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强化法院对涉众案件执行转接破产程序的职权干预
——基于2011年至2014年沈阳市两级法院执行不能案件的分析
作者:郭 洁 发布时间:2017-03-30 浏览量:21747 次 来自:法学
文章来源:《法学》2016年第2期 第137-146页
作者单位:辽宁大学法学院
本文为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重大项目《当代中国权利立法研究》(项目号15JJD820004)和辽宁大学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合作课题《执行与破产程序衔接研究》的阶段性成果。
除特殊注明外,本文中沈阳地区整体数据由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基层法院的数据由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铁西区人民法院、和平区人民法院提供。
备注:本文数据统计期间为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l2月31日。
【摘要】制度的生命在于实践。涉众案件属于执行不能案件的特殊类型。关于2011年至2014年沈阳市两级法院执行不能案件的调研显示,2015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所规定的法院缓和式干预执行转接破产程序的规则与涉众案件之间存在着制度的非适应性,难以实现规范破产企业的市场退出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破产法制度目标。通过立法强化法院对此类案件的职权干预,设置执行转接破产的听证程序,并辅之以公共费用分摊、破产费用援助、中级以上法院管辖制度是必要的和可行的。
【关键词】涉众案件 执行转接破产程序 职权干预 听证程序
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对于推进企业法人执行不能案件顺利进入破产程序,减少执行积案,规范市场主体有序退出具有重要的意义。通过梳理20l1年至2014年沈阳市基层和中级两级法院执行不能案件的情况可以发现,《民事诉讼法解释》在处理涉及公众类型的执行不能案件转接破产程序时仍然存在制度障碍,强化法院对此的职权干预极为必要。本文所探讨的涉及公众类型的执行不能案件是指以同一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因相同或者不同法律关系发生的申请人人数众多,经执行机关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仍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案件,简称涉众案件。
一、《民事诉讼法解释》规则下沈阳市涉众案件的执行问题
(一)涉众案件的法律特征
沈阳是辽宁省省会城市,下辖3县(新民县、康平县、法库县)、9区(和平区、皇姑区、铁西区、沈河区、东陵区、于洪区、苏家屯区、大东区、沈北新区)。近年来,本地区以企业法人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数量快速地增长。相关调研数据显示,于统计期间内,在沈阳市区两级法院受理的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案件数量一般超过本级法院执行案件的一半以上,并且相关数据基本上呈现逐年增长的趋势。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级受理的执行案件为例,在统计期间内,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案件数占各年度执行案件总数的比例分别为50.50%、52.91%、70.51%和69.40%,E 2 而涉众案件是法院在执行转接破产程序过程中面临的新问题。涉众案件具有如下特征。
1.人数众多的相似执行申请指向同一被执行人,且法律关系复杂。
相关调研显示,涉众案件一般具有如下表征:多个执行申请的请求内容在法律关系的性质上相同或者相异;案件事实相同或者相互近似;申请人人数不确定,存在已经获得生效判决确认权利的债权人和未获得生效法律文书、甚至尚未起诉的同类诉讼的潜在债权人。以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为例,2011年至2014年问,该法院受理的执行案件共计6 787件,涉及同一被执行人的案件数量为829件,占案件总数的比例为12.21%。2014年5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公布的涉及同一被执行人的案件包括涉及五洲春天购物广场、威尼克商务酒店等百余起“售后返租”执行案件。
2.执行不能问题演化为公共效应。
相关调研显示,涉众案件往往会导致某一地区、某一行业的突出社会问题。因当事人人数众多,涉众案件通常因媒体的曝光与社会的关注而成为公共事件。以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受理的沈阳柏强房地产开发公司执行案为例,被告开发的瀛滨寓小区共有住宅1001问,商业网点109个,地上车库65问,案件涉及的债权人共计1175户,众多债权人曾向铁西区政府、沈阳市政府“上访”,主张权益,请求政府干预。在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受理的业主诉沈阳富丽华酒店支付租金案中,由于案件标的额巨大,申请执行人众多,各方利益冲突激化,部分申请执行人也曾“上访”,和平区政府不得已而与法院协调,干预督办。涉众案件的公共效应还表现在案件处理结果带来的区域影响和行业性影响上。在消极方面,债权的不能实现往往能揭示出行业经营模式的不可持续性。例如,和平区法院受理的沈阳富丽华酒店与业主的纠纷源于在沈阳地区具有一定代表性的“以售返租”酒店经营模式的弊端;在积极方面,法院对判决的执行改变着地区行业的发展格局,案件的执行效果对当地酒店业态的重新选择和地区性商业地产发展政策发挥了重要的警示作用。
3.被执行人已达事实破产的比例高,但难以实现市场退出。
相关调研显示,涉众案件的被执行人多数已成为既无债务清偿的经济能力又无经营行为能力的市场“僵尸”,但难以实现市场退出。1998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6条规定:“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清算而撤销、注销或者歇业,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可以在执行程序中参照公民、其他组织的参与分配方式,对各债权进行清偿。”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处于停业状态的企业法人的债务执行程序大多数适用参与分配方式。对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案件,按照2009年3月实施的中央政法委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沈阳地区法院通常在“四查”以后裁定终结此类案件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履行能力时恢复执行,由此形成大量的积案。
(二)《民事诉讼法解释》适用于涉众案件的难题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13条规定:“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学界和司法界通常将上述规定解释为赋予法院对于执行转接破产程序的建议权以及释明权,即只要申请执行人之一同意,而非全体或者大多数申请人同意,或者只要债务人同意,执行即可转接破产程序。这一规定增加了法院通过行使建议权实现执行转接破产程序的可能性。调研显示,由于涉众案件的特殊性,新的司法解释并不能有效地消除执行与破产程序转换的制度障碍,具体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当事人难以达成破产自治。
首先,申请人不愿申请破产。
按照《民事诉讼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只要申请执行人之一同意被执行人破产,法院即可使执行转接破产程序。但事实上,在涉众案件中,申请人一方的同意被执行人破产的意思难以形成,原因在于以下两个方面:
(1)申请人一般主观地认为,虽然被执行人暂时无财产可供执行,但只要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通过参与分配,总有实现部分债权的希望。如果选择进人破产程序,则意味着自身债权将与所有债权统一接受清偿,获偿比例必然大幅降低,两相权衡,绝大多数申请人宁愿反复申请恢复执行,也不愿选择进入破产程序。
(2)按照申请人负担诉讼费用的原则,申请破产意味着申请人承担破产费用,有时破产费用大于申请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所分得的财产数额。基于对破产成本的顾虑,申请人一般也不愿主动申请破产。
其次,破产程序对被执行人有吓阻效应。
依《民事诉讼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在被执行人同意的情况下,法院也可以实现执行转接破产程序。但事实上,被执行人选择破产程序会面临更大的障碍。主观因素是,对于债务人而言,申请破产意味着其市场主体资格的丧失,而且财产审计过程也可能会暴露出不规范经营问题甚至违法犯罪行为,有关责任人可能被迫责。客观因素是,一方面,现行立法对于企业法人清算责任的惩罚力度不足,其违法成本低;另一方面,在涉众案件中,还普遍存在由于被执行人停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内部股权纠纷等原因使其法人机关无法正常按照决策机制作出启动破产意思表示的现象。
以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受理的沈阳柏强房地产开发公司执行案为例,该公司股东之一姚某曾申请公司司法解散,但该公司的法人代表长期失踪。2013年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解散该公司。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法院只能依股东申请或者债权人申请进行清算,但沈阳柏强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一直未成立清算组自行清算,因而法院无法确定该公司申请破产的意思表示。
2.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使法院难以强制实现执行转接破产程序。
首先是众多申请人之间的利益冲突。
由于申请人与被执行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复杂,债权的性质各异,申请人在执行程序中接近权利实现的机会不同,因此对于破产程序的需求和关切相差较大。例如,获得查封保全的债权人与无查封保全的债权人,后者更乐于申请破产;劳动债权人与担保债权人,前者更乐于申请破产,以实现因债权生存性而获得的利益保全升位;享有担保权益的债权人因为企业破产与否并不影响其债权的优先实现而无意提起破产申请;已进入执行程序的债权人不愿意通过破产程序与他人分享债务人的财产;尚未申请执行的普通债权人则倾向于进入执行程序参与分配。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申请执行人之一申请破产,法院就可将执行不能案件移送破产受理机构。但是,面对具有不同意思表示的债权人,因债权人的利益多有冲突,且各债权人的诉求均可形成一定的公众舆论和社会影响,法院难以直接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径行裁定中止执行而向破产受理机关移送案件。
其次是众多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利益冲突。
在涉众案件中,众多债权人形成对抗债务人的强势,利益冲突难以协调。以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受理的沈阳威尼克商务酒店执行案为例,在执行期间,被执行人投入的资本已经成为负资产,因持续营业只能增加员工开支等债务负担,2014年8月该酒店停止营业。在该酒店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的申请时,却遭到众多申请人的质疑,申请人阻止法院作出受理破产案件的裁定,理由是债权清偿比例过低。在沈阳富丽华酒店执行案中,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在向业主建议申请被执行人破产时同样遭到了强烈的抵制,导致法院难以作出执行转接破产程序的决定。在司法实务中,即使符合《民事诉讼法解释》关于被执行人同意破产情形的规定,为了防止演化成为公共事件,法院往往忽略个别当事人的破产意愿,寻求更为妥当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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