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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债权人申请破产的难题及对策

作者:卞爱生、陈红  发布时间:2017-05-17  浏览量:4090 次   来自:政治与法律

  作者简介:卞爱生,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陈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二庭审判员

  摘要  

  我国法律只原则性地规定债权人可以成为破产申请权人,但对债权人的破产申请的资格没有更为详细的规定,我国破产法司法解释应对债权人的破产申请的资格作详细的规定。破产法有被债务人利用余债免责的规定欺诈逃债的可能,因此,对债权人破产申请权应加以限制。

  关键词:破产;破产法;债权人;司法解释;破产申请权

  我国全国人大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于2007 年6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7 条第2 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从立法上看,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条件较之债务人申请破产的条件简单,但在审判实践中债权人申请破产会碰到很多疑难问题,涉及债权人和债权人之间、债权人和债务人及其他利益方之间的错综复杂的关系。纵向探究债权人申请破产的历史演变,了解债权人申请破产的内在原因,进而对法院在审查债权人申请时的相关疑难问题有所思考,才能为正确处理债权人的破产申请提供理论依据,掌握好公平和效率之间的平衡关系,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提供法律支持。

  一、债权人申请破产的历史演变

  在世界各地,规范破产救济的法律制度是转型经济国家改革的“宪法”,成为经济改革、避免经济危机及社会动荡的基本法。一些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国家(如俄罗斯、波兰、捷克、罗马尼亚、越南等),其经济改革都是以修改或制定破产法为开端的。一些经济发达国家将破产法置于宪法的高度来显示其重要性。比如美国、瑞士、澳大利亚、英国、法国、德国、日本等国均将破产法的立法权和司法管辖权统一归中央或联邦。1 因此,破产救济是加强宏观调控、推进改革开放的理性选择。

  近现代之后的破产法根据债务人关于破产的心理的不同状态,将破产分为自愿型破产(Voluntary bankruptcy)和非自愿型破产(Involuntary bankruptcy)。凡是由债务人自己提出破产申请的,称为自愿破产;反之,由债权人对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的,则称之为非自愿破产。在历史上,非自愿破产比自愿破产要早得多,前者同破产法共始终,后者只是到近现代才在破产法中被确认。

  在古希腊、古罗马时代,“破产”对于债务人而言不仅意味着所有财产都被没收变卖,还有可能被送进专门监禁欠债人的监狱,受到割耳朵的刑罚,甚至被处以死刑。到欧洲中世纪,这种破产惩罚主义发展到了顶峰。不仅如此,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对其未能清偿的剩余债务仍负有继续履行的责任,一有可能,债权人即可申请强制执行。这是破产不免责主义的反映。这一阶段破产的目的强调对债权人利益的绝对保护,为了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法律愿意提供任何手段和保障,而很少顾及债务人的利益,这样破产法完全是债权人实现债权救济的法律工具;对于债务人而言,不仅从破产法中得不到任何救济,甚至在相对程度上还是破产法的施行客体,处于任人宰割的被动地位。所以,早期的破产法中,破产只能由债权人提出,也就是当时只有非自愿型破产的存在。换言之,相对于自愿型破产,破产法最早的功能———非自愿型破产,即出于对债权人救济的理念。2

  到十八世纪初,英国正式颁布《安娜法案》,宣布英国实行破产免责主义。1898 年,美国破产法正式确认以“自愿破产”和“非自愿破产”为破产的两种基本类型。3 自愿破产的方法确立以后,破产法愈来愈将重心放在债务人利益的维护之上,因而债务人利用破产程序实现自我救济的积极性与日俱增。破产法最终成了债务人的救济法。立法从抽象的指导思想、法律原则到具体的制度和程序乃至措辞当中所包含的伦理基调,都转移到了债务人一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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