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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术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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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实质合并破产中债权申报停止计息日的确定——以某矿业公司为例

浅析实质合并破产中债权申报停止计息日的确定——以某矿业公司为例

发布时间:2026-05-19 来源:本站 浏览:2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某一企业单独破产时,该条款清楚明确,径行适用该条规定即可,但在企业集团化运行趋势日益增强的背景下,出现了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重整)的情况,此情况下可能存在多个“破产申请受理日”,以哪个受理日为准确定停息日往往成为债权人和债务人争议的焦点,而目前立法和司法解释尚无明文规定,在理论界和实务界观点不一。作者倾向以关联企业中最早进入破产程序的时点为停止计息日,既符合实质合并破产内在价值,彰显实质公平,也便于操作,有利于提高破产工作效率。

最高法院民二庭 | 破产申请受理时待分配执行款的归属

最高法院民二庭 | 破产申请受理时待分配执行款的归属

发布时间:2026-05-19 来源:本站 浏览:2

2015年11月4日,A公司基于生效判决向甲区法院申请对B公司强制执行。该区法院于2016年1月7日扣划B公司存款124.5万元,1月14日该款进入法院执行案款账戶。

司法程序中个别清偿排除撤销规则研究

司法程序中个别清偿排除撤销规则研究

发布时间:2026-05-13 来源:本站 浏览:2

《企业破产法》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第15条(以下简称15条)规定:“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可见,当事人在一定期间内通过司法程序进行的个别清偿原则上不可撤销。

人民法院报 | 小微企业破产立法的重要意义与作用

人民法院报 | 小微企业破产立法的重要意义与作用

发布时间:2026-05-11 来源:本站 浏览:2

小微企业破产立法的重要意义与作用

王欣新 | 迎接个人破产时代的制度绸缪

王欣新 | 迎接个人破产时代的制度绸缪

发布时间:2026-05-11 来源:本站 浏览:2

个人破产具有重要的社会意义,通过设定促进竞争、鼓励创新、宽容失败、保障生存的立法目的,将对我国改革开放和经济的市场化、法治化发展起到重要的调整与促进作用。在破产法的修改中增加个人破产制度的社会呼声很高,为了迎接个人破产时代的到来,应当提前做好各项辅助与准备工作。为此,需要对个人破产立法中需要进一步具体规定的操作性问题及时制定司法解释,此项工作在破产法修改制定的过程中就应当同步准备进行。此外,与个人破产相关的法律法规和配套社会制度也需要进行修改、建立与完善,如取消参与分配制度、建立遗产破产制度、健全对破产犯罪的规定和打击力度等。为保障个人破产的顺利实施,还应当建立与个人破产相关的政府破产管理行政机构和社会服务机构,并建立各种个人债务的法庭外清理制度。

陈昊  栾友辉 | 浅谈重整程序中共益债投资

陈昊 栾友辉 | 浅谈重整程序中共益债投资

发布时间:2026-05-08 来源:本站 浏览:2

受市场经济以及“新冠疫情”的影响,大量的企业因资金严重短缺纷纷被迫进入破产程序,尤其是房开企业,一旦资金链断裂,就面临着项目烂尾的境地,势必会产生一系列的民生问题,严重影响社会的稳定。此时,新的资金的注入至关重要,也是房开企业能否重整成功的关键,而共益债投资是企业重整过程中引进资金的主要方式之一,能够为重整企业输入新的“血液”,帮助企业重整成功,随着《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称“《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的出台,这种投资方式不仅具有较为广阔的市场需求,而且具有现实的可行性与必要性。但是,如何保障共益债投资的资金安全以及共益债投资人的权益,关系到重整企业能否通过共益债投资的方式融资成功,进而完成重整。本文重点从共益债投资的概念及其在房开企业重整过程中的介入、权利保障等方面进行论述,进而使投资人、债权人、债务人等各方均受益。

人民法院报 | 为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贡献司法力量

人民法院报 | 为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贡献司法力量

发布时间:2026-05-08 来源:本站 浏览:2

人民法院必须充分发挥法治的引领、规范、保障作用,以健全机制为引领,以公正司法为己任,以司法改革为动力,以队伍建设为保障,为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贡献司法力量。

人民法院报 | 个人破产制度中和解与破产的程序转换探析

人民法院报 | 个人破产制度中和解与破产的程序转换探析

发布时间:2026-05-08 来源:本站 浏览:2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第一条的规定,个人破产法制应当具有规范个人破产程序,使陷于经济困境的债务人“合理调整债务人、债权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促进诚信债务人经济再生,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功能。2021年10月,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终结首宗个人破产和解程序。按照我国现行立法的精神,无论是企业破产法抑或是《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所规定的和解程序和破产程序,都不具有阶段化关系。我国并未采取和解前置主义,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或具有不能清偿之虞的,债务人清理债务时,既可以选择和解程序,亦可以选择破产程序。如果债务人先选择和解程序,其后无法继续推进,法院在某些情形下可以依职权将和解程序裁定为破产程序。此即和解程序与破产程序的程序转换。

债权人要求破产企业股东清偿债务的方式

债权人要求破产企业股东清偿债务的方式

发布时间:2026-05-07 来源:本站 浏览:2

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及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后,存在债权人担心无法在破产程序中清偿自身债权,转而向破产案件债务人股东(下称“股东”)主张清偿债务。在实践中,笔者遇到在执行程序中债务人无法清偿,继而要求一人公司债务人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情形。但执行程序有别于破产清算程序,笔者将在下文就股东在何时需要对债务人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进行讨论:

傅勇 陈建贞 | 承包人被宣告破产后实际施工人能否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

傅勇 陈建贞 | 承包人被宣告破产后实际施工人能否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

发布时间:2026-05-07 来源:本站 浏览:2

2019年11月,发包人A公司与承包人B公司就房屋装修签订《装修合同》一份,合同对各自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B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将装修工程交给牟某实际施工。牟某于2020年4月施工完毕,但B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20年10月,B公司因资不抵债,B公司的债权人向甲法院申请B公司破产清算。甲法院受理B公司破产清算案件后,实际施工人牟某认为B公司尚有10万元装修尾款未支付,故向B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但牟某的债权申报未被B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确认。2021年1月,牟某向甲法院提起诉讼,要求B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0万元、A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不久,牟某又向甲法院撤回上述诉讼。2021年10月,甲法院宣告B公司破产。2022年3月,牟某向甲法院提起对发包人A公司的诉讼,要求A公司支付工程款1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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