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微企业破产拯救中涉实际控制人问题的处理
在困境小微企业的破产拯救中,囿于现行企业破产法、民法典等规定,实际控制人的担保责任、失信问题以及个人破产问题等并未得到较好解决。当前,通过破产重整可以救活部分小微企业,但却无法拯救“老板”及其家庭。由于多数小微企业破产拯救程序中的经营及程序终结后的经营需要依赖于实际控制人的持续投入,如果实际控制人的问题不能得到有效解决,无异于让“老板”在未来带着枷锁去偿还债务,不利于激发实际控制人的经营投入热情,不利于破产企业的活力恢复和发展。“个人破产法”尚未出台前,在小微企业破产拯救的简易破产程序构建中,“应当对企业破产和个人破产统一立法,有助于合理、简洁地设置破产法的章节和条款,确立共同原则,提高立法质量,避免对企业和个人分别立法时可能出现的制度衔接不顺和法律适用冲突”
关于建立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中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必要性的研究与思考(下)
我国的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是由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三条、第八十条第一款创设,且债务人应当在具备一定的条件下方可实施。《企业破产法》在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债务人破产的申请被依法受理后,应当由法院指定的管理人接管并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是否继续经营等。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也规定,公司进入清算后,公司的管理事务由清算组决定。
关于建立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中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必要性的研究与思考(上)
我国的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是由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三条、第八十条第一款1创设,且债务人应当在具备一定的条件下方可实施。《企业破产法》在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2规定,债务人破产的申请被依法受理后,应当由法院指定的管理人接管并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是否继续经营等。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3也规定,公司进入清算后,公司的管理事务由清算组决定。
杜万华 | 关于民间借贷中的虚假民事诉讼问题
中国的金融业是以国家金融为主,民间借贷为辅。处理好民间借贷的问题,是处理好中国金融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在民间借贷中存在的最大问题,就是如何处理虚假民间借贷关系问题。随着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民营经济不断发展,个体工商户、小微企业不断出现。由于市场竞争激烈,有些市场主体试图利用虚假借贷关系,非法逃避债务,转移非法所得,“洗白”不法财产。为了实现自己的非法目的,往往要通过借助民事诉讼的方式,让这些虚假民间借贷关系合法化。因此,为了维护民间借贷市场的健康有序,我们应当将如何防止和遏制民间借贷纠纷中的虚假诉讼,作为民事审判工作的重要任务来抓。
破产停止计息规则适用于违约金的解释论透视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46条第2款规定了附利息债权于破产申请受理后停止计息的规则,但条文表述仅限于“利息”,造成了违约金适用该规则的法律选择和法律解释问题,限制了违约金纳入破产法保护范畴的制度潜力。相较于司法实务对违约金和利息不加区分地适用止息规则的倾向,未来法律适用的规范选择上,可从“利息”的潜在含义出发,探寻违约金和利息在债务负担、担保履行和时效利益上的共通之处,考察违约金的制度设计,合体系地引入民事实体法中的违约金及其他非利息担保规则;在法律解释上,可通过补足止息规则的片面和狭隘之处,扩充《企业破产法》对破产申请人的利益保全手段,同时消弭破产法作为特别法和民事一般法的体系龃龉。
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 打造服务民营经济高地
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十分重视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保护工作。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优化民营企业发展环境,依法保护民营企业产权和企业家权益,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对此,人民法院要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讲话精神,以打造民营经济司法服务高地为目标,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努力营造有利于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司法保护环境、诉讼服务环境和法治化营商环境,促推民营经济稳进提质。
别除权与共益债务之优先性:一个法经济学解释
现有学说大都依据担保物权和债权的差异来解释别除权的权利来源,依据共益债务在目的意义上的作用来解释共益债务的优先性,但这种分析角度无法很好地解释商业实践中并非所有债权人都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这一现象,也无法在同样的分析框架下解释共益债权和别除权的优先级差别。我们基于法经济学视角的分析认为,别除权相对于普通债权的优先性,来源于均衡市场中作为投资者的债权人对预期收益率的让渡,此种优先是债权人低风险投资选择的结果体现。担保物权的公示性是产生别除权的必要条件,而市场中投资者风险-收益的均衡才是产生别除权的充分条件。共益债权优先于别除权,主要不是因为产生共益债务的行为在目的意义上是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而是源于进入破产程序后企业经营行为决策主体的改变,以及由此所导致的债权优先级改变。
个人破产免责程序重述——基于法律家长主义视角
个人破产与企业破产有着不同的制度逻辑,个人破产的免责程序必然会调整债权人的权益,债权人出于自身利益考量对免责往往持否定态度,阻碍债务人免责的实现。我国当前债权人主导模式既缺乏效率又与个人破产制度目标相悖,难以实现个人破产对我国经济发展的推动作用。个人破产对债权人和债务人权利义务的调整具有强制性,实质上是一种法律家长主义的制度。为保证个人破产制度目标以及社会效益的实现,对债务人和债权人的权利都应有所限制。在免责程序中可强制债务人制定偿债计划优先进行重整、设置持续工作义务等方式来保障债权人可以最大程度上受偿,同时减少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参与程度,从而使个人破产通过制度完善逐步实现符合条件的债务人当然免责,兼顾个人破产程序的效率与公平。
普通债权人如何在破产程序中实现权益最大化
近年来,受疫情、地缘政治、监管政策变化及企业自身债务结构失衡等内外部因素相互叠加,造成企业经营困难,引发流动性危机,即便是“大而不倒”的海航、北大方正、康美药业,最终也进入了破产重整程序,“破产”这两个字从之前大多数人的敬而远之,到现在变得与我们越来越近。
从各地法院破产典型案例,看预重整机制在帮助困境企业中发挥的积极作用
全国各地法院相继发布了破产审判工作经验及破产典型案例,旨在通过总结经验分享交流,促进我国破产审判事业的持续向好发展,在各地法庭的典型案例中不乏在府院联动、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等方面的宝贵经验,而其中对预重整制度在帮助困境企业摆脱债务危机中发挥的积极作用越发明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