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万华 | 我为什么关注中国破产保护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我为什么关注中国破产保护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适用标准研究——以113个案例为样本
近些年,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案件数量在我国呈总体上升趋势,但适用标准却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通过对113个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案件的梳理,发现我国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案件适用标准存在立法上的缺失、适用标准的混乱、对同一标准的具体认定办法不统一的问题。应通过对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适用标准进行立法考量,同时设计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前置性和后置性及独立性和补强性适用标准来解决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适用标准在司法实践中的难题。
个人破产中的家庭住宅抵押问题及进路探究
伴随着家庭住宅抵押的普遍化和个人破产实践的推进,个人破产中的家庭住宅抵押问题亟待解决。目前国内的相关规范在这一问题上有较大缺失。个人破产清算和个人重整程序分立模式下的问题存在差异,需要分别寻求问题的解决进路。在个人破产清算程序中,家庭抵押住宅的处置面临是否豁免、抵押权能否实现以及如何实现的难题;在个人重整程序中,则存在住宅抵押权是否应该暂停行使以及暂停行使的理论基础、抵押债权能否调整以及如何调整的难题。针对个人破产清算程序中的家庭抵押住宅,本文主张借鉴价值豁免理论,采取豁免价值保留模式,即抵押权人可实现抵押权,但同时为债务人保留豁免价值,除非抵押权的实现属于无益拍卖。针对个人重整程序中的家庭住宅抵押权难题,则宜以重整价值理论作为正当性基础;对抵押债权的调整,应当根据家庭住宅的价值与待清偿债权的关系作类型化处理,仅允许对“吃水线下”的房屋进行担保债权的剥离,从而实现债权的调减,否则只能通过协商一致优先、家庭住宅抵押特别条款作补充的方式进行偿债的纾缓。
从无序到有序:破产程序中优先权的冲突解决与顺位厘定——以“问题楼盘”企业破产为研究视角
近年来,部分房地产企业因实力欠缺、资金链断裂导致工程烂尾,或因停工时间长、政策变动导致项目手续不全,无法正常竣工、销售,形成“问题楼盘”,造成无法安置已拆迁居民、不能向消费者按期交房、拖欠承包人项目工程款等系列问题,诱发社会稳定风险。运用破产程序化解“问题楼盘”时不仅要考虑到上述特殊群体的权利实现路径,还要妥善解决权利冲突。否则,易引发群体不满和对立情绪,甚至导致原来的经济问题向社会问题转变,增加法院、政府的工作体量和化解难度。
债务人破产后,债权人可否对"履约保证金"行使取回权?
取回权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财产的一种权利。
中小企业重整的特殊困境与制度选择
中小企业的治理结构中经营权与所有权高度同一,中小企业的重整运营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原出资人的人力资本。我国的破产法律体系应当对中小企业重整营业的现实需求有所回应,通过完善强制批准规则,激励原出资人留在企业内部继续管理经营,以及促进债务人自行管理,确保企业运营在破产重整期间与计划执行期间的连续性,进而实现中小企业营运价值的存续与保护。
执行移送破产程序的实证图景及路径规范——以浙江法院“执转破”运行机制为样本
执行移送破产制度既是司法实践的制度创新,也是司法实践的一大难题。自2015年正式设立执行移送破产机制已近六年,执行移送破产机制助力营商环境指标提升的重要价值仍然凸显,但全国范围来看,执行移送破产的案件仍然不多,大量涉企案件依旧积压在执行阶段。为此,本文以浙江法院近六年的实践情况为具体考察样本,发现执转破机制运行困境的难点主要在于市场主体及办案法官认知不全面、执转破征询工作不到位、选择性移送大量存在、信息资源共享不畅通、审判力量不足等等,而解决上述困境的进路主要在于优化启动机制实现执转破从破产排斥到积极引流转变、完善衔接机制实现执转破从被动移送到常态化移送转变、落实保障机制实现执转破从弱势保障到长效机制转变。
破产程序中担保人追偿权行使与限制之实务问题研究——基于对“不得损害债权人利益”限度的解释与考量
担保人的追偿权作为担保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具备多重之功能维度,即有效实现债权人、债务人和担保人等利益主体的权利义务均衡的微观功能,有效控制风险社会下社会资源流通的成本与风险以实现制度的效率与公平宏观功能。在破产程序中,因担保的从属性及所担保的债权在实现上存在不确定性或不完全性,决定了担保人追偿权需受到必要之限制,《民法典》第700条对原有的追偿权规则予以改造与优化,并对担保人追偿权行使设置了“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之限度。然该抽象概括的限度规定存在不确定性,实践中易引发主债务人破产下主债权人与担保人权利主张与实现的混淆、主债务人与担保人均破产下相互之间债权债务能否抵销等争议,故需借助解释论予以明确,以便司法实践中准确把握与操作。再者,因担保法律关系中涉及债权人、担保人及权利人、主债务人及其他权利人等多方利益,如对担保人追偿权行使的限制界限不明确,或存在任意扩张的,极易削减担保制度的保全债权、平衡权益、控制社会风险等功能。故有必要对当前担保人追偿权行使所面临的实践冲突与矛盾予以梳理,基于担保追偿权规则逻辑、追偿权的理论基础与担保法律关系中各相关利益方权益的分析之上,对《民法典》第700条所设的“不得损害债权人利益”之追偿权行使限制的界限进行探讨并作出合理解释,为《企业破产法》关于担保追偿权规则的修改提供可供参考意见,以期实现不同规范体系关于担保追偿权规则的内容协调与规则在实践中的准确、合理适用。
终结破产程序后债权人的民事救济途径的思考
获得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债权并不意味能得到债权清偿。在债务人资不抵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该企业破产,从而有效地促进破产资产重新回归社会分配,重整社会资产。但企业破产并不意味着债权人能够获得足额的清偿,往往仅仅是获得较低的清偿率。且在无法查找、提供有效财产线索或分配完毕的条件下,管理人会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终结破产程序。终结破产后,债权人如何就剩余未清偿债权进行追索、执行是目前终结破产后的一大实务难题。
股权代持在破产程序中的运用——以实际出资人破产为视角
股权代持案件在实际出资人破产时引申出诸多问题在实践中都无准确定论,若需妥善解决股权代持延伸出的问题,本质上应从利益平衡的角度去探索解决方案。在实际出资人破产时,代持股协议不应继续履行,管理人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18条的规定解除合同。代持股协议解除后,即使公司认缴的出资期限未届满,仍然应当赋予名义股东债权申报的权利。在利益平衡的视角下,名义股东的债权性质可借鉴股权让与担保规则,以股权价值为限认定优先债权。在名义股东怠于履行债权申报义务时,标的公司或标的公司债权人有权以债权人代位权的方式向实际出资人主张,债权分配额不足以清偿标的公司或标的公司债权人债权的,其仍可以就未清偿部分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