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强化法院对涉众案件执行转接破产程序的职权干预
——基于2011年至2014年沈阳市两级法院执行不能案件的分析
作者:郭 洁 发布时间:2017-03-30 浏览量:21771 次 来自:法学
三、强化涉众案件执行转接破产程序中法院职权干预的合理性
(一)符合涉众案件处置的价值目标
首先,强化法院对执行转接破产程序的职权干预有利于实现涉众案件中各方当事人利益的协调和整体效率的最大化。
因为破产程序是通过破产以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对全部债权直接清偿,以集体受偿为显著特征,以“公平优先、兼顾效率”为价值取向,因而在适用于涉众案件时具有如下先天优势:
(1)破产程序具有排他性,能避免“公共鱼塘”效应带来的债权人对债务人资产的无序竞争问题。我国《企业破产法》明确规定,在破产案件被受理后,执行程序即告终止,针对个别债权人的执行和清偿行为受到禁止。
(2)破产程序保护的主体范围及于全部债权人,不限于参与分配中提出请求的部分债权人;破产程序以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为执行对象,不限于参与分配中变现的已发现的资产。
(3)破产程序的重整与和解制度具有使破产财产增值的可能。因为破产程序鼓励所有的“捕鱼人”采取可持续的捕捞方式以及可能促使鱼塘产量增加的各种措施。在破产程序中,法院还有权采取撤销恶意转让行为、决定债务人重整等使债权人集体利益和长期利益最大化的行动,可以克服执行程序中效率优先原则下“团体债权”内公平的局限。
(4)破产程序能兼顾各方利害关系人的关切,实现相冲突利益的协调,这是因为破产程序所保护的客体范围不仅包括普通的民事债权,而且还包括各类专属性的生存利益、公益债权和权益。
(5)在破产程序中所有财产分配完毕时,即使存在债权未获全部清偿的情形,所有相关债权债务关系即告消灭,从而避免了执行程序中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中止本次执行带来的效率低下和债权人不满的问题,可以消除涉众案件可能带来的社会不安定因素。
其次,强化法院对执行转接破产程序的职权干预还有利于实现处理涉众案件所欲达到的更高价值目标即对社会价值的追求。
在社会本位理念下,现代破产法更注重债权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破产法立法指南》第l条规定:“破产立法的目的是,旨在平衡、兼顾尽快和尽可能高效地解决债务人的财务困难的需要和与该财务困难有关的各当事方——主要是债权人和其他在债务人的业务中有利害关系的各当事方的利益以及各种公共政策关切。破产法运作所需要的体制框架,一般而言,不仅必须在这些利害攸关方的不同利益之间找到平衡,而且必须在这些利益和影响破产的经济目标和法律目标的有关社会、政治和其他政策方面的考虑之间找到平衡。”
就公共利益而言,各国破产法关键目标的侧重点各有不同,在一般意义上,目标指向工资债权权利人等弱势群体的保护,但在我国处于社会转型期的背景下,则体现为维护社会经济的健康与稳定发展、防范社会风险。在20世纪80年代我国企业破产制度实施初期,政府曾被迫提供大量的坏账核销基金并允许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所获得的收益用作职工安置资金,破产被称为“计划内破产”或“政策性破产”。如果说这种制度安排系出于社会公共政策的考量,那么在当前大量涉众案件引发公共效应时,强化法院对此的职权干预,调动破产法的制度资源,也是立法者必须做出的重大政策选择。
(二)基于弥补当事人破产自治失灵目的的公权力介入
民事诉讼的目的是实现对私人民事权利的救济,而在私法领域,私权自治的内在逻辑在于当事人被认为是自己权利的最佳管理者。但是,在当事人自治失灵时,公权力必须介入。在涉众案件一方当事人的破产自治难以形成的情况下,法院干预的功能是促进众多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形成公平、有效的破产合意。
拥有异质利益的众多债权人经过参与分配或者普通诉讼,具有事实上的拟制团体特征,存在如下自治不足:
(1)缺乏团体的稳定性。申请人并非是因为自愿追求共同的利益而形成合意团体,当事人之间缺乏明确的团体意愿。
(2)缺乏同一的利益诉求。众多申请人的实体利益是独立的,不具有同一或者共同的利益诉求。
(3)缺乏完善的代表机制。众多债权人之间并无类似法人的团体意思表示机制或代表人制度,公平受偿和财产利益的分配机制往往不能通过团体的多数人合意与协商机制达成。
针对当事人破产自治失灵,法院通过执行转接破产的程序干预,使执行法官主动发现事实、介人案件的程序控制,能够防止个别当事人滥用程序选择权,彰显公权力对正当程序的维护功能。
(三)显化民事执行权的能动属性
强化执行转接破产程序的法院干预,其内涵是以法院的执行权约束、调整当事人对破产程序的处分权,这是由执行权具有的能动性决定的。
关于民事执行权的性质,我国学界主要有“司法权说”、“行政权说”和“综合性权力说”三种观点。“司法权说”是对我国现行执行机关作为法院的司法机关形式的一种解释,其认为执行权同审判权一样均属于司法权。“行政权说”认为,执行权是不同于审判权的行政权,执行工作从性质上来说属于行政活动,具有确定性、主动性、命令性和强制性的特点。“综合性权力说”则认为,民事执行权部分属于司法权的范畴,部分属于行政权的范畴,正如国家权力也是包含诸类不同性质之权力的综合权力一样,不能单一化视之。
不论执行权的性质争议如何,学者对于民事执行权内含的公权力构成及其所具有的能动性的认知是一致的。依据公权力能动性原理,现代法治已经从机械法治主义走向实质法治主义,作为公权力的执行权只有保持能动性,才能有效地发挥其制度功能。因为民事执行的前提是实体关系已经确定,执行机关的任务是运用国家强制力迫使债务人履行生效判决。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如果执行权被动行使,必然违背执行权的基本属性;如果执行机关一味采取被动态度,任何执行行为都有待当事人申请,不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无法通过国家强制力得到实现,而且会损害诉讼的效率。
执行权通常分为执行裁决权和执行实施权。法院对涉众案件执行转接破产程序的职权干预属于执行实施权。执行实施权本质上不同于依据当事人申请的执行裁决权,其运行体现出公权力固有的主动性。因为一旦进入执行程序,执行实施权的权力主体在权力的空间内必须将所有的执行行为主动进行到底,除非遇到客观障碍、法官有相反的命令,以及当事人有相反的申请。就一般执行程序运行而言,执行程序一旦开启,执行机关则应调动司法资源,运行司法行政权力,积极实现判决确定的实体权利。涉众案件执行转接破产程序是对执行程序的延伸和继续,法院作为执行主体通过强化职权干预,主动推动执行不能案件进人破产程序,符合执行权主动性的特征。
(四)符合国家干预的比例原则
在法治理念下,来自宪法位阶的公权力干预应符合比例原则,该原则通常是指公权力的运用应具有必要性和妥当性。必要性是指公权力行为欲侵犯人民之基本权,在有数种可能的途径时,公权力机关应当选择对于人民伤害最小的方式为之;妥当性是指运用公权力所采取的措施必须能够实现行政目的或至少有助于行政目的的达成并且是正确的手段。
强化涉众案件执行转接破产程序的法院职权干预符合必要性要求。涉众案件潜藏着社会化危害,法院依职权干预执行转接破产程序,是将债权债务关系集合并整体化对待,为多重利益格局下社会治理所必需。
强化涉众案件执行转接破产程序的法院职权干预符合妥当性要求。首先,涉众案件已经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启动了执行程序,在程序的启动上尊重了申请人的处分权,法院并非替代当事人行使执行请求权。其次,破产程序与执行程序在性质上具有实现债权的功能相似性,法院对涉众案件的职权干预使执行程序在个体执行不能时转为破产程序的整体债权受偿,具有程序上的可行性。
从制度模式上考察,强化涉众案件执行转接破产程序的法院职权干预顺应公共案件“管理型司法”的国际趋势。
西方法治国家的立法在执行机关的程序决定权和当事人主义的关系上有两种模式:其一,以瑞典、法国为代表的主动性模式,其特点是执行机构具有很强的主动性,在制度上行政性人员(如瑞典执行局的人员、法国的司法执达员)拥有广泛或较广泛的复杂执行实施权。其二,以美同为代表的被动式模式。美国法上执行程序的特点是,无论是法官还是执行官、书记官,都不会为债权人选择强制执行的路径。
但是,自20世纪七八十年代开始,西方国家逐步掀起“接近正义”的浪潮,对于涉及公共利益的案件,司法行为带有越来越显著的“管理性”。以采取执行程序当事人主义的美国为例,在涉及破产、赔偿等案件的公共利益问题时,法官具有明显的政策取向。在破产法领域,作为申请主义例外的破产职权主义立法不断显现。一些国家的法律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强制执行可以转化为破产宣告。新加坡《破产法》第3条第1款规定:“若地区法院的行政司法官或者法警送回传票,认为债务人没有可没收的财产;从本项的目标考虑,传票在地区法院行政司法官或者法警手中搁置之日应视为作出破产行为之日。”法国《困境企业公司整顿与司法清算法》第621—7条规定:“法庭可以依职权或者检察官的申请立案。” 日本则采取以破产当事人申请主义为原则,以法院依职权启动为例外的制度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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