案周期长,其中程序性的时间占用较多,对保障当事 人权利特别是债权人利益具有重要作用。但是,对中小企业特别是小企业居多的破产 案件来说,适用普通破产程序就没有太多必要了。因为这类案件涉及的金额不大、涉 及的债权人数不多、案情简单,没有必要在债权申报、破产公告等程序上规定与普通 程序一样长的时间。即给债权人和债务人一个较短但合理的时间是完全可以完成相关 工作,且不会损害当事人的利益的。

    比如对人去楼空的破产企业,如果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就需要 将破产申请书副本公告送达给该破产企业,并告知其有权提出异议,而公告送达的时 间是 60 天。送达后经过 7 天,如果破产企业没有提出异议,法院就可以裁定受理该 破产申请,而受理破产的裁定书又需要向破产企业公告送达,又需要经过 60 天。而 破产裁定作出后还需要进行破产公告,通知债权人申报权利。而法律规定债权申报时 间为 30 天到 3 个月。此外,还有债权人会议的通知公告和破产宣告裁定的公告等等, 这些时间都太长,导致破产案件久拖不决。实际上,许多时间节点都可以大幅度缩短,这样就可以节约大量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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