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钦昱 | 关于房地产企业破产问题的若干思考
2022年9月23日举行的首届京津冀破产管理人协同发展论坛中,围绕“行业协会发展”“管理人执业风险防范”与“房地产企业破产业务”三大专题,多名学者、法官和管理人作了精彩发言。张钦昱老师作为房地产企业破产专题的点评嘉宾,点评同时将整个专题的核心内容高度总结,为本次论坛做了非常精彩的注脚。
苏洁澈 | 破产银行处置成本分担论
破产银行处置成本包括直接处置成本与间接处置成本。遏制“道德风险”和有效处置破产银行,应当事先建立法定、可预见性的成本分担机制。成本分担机制应当能够有效维护金融稳定并符合公平原则,并根据市场参与方与风险产生的关联性,确立银行股东、高管、普通雇员、机构投资者、普通债权人、存款人依次承担处置成本的次序。银行股东优先承担损失、细化职工债权规则、完善存款优先原则、合理定位公共债权位阶,是完善我国银行处置成本分担制度的重要路径。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是指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无法履行到期债务时,未届出资期限的未完全出资股东丧失期限利益,提前履行出资义务。司法实践中,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股东抗辩公司具有清偿能力、裁判法律依据援引、债权人利益与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平衡等方面的认定与处理存在一定难度,故有必要明确审理思路,促进法律适用统一。本文以《九民会议纪要》第6条为基础,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进行梳理、提炼和总结。
王斐民 | 破产管理人的定位与八大责任风险
2022年9月23日,首届京津冀破产管理人协同发展论坛成功举办,聚焦“行业协会发展”“管理人执业风险防范”与“房地产企业破产业务”三大专题。
营商环境法治化背景下简易破产程序的构建研究
简易破产程序是破产法研究的重要课题。营商环境的优化、破产法效率价值的追求、诉讼体制繁简分流的改革,对简易破产程序的构建提出了迫切的现实需求。在检视简易破产程序国内司法实践探索和发达国家如何构建的基础上,结合我国不断充实的司法资源,建议从案件涉及金额和案情两方面入手,明确简易破产程序的适用范围,程序启动采用职权主义,并设置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条件,破产程序中的组织机构根据具体案情的需要灵活设置;具体程序可从审理期限、财产变现等方面进行简便化处理。
杜万华 | 关于民间借贷刑民交叉的问题
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的交叉,简称“刑民交叉”,是当前审判工作中的难题。民间借贷案件中的“刑民交叉”,与其他的“刑民交叉”案件既有相同之处,也有自己的特点。民间借贷案件中的“刑民交叉”,通常是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非法经营等刑事案件交织在一起。这种情况下,在程序上到底是先处理刑事案件,还是先处理民事案件,还是民事和刑事同时各自处理;在实体上,刑事案件处理后,民事案件是否还需要处理,或者说哪些已经不需要再处理,哪些还应当处理等等,都需要认真地甄别。在实践中,通常处理“刑民交叉”案件时,都采用“先刑后民”的原则。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是采用什么方式来解决“刑民交叉”的呢?
曹启选 景晓晶 叶浪花 | 个人破产制度先行先试中的实践示范与体系构建
2020年8月26日,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审议通过了全国首部个人破产法规《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以下简称个破条例)。2021年3月1日,个破条例正式施行,深圳法院在全国开启了真正意义的个人破产审判工作,深圳成为个人破产制度改革的第一试验田。自改革试点工作开展以来,深圳法院稳步推进个破条例落地,经过1年多的实践,陆续审结重整、和解、清算、委托和解首案,实现了个人破产制度全面激活适用,为个人破产制度的确立和运行积累了宝贵经验。
王欣新 | 破产法修改中管理人制度的健全与完善
2022年9月23日举行的首届京津冀破产管理人协同发展论坛中,围绕“行业协会发展”“管理人执业风险防范”与“房地产企业破产业务”三大专题,多名学者、法官和管理人作了精彩发言。今天,小编向您推送王欣新教授的《破产法修改中管理人制度的健全与完善》。
张勇 | 破产欺诈的法律规制:以类型化为视角
我国破产法面临最新修改,在实践中存在破产欺诈及破产逃债难题。破产欺诈与民事可撤销及无效行为紧密相关,也存在差别。破产法益包括秩序法益和个人法益,且存在不同的法益类型形态,秩序法益可还原为个人法益,根据个人法益实际所受侵犯程度,确定将破产秩序法益纳入刑法保护范围。刑法中主要涉及虚假破产罪、妨害清算罪、虚假诉讼罪及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对于破产欺诈侵权与犯罪行为,应在把握犯罪构成要件的基础上,综合适用各部门法,以实现刑民(行)衔接,破解破产逃债难题;破产立法修改应确立个人破产免责制度并限制适用,完善破产欺诈法律规制体系。
司法程序中个别清偿排除撤销规则研究
《企业破产法》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第15条(以下简称15条)规定:“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可见,当事人在一定期间内通过司法程序进行的个别清偿原则上不可撤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